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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0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城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审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社区)、上诉人青岛九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宝迪公司)、原审被告青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房公司)、原审被告青岛新城发展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九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本院按其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王社区上诉请求:撤销(2021)鲁021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圣宝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本案工程款,其一审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从合同签订情形看,涉案各项目由***公司与青房公司及新城公司分别签订分包合同进行承包,被上诉人并非上述分包合同当事人,也未与两总包公司签订过合同。被上诉人虽提交了与***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公司对合同真实性并不认可,且明确主张工程由***公司实际施工,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与***公司存在内部合作关系。即,从合同签订情况看,合同签订及施工主体均是***公司,被上诉人并非工程实际承包人,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与***公司合作为内部合作,不能因法定代表人参与了施工,就认定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无权以自身名义起诉主张工程款。从实际施工行为看,涉案项目由***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工程建设。被上诉人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应提供证据证明,但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首先,被上诉人不持有涉案项目的工作联系单。被上诉人主张涉案项目由其单方独立完成,***公司未参与施工。若情况如其所述,那么涉案项目中工作联系单即使是以***名义发收,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应实际持有全部的工作联系单,**审中其却未能提交完整的工作联系单,作为证据提交的零星几张工作联系单为复印件或并非实际使用的工作联系单,***公司以及两总包单位也并未予以认可联系单真实性。正是因为被上诉人并非实际施工人,所以其才不持有且无法提供完整的工作联系单。其次,施工过程中的瓷砖领用均由***公司实际办理,无被上诉人参与证据。涉案项目的瓷砖由上诉人采购,包括总包青房公司在内均直接向瓷砖供应公司领用瓷砖用于建设,领取瓷砖时会在取货单中签字确认。本案中,瓷砖公司提供的取货单中领取人均为***法定代表人***或其员工***,被上诉人从未领用过。再次证明参与涉案工程实际建设的主体为***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最后,被上诉人提交的会计凭证及***记表无法证明其参与了施工,仅能证明***个人有经营行为,结合***与***存在合作的情形,被上诉人并未参与施工。会计凭证本身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且凭证中仅有款项报销,无法看出与涉案工程有任何联系。被上诉人作为正常经营的法人主体,会计凭证记录的内容可能是其参与的任何一个项目,认定属于本案缺乏依据。***记表均为复印件,涉案项目维修时均由上诉人通知总包方,有相应维修时也由上诉人**确认,不存在各住户签字的情况。从工程款支付情况看,被上诉人根本不清楚款项支付情况,再次说明其未实际参与施工。首先,涉案工程中全部已付工程款均系付至***公司或***指定的其他公司账户,从未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过涉案工程的款项。若被上诉人为实际施工人,则可通过***指定收款的方式直接收取工程款,但从收付款情况看,被上诉人并未收取过款项,即其并非实际施工人。其次,被上诉人应提交***公司向其支付全部涉案工程款的证据,用以证明其与***公司间确实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最后,被上诉人虽提起本次四案件的诉讼,但至本案判决时,其都未能明确说明其诉讼请求如何计算得来,未能说明各工程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对应工程款数额,未能证明所收款项对应哪一工程项目,只是称各案件主张数额是其估算后自行分配得来,毫无依据。被上诉人作为原告,对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其连基本的工程量及款项计算依据都说不清楚,再次说明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也说明其提起起诉毫无依据,应被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是否包含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法官会议意见为:“本条解释涉及三方当事人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关系。原则上,当事人应当依据各自的法律关系,请求各自的债务人承担责任。本条解释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允许实际施工人请求发包人在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该条解释的适用应当从严把握。该条解释只规范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此,可以依据《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实际施工人不包括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即使被上诉人与***公司存在分包关系,也属于违法分包,依据上述意见其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实际施工人,无权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 二、涉案工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主张支付款项缺乏依据。1.涉案各合同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值,现审计未完成,无最终审计值,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未达到支付剩余款项的条件。***与两总包签订的合同中,结算方式处均约定“最终的结算值以青岛市李沧区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委托的审计单位、世园集团、审计局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双方签订的各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结算值以审计结论为准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可,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即最终结算值应按照审计结果为准,现审计尚未结束,无法确定最终结算值,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缺乏依据。2.被上诉人一审时伪造证据,一审法院非但未对其该行为予以处罚或警告,反而直接采纳其提交的证据,严重缺乏依据且实际损害了上诉人权利。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四份证据用以证明案涉四项目已审计结束、审计单位已出具审计结果,并陈述四证据来源为律师持法院的调查令到审计单位调取的。上诉人及其他被告均不认可该证据。2021年12月27日,经一审法院组织,被上诉人、上诉人及两名法官一同到审计单位办公场所进行现场核实,审计单位人员及审计单位顾问律师到场解答,并明确答复“从未有律师持调查令到其公司处调取过证据,案涉的审计流程尚未结束,审计结果未出”。