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9286号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星汉街5号楼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424735446。
法定代表人:PETERV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上海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薛口建材市场斜对面都市豪阁商务楼第九层901-9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62437X。
法定代表人:张金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速电梯)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福禄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快速电梯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水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快速电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09NK6091T、09NK6651T、09NP0176T、09NN2185T合同项下被告支付的定金262375元原告不予返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有长期的电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于2010年10月就曲阜国贸中心向原告采购电梯5台,其中3台电梯被告未提货,相应定金为15000元,现该部分合同已解除。2010年12月被告就奎星苑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50台,其中12台电梯被告未提货,相应定金6万元,现该部分合同已解除。2013年10月被告就美凯龙现代城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32台,其中4台电梯被告未提货,相应定金40135元,现该部分合同已解除。2014年8月19日被告就美凯龙现代城项目向原告采购电梯36台,相应定金147060元,但被告均未提货,该部分合同已解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对上述定金予以没收。
被告佰**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在庭前至法院发表意见称:1、对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无异议,对未提货的电梯数量、型号以及被告交付的款项亦无异议;2、编号09NK6091T、09NK6651T、09NP0176T三份合同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定金亦应转作为合同货款;3、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原告被其他公司兼并,经营范围也变更,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应当退还相应款项;4、编号09NP0176T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系原告在山东济宁有销量任务,被告为原告区域经理完成任务签订的,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双方隐藏合同目的而签订,故该合同无效,定金应予退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欧瑞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9NK6091T)一份,约定项目名称曲阜国贸中心二期,电梯数量5台,价款合计718700元(含增值税及包装费、运输费),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台,计贰万伍仟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发运前3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含定金),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80%及其相关的安装技术支持费,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按时发运……4、交货时间:4.1交货周期:本合同第二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电梯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35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4.2预约交货期:2011年2月。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9、违约责任……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11、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2010年12月17日,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欧瑞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9NK6651T)一份,约定项目名称兖州市奎星苑小区,电梯数量50台,价款合计6983200元(含增值税及包装费、运输费),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定金5000/台,计贰拾伍万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发运前3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20%(含定金),乙方收到此款项后,开始安排生产。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21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80%及其相关的安装技术支持费,乙方收到此款项后,根据本合同约定的交货周期按时发运……4、交货时间:4.1交货周期:本合同第二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电梯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35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4.2预约交货期:2011年5月31日。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9、违约责任……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11、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2013年10月21日,原告快速公司(乙方/供方)与被告欧瑞达公司(甲方/需方)签订《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编号:09NN2185T)一份,约定项目名称美凯龙现代城,电梯数量32台,价款合计4078100元(含增值税及包装费、运输费),该合同载明:“3、付款方式及期限:甲方根据交提货周期长短按下述约定分期付款:3.1、第一期款:在合同签署后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的定金,计贰拾万零叁仟玖佰伍拾伍元整,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3.2第二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乙方排产前45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排产款,为该批合同设备总金额的15%,乙方收到此排产款及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后,正式排产。3.3第三期款:每批合同设备在发运前40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提货款,为合同设备总金额80%,乙方收到此款项及其相关的安装技术支持费后,根据本合同的交货周期产成合同设备……4、交货时间:4.1交货周期:本合同第二款项到乙方账户并收到甲方确认的所有技术资料,包括本合同《附件1、合同技术规格表》、《附件2土建布置图》及其它技术文件(如有〉之日起35天内乙方发货,期间如有法定节假日,交货周期顺延。4.2预约交货期:2014年7月21日。本合同预约交货期应在满足第4.1条的情况下方能执行,否则交货时间顺延或另议……9、违约责任……9.2由于甲方违约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设备价款时,甲方应提前告知乙方,并征得乙方同意,否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逾期支付合同设备总金额的万分之四,违约金总额最多不超过逾期支付设备总金额的百分之五……11、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11.4、如超过预约交货期3个月或合同停止履行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经乙方合理催告,甲方仍未要求提货或要求乙方发运的,乙方有权在受影响的合同设备范围内解除合同,相关定金将不予返还……”。
双方确认,上述三份合同签订后,编号09NK6091T合同曲阜国贸中心二期项下3台电梯、编号09NK6651T合同兖州市奎星苑小区项下12台电梯,因被告未提货,合同部分解除,被告支付的未提货电梯的定金为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梯设备购销合同、函件往来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有权就被告支付的定金适用定金罚则
原告认为,原告可适用定金罚则予以没收,不予退还被告。编号09NK6091T、09NK6651T均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台,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有权解除合同。编号09NN2185T合同第3.1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本合同设备总金额的5%,每批合同设备排产后,该定金抵作该批合同设备的货款,如甲方逾期支付该款项超过60天的,有权解除合同。因被告原因,未在指定时间支付排产款,故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
被告认为,编号09NK6091T、09NK6651T二份合同部分履行,未履行部分的定金亦应转作为合同货款。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原告被其他公司兼并,经营范围也变更,原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应退还相应款项;编号09NP0176T21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的签订系原告销售代表在山东济宁有销量任务,被告为原告区域经理完成任务而签订的,合同内容并非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按双方隐藏合同目的而签订,故该合同无效,定金应予退还。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采购合同》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编号09NN2185T合同系被告为帮助原告区域经理完成销售任务而签订,应属无效合同,并无证据支持,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实现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于2016年9月27日到期,合同无效,原告应退还定金的意见,经查合同约定的履行时间均在2016年9月27日之前,被告未在该日期之前支付排产款,违约在先,故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回收,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被告作为给付定金的当事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提货款的在先义务,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双方未履行涉案49台电梯交付义务。截止开庭日,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据此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对未履行的49台电梯被告所支付的相对应的定金款予以没收。对于被告支付的相应定金款数额共计262375元,双方均无异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编号09NK6091T、09NK6651T、09NN2185T《电梯(包括扶梯、人行道)设备购销合同》项下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支付的定金262375元由原告快速电梯有限公司没收,不再退还被告*****电梯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8元,由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员 柳海峰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费美娟
书 记 员 杨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