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6191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5446。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薛口建材市场斜对面都市豪阁商务楼第九层90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62437X。
法定代表人:张金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小额程序审理,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被告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安装调试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20台,总价2905800元,电梯调试服务费每台1000元。原告依约提供电梯18台,被告亦按约支付相应货款,但服务费仅支付8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佰**公司对合同的签订以及18台电梯的履行无异议,但原告未对供货电梯履行调试义务,被告不应当支付调试服务费;被告按20台电梯货款的5%支付定金,原告实际交付电梯18台,故未交付2台电梯的定金15170元,亦应冲抵货款,且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服务费8000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317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抗辩意见分别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3年11月1日,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与被告欧瑞达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编号:○9NN2727T)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20台,价款合计2905800元(含增值税及包装费、运输费),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5%的定金,计人民币(大写〕:壹拾肆萬伍仟贰佰玖拾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4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15%。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及其相关的安装技术支持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交货时间:4.1交货周期:本合同提货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40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4.2预约交货期:2014-3-31。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9、违约责任……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逾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11、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同日,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与被告欧瑞达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协议》(编号:○9NN2727T)一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提供安装调试检验服务,安装调试设备与编号○9NN2727T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一致,共计电梯20台,每台单价1000元,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调试费用2万元;付款方式:在购销合同甲方支付每批合同设备提货款(或类似提货款的预付款、排产款等)前7日内甲方向乙方全额付清。
双方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电梯18台,被告支付18台电梯的货款2602400元,另有未交付的电梯(即编号○9NN2、○9NN2)定金款15170元、服务费8000元,共计26255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协议、检验报告、财务付款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有无组织电梯调试,被告应否支付剩余服务费1万元;2、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支付的定金15170元适用定金罚则。
关于争议焦点1:
原告认为,根据《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电梯20台,每台1000元,因《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中2台电梯未交付,故被告应支付的调试安装费为18000元,现被告仅支付8000元,尚有1万元未支付。原告提供证据:(1)调试报告、整改单,证明原告员工张昌亮为被告电梯进行调试服务;(2)出差的报告,证明原告员工张昌亮为涉案项目的电梯调试,出差至项目所在地。
被告认为,对合同约定调试单价以及支付款项金额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安装调试服务,原告提供的调试报告存在涂污和修改,安装人员“任广战”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签字,安装单中“济宁佰**”并非被告名称,整改单无被告签名或盖章确认。原告提供的出差报告中定额发票时间略有出入,应提供现场调试的照片,故不应支付原告诉请。
经查证,原告提供的调试报告和整改单均证实张某作为调试员进行项目调试,地点为山东济宁,出差报告、火车票亦可印证张昌亮作为原告员工在2017年12月22日出差至山东济宁,而被告未提交相反广播剧加以抗辩,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可原告诉请。
关于争议焦点2:
原告认为,15170元为未履行的编号○9NN2、○9NN2电梯的定金,原告可适用定金罚则予以没收,不予退还被告。根据合同第3.1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未在指定时间支付排产款,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
被告认为,15170元定金应当作为抵充的货款。合同约定项目名称是华任尚品,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问题,双方协商只交付18台电梯,且合同约定定金数额是按总合同价款5%计算,未指定每一台电梯货款的5%,故未履行电梯的定金应全部作为货款。
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提货款的在先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双方未履行涉案2台电梯交付义务。截止开庭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且被告亦当庭确认,因目标项目工程问题,双方达成不履行该2台电梯的合意。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未履行的2台电梯被告所支付的相对应的定金款予以没收。
关于定金款数额,被告提出合同约定定金数额是按总合同价款5%计算,未指定每一台电梯货款的5%,根据《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未交付电梯的价格分别为108200元、195200元,该价格乘以5%为15170元,应认定为该未付2台电梯的定金为15170元。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电梯安装调试检验协议》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未履行的2台电梯,被告交付定金后未支付相应提货款,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有权就该15170元定金予以没收。原告交付18台电梯后,安排工作人员至项目地调试,已尽合同义务,被告亦因支付相应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服务费1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应将未履行电梯的定金冲抵货款的主张,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调试检验协议》约定被告应于其支付每批合同设备提货款前7日内全部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已严重逾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500元,本院亦予以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服务费1万元、违约金5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江福禄
人民陪审员 姚于贵
人民陪审员 许 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费美娟
书 记 员 杨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