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3民初2354号
原告:**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圣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31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431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被告从我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其中,对价格作了明确的约定,并约定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同时约定供货时间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根据被告的需要,我公司供给被告商品混凝土共计243160元。支付货款的条件已经成就,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合同9.4约定,被告应以拖欠货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我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综上所述,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圣迪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的货款243160元,因为原告在起诉前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一直没有给付,双方约定的是1000立方米结算,但是现在是供应了816立方米,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结算供应量,但是我公司同意以供货量进行结算。我公司认为逾期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按照LPR标准计算,我公司同意利息起算点为2021年10月11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众力公司与圣迪公司签订《**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主要载明:“2.3供货时间:自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4.合同价款结算方式:按实际供货量结算(以买方现场验收人员签收确认的商品混凝土供货单结算凭证为依据);4.1双方指定专人30天对混凝土浇筑量进行一次确认,确认后双方在结算书上签字**;4.2合同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9.4买方及担保人均未按期付款,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每逾期一日应向卖方支付应付金额1%的违约金。”圣迪公司在买方处**并签字确认,众力公司在卖方处**并签字确认。2021年5月7日,众力公司与圣迪公司经结算,在2021年3月3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众力公司供货货款总计243160元,并出具**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岸一家)结算单,***代表众力公司签字确认,***代表圣迪公司签字确认。上述货款对应的商品混凝土数量为816立方米。圣迪公司至今未给付以上货款。
以上事实有众力公司提供的圣迪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众力公司企业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商砼发货单、**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岸一家)结算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众力公司与圣迪公司签订《**市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众力公司交付了货物,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众力公司与圣迪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众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双方的买卖合同和结算单,明确了货款金额,圣迪公司亦无异议,现圣迪公司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货款的义务,故本院对于众力公司要求圣迪公司给付货款24316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众力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计算,圣迪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应予减少。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21年3月10日至2021年10月10日,而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10月8日,另外,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为每1000立方米结算一次,但实际供应了816立方米,因此可以认定截至众力公司起诉时,圣迪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圣迪公司的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表示愿意给付,因此,本案中众力公司的实际损失应为圣迪公司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故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兼顾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为了体现违约金的补偿性与惩罚性,本院酌定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并上浮30%(即1.69倍)为宜。因双方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21年10月11日无争议,故本院对于众力公司要求圣迪公司支付以2431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69倍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众力公司的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4316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43160元为本金,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69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众力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4元,由被告**省圣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 琳 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