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佰安迪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佰安迪电梯有限公司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民终4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薛口建材市场斜对面都市豪阁商务楼第九层901-9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府河新村5号楼东单元六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苏惠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东,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李营街道办事处薛口村。
法定代表人:赵金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琰,山东晟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811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0811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合同明显错误。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物业服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明示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和价格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和合同约束力。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本案审理的物业费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和施工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建设单位,也不能作为建设单位代表购房者签订前期物业合同。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选聘物业的证据,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4、上诉人***系2011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房屋交付后,由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单价为1.6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于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即2016年与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元/平方米的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物业费的标准无事实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没有提供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没有提供房屋的规划图纸或者房屋管理行政部门测绘的图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的面积,即物业费无计算的基础数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仅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导致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空置标准和数量错误。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虽然承租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但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出租的形式来否定空置的状态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904空置却不认定907空置,标准不统一。根据济宁市物业收费标准,空置房屋按照收费标准的80%比例收取,被上诉人按照80%比例标准主张明显违法规定,一审法院按照80%进行认定亦违法法律法规规定。4、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全额交纳物业费,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电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鲁0811民初120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合同明显错误。1、《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第二十五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对物业服务进行约定,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明示物业服务的内容、标准和价格等,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和合同约束力。2、《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分期开发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建设单位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并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第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前,应当持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和地名核准文件等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物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征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意见后进行划分登记,并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买受人明示。”本案审理的物业费所涉及的房屋属于小产权房,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合法的建设和施工手续,不属于合法的建设单位,也不能作为建设单位代表购房者签订前期物业合同。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合法的选聘物业的证据,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4、上诉人***系2011年购买的涉案房屋,房屋交付后,由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单价为1.6元/平方米,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于上诉人使用过程中即2016年与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2元/平方米的合同,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仅应认定为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物业费应当由被上诉人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物业费的标准无事实依据。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主张物业费,没有提供房屋的产权证书,也没有提供房屋的规划图纸或者房屋管理行政部门测绘的图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房屋的面积,即物业费无计算的基础数据,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提出证据否定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主张不仅举证责任的法律适用错误,而且导致基本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的房屋空置标准和数量错误。上诉人*****电梯有限公司虽然承租了上诉人***的部分房屋,但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上诉人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仅以出租的形式来否定空置的状态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904空置却不认定907空置,标准不统一。根据济宁市物业收费标准,空置房屋按照收费标准的80%比例收取,被上诉人按照80%比例标准主张明显违法规定,一审法院按照80%进行认定亦违法法律法规规定。4、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不符合标准,上诉人不应当按照全额交纳物业费,也不应当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认定,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与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在都市豪阁商务楼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商务楼的业主具有约束力。是正确的。上诉人以物业管理条例第22条、23条、25条等规定否认合同效力是错误的,属于强词夺理、歪曲事实。而本案的事实是,在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进入该酒店服务之前,上诉人一直交纳物业服务费。只因上诉人与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眼公司存在电梯欠款纠纷与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眼公司协商未果,而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从来没有否认过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已经为其物业服务的事实。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经常对上诉人欠交物业服务费的行为进行催交。上诉人也没有否认过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事实。因此,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已经对该酒店进行物业服务,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等。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依法应当向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二、济宁鑫裕物业有眼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济宁鑫裕物业有眼公司维护、更换9楼佰**电梯公司灭火器;维护、更换9楼佰**电梯公司安全逃生指示灯;集中清理、打扫9楼佰**电梯公司长期积存污垢过道;打扫、清洁佰**电梯公司镜面、面盆;2018年6月7日安装9楼佰**电梯公司914房间电表;2018年3月12日安装9楼佰**电梯公司911房间电表;2018年4月17日检查、维修9楼佰**电梯公司915房间电源;2018年3月12日安装9楼佰**电梯公司915房间电表;2017年6月23日维修9楼佰**电梯公司窗户排水;2018年6月2日更换9楼佰**电梯公司卫生间小便器延时阀;2018年3月18日更换9楼佰**电梯公司男卫生间蹲便器延时阀;2018年3月18日更换9楼佰**电梯公司女卫生间地漏、蹲便器延时阀;2017年7月9日更换佰**电梯公司卫生间灯管。济宁鑫裕物业有眼公司依据与楼主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内容,上诉人应当向其支付物业服务费。三、物业服务费标准无误。济宁鑫裕物业有眼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商务楼9层自西向东01-17号计17套办公用房及8013、8020号办公用房的业主均为***,***将其中的901-907号房屋租赁给*****电梯有限公司,912号房屋租赁给谷学文,913、916号房屋租赁给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917号房屋租赁给周鹏。***应承担该商务楼九层908-911、914、915号及8013、8020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901-907号房屋的物业服务费。这一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认可鑫裕公司的答辩意见。
