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佰安迪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电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883民初371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6月23日出生,住山东省宁阳县,电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特别授权),宁阳罡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建材市场斜对面都市豪阁商务楼第九层901-9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11752662437X。

法定代表人:张金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特别授权),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特别授权),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锦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6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4日和2014年12月15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电梯的安装合同。2014年12月4日所签合同的施工地点为邹城市圣鑫小区,安装的电梯为18台,总安装应是216000元,工期为40天,双方就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2月15日所签合同的施工地点为邹城市怡馨家园,安装的电梯为14台,总安装费应是182000元,工期为40天,双方就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按照协议的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按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完毕交付使用,但被告却一直未按合同的约定将电梯安装使用费足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安装费160000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佰**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按照与答辩人签订的邹城圣鑫小区电梯安装项目《安装分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答辩人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该工程的安装费;因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恶意扣押答辩人的配件,延误了答辩人与邹城圣鑫小区项目部的交工时间和电梯的验收时间,造成了答辩人的损失,因答辩人与邹城圣鑫小区项目部之间的损失数额现无法确定,答辩人保留向***主张违约责任和赔偿权利。二、原告陈述的邹城怡馨家园项目的安装费,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安装费。三、答辩人已经全部向原告支付了安装费,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要求原告交付发票或者支付税款损失10725.82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4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安装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邹城圣鑫小区电梯安装项目;安装明细为总台数18台,层站12层12站,单价12000元/台,合计216000元(包含现场卸车费、吊装费、水电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含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其他一切费用);安装工期为40天。2014年12月15日,原告***(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佰**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安装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邹城怡馨家园电梯安装项目;安装明细为总台数14台,层站13层13站,单价13000元/台,合计182000元(包含现场卸车费、吊装费、水电费,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含在现场施工过程中其他一切费用);安装工期为4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怡馨家园于2015年5月安装完毕。原告已经将邹城怡馨家园电梯安装项目施工完毕;原告在邹城圣鑫小区只安装了部分电梯,剩余的由被告找他人完成安装,庭审时,被告有两证人李某,张某,4到庭陈述由于邹城圣鑫小区的电梯只安装了一部分被告又找到两证人在内的人员对没有安装完的电梯进行了安装,安装错误的电梯又进行了更正施工一个多月。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安装费368253元,其中包含原告承包被告嘉祥玉兰花园一期电梯安装项目的安装费为123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安装费,被告认为已不欠原告安装费用,酿成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被告同意支付3万元,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不同意,调解无效。

被告佰**公司的曾用名称为济宁市佰**电梯安装公司,在原被告签订合同及履行合同时,被告均使用名称为济宁市佰**电梯安装公司,后被告将其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电梯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合同、证人证言以及经庭审调查经质证后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先后在邹城圣鑫小区、邹城怡馨家园、嘉祥玉兰花园一期进行电梯安装,对于邹城怡馨家园、嘉祥玉兰花园一期的电梯已经安装施工完毕,对于圣鑫小区的电梯原告只安装了部分电梯,被告又找他人进行安装,对于圣鑫小区电梯的安装工程量,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但为了减少当事人之间诉累,结合原被告对该小区电梯施工情况的陈述,参照两证人的陈述情况,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对电梯安装工程进行了一半的施工,按合同约定价款的一半计算由被告付给原告。以此计算,原告三个小区的安装费为413000元(182000元+123000元+216000元÷2=4130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68253元后,被告尚欠原告安装费44747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应从2019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欠加工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的开具增值税发票事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协商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装费44747元及利息(以4474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负担1260元,被告*****电梯有限公司承担49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淑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