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1民初12165号
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梁平区梁山街道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8582840527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正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高笋塘**第**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09320482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荣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输、安装费46172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款476000元,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20年10月13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订立《设备运输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采购佳信金街2号楼电梯、**14台,由原告承担电梯、**运输和安装,运输和安装费用包干共计人民币476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资金,克服了因疫情造成的各种困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14台**、电梯的运输安装,于2020年10月13日经国家监督部门检验合格,2020年10月17日将全部**、电梯移交给了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安装设备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人民币461720元,但是,被告没有履行按期付款的义务,经原告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推诿,至今为止,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应付的全部合同价款及合同约定的应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现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未付款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违约金过高;即使法院认定被告违约也请调整违约金。被告愿意支付但经济困难。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9年11月26日,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设备运输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向苏州德奥电梯有限公司采购佳信金街2号楼电梯、**需要委托公司运输和安装,乙方自愿承担佳信金街2号楼电梯、**运输和安装相关事宜。运输和安装费用合计476000元。付款方式:乙方安装设备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61720元,剩余人民币14280元作为质保金(此款不计利息),质保期满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开竣工时间:开工时间为甲方所采购的设备运输到佳信金街2号楼之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违约责任:因乙方未按时完成运输,设备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每延期(停运)一天按合同总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并足额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合同费用的,每延期一天甲方按合同总款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支付乙方,并足额赔偿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安全责任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资金,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客梯3台、**11台的运输安装,于2020年10月13日经国家监督部门检验合格,2020年12月17日将全部**、电梯移交给了被告。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至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运输和安装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构成违约,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指定的期间内未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订立《设备运输安装合同》,合同合法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运输及安装义务,并经国家监督部门检验合格,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扣除质保金后的电梯运输及安装费用461720元。被告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电梯运输及安装义务,构成违约,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起反诉,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原告运输及安装费用,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即年利率18%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违约金过高,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本院依据双方合同中“安装设备完工并通过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款的约定,确认自202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电梯运输及安装费用46172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合同总价款476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鑫安捷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46.50元,由被告重庆市三峡佳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熊 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白 杰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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