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物业服务费17088元(9层1-7房间),***对*****电梯有限公司应付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7300元(含9层1-17号房间及8层8013/8020房屋);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涉案房屋没有出卖的物业服务费(8层8013/8020房屋),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滞纳金13064.4元),总计70364.4元。另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任城区任城大道与火炬路交汇处向西188米路南建设都市豪阁商务楼。2011年2月15日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将该商务楼9层自西向东01-17号共计17套办公用房(1275平方米)转让给***,协议对转让价格、双方权利义务等做了约定。后,***又与*****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商务楼租赁协议,约定:第二条1.甲方(***)出租给乙方(*****电梯有限公司)的房屋位于济宁市薛口建材市场斜对面都市豪阁商务楼内,房号为901-907室,甲方在良好状态下租给乙方,乙方享有对共有通道和公共设施的使用权。第四条1.该房屋租赁期共5年。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第七条(1)物业管理费(如有):甲方(***)负责。***又从他人处购买了该商务楼8013、8020号两套房屋。2016年11月1日,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委托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将都市豪阁商务楼的房屋建筑本体共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和运行服务;该物业规划红线内属物业管理范围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共环境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运等委托给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管理服务费用按双方协商的标准向业主(住用户)收取,即每月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元;大房间水费30,小房间水费20元收取。后***分别与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签订商务楼租赁协议,将该商务楼912房间出租给谷学文;913、916房间出租给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917房间出租给周鹏。租赁期限均是2017年起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均由承租方(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直接支付给物业。被告均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电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要物业费,被告仍未缴纳。诉讼中,原告曾申请追加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追加的被告身份情况不明,原告撤回了对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是在都市豪阁商务楼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商务楼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依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因济宁鑫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及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均未能提交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电梯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协议的原件,而*****电梯有限公司提交了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的房屋买卖协议原件应认定该商务楼9层自西向东01-17号计17套办公用房及8013、8020号办公用房的业主均为***,***将其中的901-907号房屋租赁给被告*****电梯有限公司;912号房屋租赁给谷学文、913、916号房屋租赁给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917号房屋租赁给周鹏,并约定物业费由*****电梯有限公司、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承担,应从其约定。因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身份情况不明,原告撤回了对其三人的诉讼,谷学文、山东诚誉劳务有限公司、周鹏租用的912、913、916、917号房屋的物业费本案不予处理。***应承担该商务楼九层908-911、914、915号及8013、8020号房屋的物业费,*****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901-907号房屋的物业费。关于房屋空置问题,原告与被告***对914、915、8013、8020号房屋空置没有异议,***有证据证明908、909号房屋空置,本院予以认定。*****电梯有限公司认为904、907号房屋空置,但901-907号房屋系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出卖并交付***后,***又出租给*****电梯有限公司的,不能认定904、907号房屋空置,但原告认可904号房屋空置,可以采信904号房屋空置,原告主张空置房屋按物业费的80%收取,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关于房屋面积及物业费数额,虽然被告*****电梯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否定,应对原告主张的房屋面积予以认定,物业费数额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元自2017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即*****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物业费的901、904(空置)、906号房屋面积各为96平方米,902、903、905、907号房屋面积各为61.5平方米,计物业费20592元(2017年12355.2元、2018年1-8月8236.8元)。***应承担物业费的8013(空置)、908(空置)、910号房屋面积各为96平方米,8020(空置)、909(空置)、911、914(空置)号房屋面积各为61.5平方米,915(空置)号房屋面积为67平方米,计物业费20492元(2017年12295.2元、2018年1-8月8196.8元)。关于违约金,在原告与被告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未对物业费的交纳方式和期限作出约定,但*****电梯有限公司、***跨年度未交纳物业费,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虽然提交了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催缴通知》,但无法证明该通知已送达被告。2017年的物业费利息应自2018年1月17日原告向*****电梯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起至付款之日止;2018年1-8月的物业费利息应自2018年10月12日原告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对*****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0592元及利息(2017年物业费的利息以1235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018年1-8月物业费的利息以82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20492元及利息(2017年物业费的利息以1229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2018年1-8月物业费的利息以819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12日计算至付款之日);三、***对上述第一项*****电梯有限公司应付物业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原告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负担732元,被告*****电梯有限公司、***负担827元。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是,1、二上诉人是否应向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及利息。2、***是否应对*****电梯有限公司应付物业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建设方在任城区任城大道与火炬路交汇处向西188米路南建设都市豪阁商务楼。故一审法院认定济宁鑫裕物业有限公司与济宁豪阁商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该商务楼的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应承担该商务楼九层908-911、914、915号及8013、8020号房屋的物业费,*****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901-907号房屋的物业费。关于房屋面积,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房屋面积,亦未提交证据否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房屋面积,上诉人二审期间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房屋面积,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面积计算物业费并无不当。关于907号房屋是否空置,二上诉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房屋空置,且被上诉人亦不认可该房屋空置,一审法院按照全额计算物业服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空置房屋收费标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按照80%比例收取,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认可的比例计算并无不当。关于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对*****电梯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物业费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电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2元,由上诉人***负担827元、*****电梯有限公司负担3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 东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吕玉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计 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