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34民初714号

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清河县经济开发区浦江街61号。

法定代表人沈士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段村。

法定代表人吕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

原告河北集亚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15年起开始给被告供应汽车配件密封条产品。2020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369233.68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支付1万元货款。2021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达成付款协议,确认截止到2021年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359233.68元,被告每月支付货款5万元,至2021年9月底之前付清剩余货款。签订付款协议后,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59233.68元,并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货款时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约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书面协议管辖法院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因此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的石家庄市元氏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裁定将此案移送至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其和原告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年度采购合同》第十三条载明: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甲方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原告和被告的约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计玉晓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庄连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