即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根本不是审计单位出具的,更不是持调查令调取的,被上诉人为达到其诉讼目的,在一审中虚构事实,将单方制作的文书称为审计单位出具的结论,明显属于伪造证据,恳请法院对其此种行为予以认定及处罚。不能按照被上诉人提交的数额认定工程造价。首先,如上所述,被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其提交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印章中仅有***公司落款,属***公司单方制作,所列数额也是***公司单方主张数额,无总包单位的确认,不属于结算依据。最后,只有当合同明确约定“在限定期间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值”的情形下,才存在按照承包人报送价作为结算价的可能性。***公司与总包签订的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审计结论,并未约定以***公司报送的价格作为定价依据,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价格作为定案依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明确约定了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不应再进行鉴定,且提请鉴定的主体应是被上诉人而非上诉人。***公司与两总包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为审计结论,且涉案审计现实际进行中,各方都应按照此约定履行合同,违反合同要求鉴定缺乏依据。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索要工程款,应对其工程款计算依据承担举证责任,若其认为审计结论不应作为结算依据而要求按其他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应提出其合同及法律依据,并由其提起鉴定申请。一审程序中,上诉人一再表示案涉纠纷应该在审计结论出具后进行审理,一审法官也明确表明案涉纠纷的结算数额要等审计结论,从未释明或询问过鉴定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结算数额应依据鉴定得出、以及鉴定提出主体应为上诉人明显缺乏依据且错误。 三、一审法院在毫无依据的情形下,否定了各方签订的合同,认定“***公司、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不是实际履行主体,具有代理人身份”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判决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部款项于法无据。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无合同关系,无权直接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审理合同纠纷,一大原则就是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签订主体之间互负义务,本案中存在以下几合同:①上诉人与九辰公司的代建合同;②九辰公司与青房公司的建设施工合同;③九辰公司与新城公司间的建设施工合同;④青房公司与***公司间的分包合同;⑤新城公司与***公司间的分包合同;⑥***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包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及对应主体,针对案涉项目,上诉人与九辰公司为发包人,青房公司与新城公司为各自负责标段的总包单位,***公司为与总包订立合同的分包单位,而被上诉人是与***公司订立的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被上诉人仅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仅有权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且从合同形式看二者合同属于违法分包合同,不属于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范围,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即使判令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也仅在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内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全部款项的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合同相对性作为合同法一大原则,仅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才可突破该原则,依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仅需在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九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两总包单位付款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剩余工程款约定以审计值为准,现审计值未出,未达到剩余款项付款条件,即发包人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形,无须向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九辰公司与青房公司、新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明确约定“***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毕后,拨付至审定值的95%,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九辰公司已按合同约定付款至80%,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情形。剩余工程款因约定以审计值为准,在审计未完毕时,无法确定应付款数额,更无法认定“发包人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因此,在此情形下要求上诉人直接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工程款已付款数额错误。1.***公司自青房公司承包的“室外围墙、楼间挡土墙”工程项目仅包含围墙及楼间挡土墙,并不包括小区西大门和新增挡土墙,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参与施工了上述工程,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该部分工程包含三部分,并按被上诉人主张价款相加支持,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2.上诉人及九辰公司向青岛**市政园林公司支付款项系***公司的指示付款,应认定属于已付***公司款项。3.上诉人及九辰公司向崂山区欧陆丰陶瓷商行采购的瓷砖对应价款,也应在***公司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涉案项目的瓷砖均由上诉人及九辰公司提供,青房公司及***公司两家施工中均实际使用了瓷砖,瓷砖款项由上诉人及九辰公司实际支付,在结算时应按照实际领取数量及价格扣除。本案中,向涉案项目提供瓷砖的共两家公司,分别为青岛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崂山区欧陆丰陶瓷商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两家公司的款项均由上诉人及九辰支付,一审法院仅认定青岛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缺乏依据。4.审查被上诉人应得工程款时,应查明并扣除总包应收的管理费,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上诉人损失。一审法院在未审查上述两数额的情形下,全部支持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失公平且缺乏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基础的事实都没有查清,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也没有阐述任何的法律依据,在审计结论尚未出具的情形下,擅自认定合同结算数额,无依据的推断上诉人为合同履行主体,判决上诉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明显错误且缺乏法律依据。 