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0117民初40号
原告:武汉金顺源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潘塘街道***1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AFYB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析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华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竟陵纺机大道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0675100016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武汉金顺源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华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原告武汉金顺源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金顺源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武汉金顺源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93元,减半收取计596.5元,由原告武汉金顺源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