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城建门窗有限公司、青岛郎盈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36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城建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2645855758。
法定代表人:董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惠刚,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菲,山东惠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郎盈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原青岛恩骏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舞阳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682560282G。
法定代表人:王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欣欣,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刚,山东君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明水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33502761K。
法定代表人:戈升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敏,女,系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青岛城建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门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郎盈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盈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3民初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建门窗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2)鲁0213民初1519号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城建门窗公司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151150.73元;2.上诉费由郎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郎盈公司自认,城建门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331984.52元,但实际上,城建门窗公司在扣除管理费140645.6元及税金210968.4元后,已经支付郎盈公司6394294.67元,其差额部分62310.15元应当是青房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郎盈公司的。青房建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城建门窗公司,部分工程款按照城建门窗公司要求直接给付了郎盈公司。一审法院对该事实没有查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法院认定城建门窗公司与郎盈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城建门窗公司与郎盈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该认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挂靠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即使该挂靠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工程款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故应按照合同约定处理。转包方、违法分包方、被挂靠方(以下统称转包方)向转承包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施工方)主张管理费的,应予支持。并且案涉挂靠合同约定的管理费为建设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城建门窗公司作为转包方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服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处理。一审法院在认定挂靠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遵循诚信原则,不能让郎盈公司因合同无效而获利。三、城建门窗公司为郎盈公司实际支出的税金超出3%,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税金,从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郎盈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城建门窗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城建门窗公司与郎盈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可以看出城建门窗公司仅向郎盈公司提供证件资质,并不进行管理,关于施工工程的所有工作,均由郎盈公司来办理。郎盈公司实际施工,获得工程款,有合同依据与法律依据,并不存在因合同无效或获利的情形。工程价款中并没有管理费的部分,因此城建门窗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青房建安公司述称,没有意见。
郎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建门窗公司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509464.41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20年4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四倍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城建门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一、郎盈公司提供企业变更登记信息查询结果2份,证实郎盈公司于2020年1月3日由青岛恩骏玻璃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青岛尚品荣耀门窗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又变更名称为青岛郎盈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对该事实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郎盈公司提供承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1日青房建安公司与城建门窗公司签订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2-01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由城建门窗公司承包青房建安公司青岛市李沧区石沟社区旧村改造工程A2-01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工期2018年9月5日开工,总工期60天;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据实结算;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满两年。郎盈公司提供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1份,证实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7日竣工验收。
城建门窗公司提供挂靠协议1份,主要内容有郎盈公司挂靠城建门窗公司经营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城建门窗公司按最终结算值向郎盈公司收取总金额的2%,作为管理服务费;城建门窗公司代郎盈公司开具发票,产生的税金等款项由郎盈公司支付;郎盈公司享有城建门窗公司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
郎盈公司提供郎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强、田静与城建门窗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海涛的谈话录音1份,均认可城建门窗公司扣除郎盈公司3个点的税款,再超出部分由郎盈公司负担。
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当事人当庭认可郎盈公司挂靠城建门窗公司施工了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2-01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的事实。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郎盈公司挂靠城建门窗公司施工了即墨市社会福利中心项目,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项目A2-01地块铝合金门窗工程;城建门窗公司按最终结算值向郎盈公司收取总金额的2%,作为管理服务费;城建门窗公司代郎盈公司开具发票,城建门窗公司扣除郎盈公司3个点的税款,再超出部分由郎盈公司负担;郎盈公司享有城建门窗公司提供的施工所需资质等事实。
三、(一)青房建安公司提供收款证明(结算清单)2份,主要内容为截止2020年4月2日,城建门窗公司收到青房建安公司即墨市社会福利院项目工程款1305797.33元,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项目的全部工程款;截止2020年4月2日,城建门窗公司收到青房建安公司石沟社区城中村改造A2-01地块项目工程款5727432.99元,已按照合同约定结清项目的全部工程款。
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因郎盈公司当庭陈述两个工程的结算金额分别为1304847.33元和5727432.99元,合计7032280.32元,该金额在收款证明(结算清单)的范围内,对郎盈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二)郎盈公司自认城建门窗公司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6331984.52元,城建门窗公司认为已经支付郎盈公司6680666.3元。因城建门窗公司未提供与付款相应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城建门窗公司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6331984.52元的事实。
(三)郎盈公司认为城建门窗公司实际支出税金190831.39元;城建门窗公司认为实际支出税金高于约定的3%。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因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均未提供城建门窗公司实际缴纳税金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税金以双方约定的3%标准计算即210968.41元(7032280.32元×3%)。综上,城建门窗公司欠郎盈公司工程款489327.39元(7032280.32元-6331984.52元-210968.41元)。
城建门窗公司还认为应当扣除郎盈公司2%的管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违反了“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法律强制性规定,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城建门窗公司应当返还郎盈公司取得的工程款489327.39元;应当赔偿郎盈公司占有该款期间的利息收益,即造成郎盈公司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为以489327.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城建门窗公司的辩解意见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符的部分以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郎盈公司关于城建门窗公司返还郎盈公司工程款489327.39元以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城建门窗公司承担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郎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城建门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郎盈公司工程款489327.39元以及利息(以489327.3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郎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5元,财产保全费3067元,合计11962元,由城建门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城建门窗公司应否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489327.39元及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郎盈公司自认城建门窗公司已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6331984.52元,城建门窗公司主张其在扣除管理费140645.6元及税金210968.4元后,已经支付郎盈公司6394294.67元,差额部分62310.15元由青房建安公司直接支付给郎盈公司。但青房建安公司称所有工程款均直接支付给城建门窗公司,青房建安公司从未向郎盈公司支付过工程款,且城建门窗公司未提交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城建门窗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城建门窗公司支付郎盈公司工程款6331984.5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城建门窗公司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管理费用及实际支出的税金的问题。虽然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约定了管理费用,但是上述挂靠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无效,城建门窗公司主张管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城建门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税费具体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税金以双方约定的3%标准计算即210968.41元(7032280.32元×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因城建门窗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城建门窗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郎盈公司、城建门窗公司对郎盈公司建设的两个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7032280.32元并无异议,故城建门窗公司尚欠郎盈公司工程款489327.39元(7032280.32元-6331984.52元-210968.41元)。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城建门窗公司返还郎盈公司工程款489327.39元以及其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青岛城建门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3元,由上诉人青岛城建门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孙秀强
审 判 员  徐镜圆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李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