圣宝迪公司辩称,一、圣宝迪公司与被答辩人南王社区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1.答辩人圣宝迪公司与南王社区有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新城公司、青房公司在一审中认可涉案工程系南王社区指定分包。2.因涉案的工程在不同的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内,被答辩人南王社区用一审被告青房公司、新城公司等相关单位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3.***公司、九辰公司、青房公司、新城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是实际履行主体,具有代理人的身份,而工程发包人即南王社区是涉案合同的建设方主体。圣宝迪公司是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主体,并实际履行了一审被告青房公司、一审被告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的4份工程分包合同。4.答辩人一审中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了答辩人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合同的全部施工以及竣工验收后的维修。实际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经办人的身份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而施工的具体负责人是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合同,被答辩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公司施工的。5.南王社区及九辰公司直接履行了向答辩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义务,并且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多次就涉案工程付款数额进行对账确认。二、答辩人与南王社区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答辩人履行施工义务后,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所欠工程款。三、涉案的南王社区居民安置房项目也早已于2017年6月24日公告回迁并且回迁完毕,涉案工程指定的造价审计公司山东国润恒昌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早已完成涉案工程的预决算审计报告,而被答辩人迟迟不予签字**,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涉案工程造价数额及相关证据,被答辩人未提交证据予以否认,应以答辩人提交的涉案工程造价数额为准。四、南王社区欠答辩人工程款10,225,527.7元,答辩人本次主张其中的7,320,325元,其余款项答辩人保留再次主张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新城公司辩称,新城公司在本案当中对圣宝迪公司所主张的债权不负有给付责任。 圣宝迪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7,320,325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以7,320,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九辰公司、南王社区给付原告工程款7,320,325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以7,320,325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青房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5,107,832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以5,107,832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被告新城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212,493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以2,212,49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5.判令由五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南王社区实际履行了南王社区安置房沥青路面、室内装修等项目,结算金额合计32,546,996.37元。现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320,325元。***公司作为合同主体、九辰公司作为代建方,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作为南王社区指定分包的合同主体,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九辰公司与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之间的合同。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九辰公司与被告青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家上流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工程地点李沧区东川路59号;签约合同价535,102,936.34元等。同日被告九辰公司与被告新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家上流安置房项目二标段;工程地点李沧区东川路59号;签约合同价493,530,291.34元等。 二、涉及本案的合同。 (一)2016年2月15日青房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及所有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合同总价5,000,000元;分包方承包范围内全部材料由分包方自行供应,若由建设单位或总包方供应,结算时按照实际领料数量及建设单位批价扣除相应工程款;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全部审定完成后,建设单位拨付专项工程款后,付至审定值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剩余保修金一次性无息付清。2016年2月15日***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工程及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竣工日期2016年3月30日;合同总价5,000,000元;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付款。 (二)2016年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东川路59号;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水电改造及厨卫二次装修及所有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期31天;合同价款10,427,995元;分包方承包范围内全部材料由分包方自行供应,若由建设单位或总包方供应,结算时按照实际领料数量及建设单位批价扣除相应工程款;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单位全部审定完成后,建设单位拨付专项工程款后,付至审定值的90%,余款作为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返还全部保修金。2016年***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东川路59号;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瓷砖镶贴及厨卫二次装修工程及相关工作;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1天;合同价款10,427,995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根据工程进度付款。 (三)2016年3月1日青房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室外围墙、楼间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室外围墙、楼间挡土墙及所有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1,953,774元;分包方承包范围内全部材料由分包方自行供应;工程综合验收且分包方财务手续***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建设单位与总包方竣工结算完成且分包方财务手续***30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0%,质量保修金10%保修期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无息一次性付清。2016年3月1日***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室外围墙、楼间挡土墙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室外围墙、楼间挡土墙工程及相关工作;开工日期2016年3月1日,工期60天;合同价款1,953,774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根据工程进度付款。 (四)2016年4月16日青房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室外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室外沥青路面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工期60天;合同总价3,600,000元;分包方承包范围内全部材料由分包方自行供应;结算值以南王社区委托的审计单位、世园集团、审计局审定的结算值为准。2016年4月16日***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室外沥青路面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室外沥青路面工程及相关工程;开工日期2016年4月1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总价3,600,000元;付款方式和期限根据工程进度付款。上述4组合同还有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均有10余页,***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只有2页的形式特征。因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的主体,未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法院对上述四份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的合同均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以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虽然***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对印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法院认定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四份合同的真实性。 三、涉及本案合同的施工主体。 (一)原告提供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单、南王家上流社区维修项目登记表一组,证实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合同的施工、维修。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经办人的身份参与施工,负责人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证据。因***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履行涉案合同,法院对原告提供实际履行涉案合同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涉案合同金额分别为几百万元至1千余万元,而***公司与圣宝迪公司签订合同只有2页,按照其内容,无施工标准、施工责任、工程款支付、工程变更、验收、结算、保修等具体内容,无法实际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4份工程分包合同,与***公司与原告签订的4份工程分包合同签订时间、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施工时间、合同总价相同。该项事实结合上述第(一)项事实,法院认定原告圣宝迪公司实际履行了青房公司、新城公司与***公司签订4份工程分包合同。 四、涉及本案合同的结算。 (一)原告提供青房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二次装修工程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实原告认为竣工结算总价为5,936,858.43元。原告认为根据青房南王社区安置房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造价咨询核定表,工程总价合计5,605,972.56元。 (二)原告提供李沧区安置房项目二标段(二次装修工程)结算申报汇总表1份,证实原告认为工程结算总价为9,780,512.03元。原告提供审计项目确认单1份,证实经评估,工程总价合计9,610,555.13元。 (三)原告提供青房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西大门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实原告认为小区内围墙、西大门、新增挡土墙竣工结算总价分别为9,119,442.70元、955,171.98元、4,838,820.14元。原告提供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小区内围墙、西大门、新增挡土墙单位工程结算汇总表3份,证实经评估,工程总价分别为8,605,067.87元、861,289.42元、3,447,965.57元,合计12,914,322.86元。 (四)原告提供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小区沥青道路竣工结算总价1份,证实原告认为竣工结算价为5,996,391.26元。提供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小区沥青道路、室外景观道路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1份,证实经评估,工程总价合计4,076,259.95元。被告均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最终决算,原告起诉金额不准确。因本案原告作为承包人一方提供了工程造价数额以及相关证据。发包人一方被告九辰公司、南王社区虽然对该工程造价数额不予认可,但是未申请造价鉴定,法院按照承包人一方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以上工程造价合计32,207,110.5元(5,605,972.56元+9,610,555.13元+12,914,322.86元+4,076,259.95元) 五、涉及本案合同的付款。 (一)被告九辰公司认为支付被告***公司工程款7,340,000元,南王社区认为支付***公司工程款15,450,000元。其中受***公司指示,2016年12月7日向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付款3,000,000元;2016年12月21日向**公司付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向**公司付款2,500,000元。原告提供总包方青岛青房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分包方青岛**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单项分包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B区绿化景观工程;工程地点青岛市李沧区毛杨路;承包范围南王社区安置房项目一标段B区绿化景观工程及道路、给排水、电力等相关工作;工期2016年4月19日,工期90天;合同价款13,879,800元;结算方式以南王社区委托的审计单位、世园集团、审计局审定的结算为准。原告认为九辰公司、南王社区向**公司付款与本案无关,系其履行向**公司履行该合同义务。因**公司作为单独的合同主体参与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九辰公司、南王社区向其支付的款项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原告或者被告***公司未委托**收取九辰公司、南王社区工程款,法院对九辰公司、南王社区主张的向**公司付款7,500,0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九辰公司、南王社区支付涉案工程款15,290,000元(7,340,000元+15,450,000元-7,500,000元) (二)被告新城公司认为收到九辰公司工程款后,直接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06.8万元,原告认可收到新城公司308万元。法院认定原告收到新城公司工程款308万元的事实。被告青房公司认为收到九辰公司工程款后,直接向***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250万元,原告认可收到青房公司250万元。法院认定原告收到青房公司工程款250万元的事实。 (三)被告九辰公司、南王社区提供购销合同、送货单1组,证实九辰公司、南王社区向青岛汇利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金额为1,111,582.80元的瓷砖,被告***公司收货后用于履行涉案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主***的价格过高。法院认为被告九辰公司、南王社区的主张,符合“分包方承包范围内全部材料由分包方自行供应,若由建设单位或总包方供应,结算时按照实际领料数量及建设单位批价扣除相应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在本案中予以认定。该瓷砖的单价是否合理原告可以在南王家上流社区安置房项目最终结算中予以核实、处理。综上,原告收到被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21,981,582.8元(15,290,000元+3,080,000元+2,500,000元+1,111,582.80元)。 六、涉案合同的建设方等事实。 (一)法院已经查明原告是涉案合同的施工方主体。根据法院查明被告九辰公司、南王社区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九辰公司、南王社区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提供材料;合同主体新城公司、青房公司收到部分工程款后直接转付;新城公司、青房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系甲方指定分包,在甲方与分包单位之间实际履行的事实,法院认定工程发包人南王社区是涉案合同的建设方主体。即被告南王社区与原告圣宝迪公司有签订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因涉及的工程在不同的施工单位施工范围内,南王社区用相关单位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合同。南王社区及其代建单位九辰公司直接履行了主要合同义务,委托相关单位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原告以被告***公司的名义履行了合同。 (二)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南王社区尚欠原告工程款10,225,527.7元(32,207,110.5元-21,981,582.8元)。 (三)南王社区居民安置房项目于2017年6月24日公告回迁。 (四)法院受理原告圣宝迪公司与被告***公司、九辰公司、南王社区、青房公司、新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四件案件,涉及上述四份合同。其他三件案件,合并到本案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1.原告圣宝迪公司与被告南王社区系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原告履行施工义务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南王社区欠原告工程款10,225,527.7元,原告主张其中的7,320,325元法院予以支持。2.涉案工程于2016年上半年签订并履行;南王社区居民安置房项目于2017年6月24日公告回迁,原告向南王社区主张自2018年8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法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公司、九辰公司、青房公司、新城公司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是实际履行主体,具有代理人的身份,不承担本案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南王社区支付原告工程款7,320,325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南王社区承担的主张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20,325元以及逾期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18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837元,财产保全费20,000元,均由被告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圣宝迪公司是否系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一审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圣宝迪公司是否为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的问题,圣宝迪公司主张其为实际施工人的主要证据为费用报销单、记账凭证、现金支出单、维修项目登记表,本院分析认为,记账凭证系圣宝迪公司单方制作且非常零散,无法与案涉工程或合同约定相对应;费用报销单大部分是由圣宝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有些费用报销单中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标注的是“装修”字样或“南王装修”“挡土墙”“保温”、“道路”等,数额同样非常零散,不能体现施工的具体工程项目,亦无法与圣宝迪公司主张的数额相对应。同时根据一审期间九辰公司、南王社区提交的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可以看出,案涉项目所用瓷砖系由***公司收货,圣宝迪公司并无收取施工所用相关材料的证据。圣宝迪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几份《工作联系单》,也不能证实其施工了案涉全部工程。综合分析以上证据,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圣宝迪公司主张自己进行了案涉工程全部施工的证据不充分,一审认定圣宝迪公司系案涉合同的施工主体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工程结算款的认定,圣宝迪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单位工程竣工结算汇总表》《竣工结算总价》作为结算依据,以上证据均未经过***公司签字确认。圣宝迪公司称系从委托审计材料中调取,经过一审法院调查,其该陈述并不真实。圣宝迪公司起诉请求的工程款数额与其提交的证据无法相互印证,因此,本院认为一审直接按照圣宝迪公司提出的数额确定工程造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九辰公司与青房公司、新城公司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结算审计完毕后,拨付至审定值的95%”,案涉项目已委托审计,现未出具审计结果,圣宝迪公司可待审计结果出具后结合相应证据再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世园街道办事处南王家上流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837元,保全费20,000元,由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042元,由青岛圣宝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琰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程 雪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