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成都宏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32民初1708号

原告: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怡路17号附1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057494945B。

法定代表人:廖维凯,职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段村(石家庄装备制造基地元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679915572E。

法定代表人:吕洪涛,职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宗,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启超,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溢公司)与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树子、被告新宇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宗、任启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0元、截止到2020年7月12日的违约金34,264元以及付清前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上合计暂为281,26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开始,被告向原告采购定制的电器盒,双方约定的订货方式为被告订购货物,原告交付货物并承担物流费用,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延一个月付款,即在第二个月20-25日结算前一个月的货款,双方并约定发生争议向被告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共计向被告开具发票1,166,689元,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的时间是2018年2月2日。被告共计付款845,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欠付货款321,689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货款247,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新宇宙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起诉状所列金额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起诉后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原告理应扣除,同时被告公司仓库现有原告供货存在未整改的不良品电器盒共计612个,价值54,154元,被告因存在上述情况依据合同约定扣除原告质保金5万元,综上所述,被告共计欠款实际金额应减少154,154元,同时关于原告诉状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同中并未查询到,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产品供货合同、价格协议、阳光协议、年度采购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合同中约定了货款结算的方式和日期即延一个月付款,也就是第二个月20-25日给原告结算前一个月的货款,支付的方式是现金电汇的方式,双方并约定了违约责任;2、四川增值税发票15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截止到2018年2月2日共计1,166,689元;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3张,证明截止到2020年1月7日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79,500元,尚欠原告货款371,689元;4、工作联络函、微信聊天记录、往来对账函,证明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双方协商在2020年5月8日的对账日期被告截至2020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247,000元。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根据法律的规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也就是现在的LRP计算上浮30%计算违约金。2020年9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5万元,被告并承诺于2020年10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97,000元。同意从货款本金中扣除5万元。

被告质证:对证据1四份合同均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事项不予认可,稍后有证据提交;对证据3同证据2质证意见;对证据4工作联络函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该份证据仅仅能证明被告存在欠款事实,但无法证明欠款金额。对微信聊天记录三性均不予认可。对往来对账函三性均不予认可,仅有原告单方盖章,被告对往来对账函中所列事项并不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1、招商银行对账单,202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万元;2、情况说明及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经与原告公司协商并无解决方案,被告将原告质保金5万元予以扣除;3、部分原告供货的不良品照片,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情况说明三性不予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会议纪要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会议纪要的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内容除对质量损失由原告承担部分损失外还协议进行后期整改,2017年-201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货,被告又多次结算,期间被告未提出其他异议,2020年5月双方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进行过结算,不再存在被告向原告索赔的情况;对证据3三性不认可。

本院认定如下:宏溢公司与新宇宙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宏溢公司向被告新宇宙公司提供电器盒,原告宏溢公司按照双方约定提供了部分电器盒合同,共计向被告已开具发票1,166,689元,被告新宇宙公司共计已付款845,000元,被告未足额支付部分货款。2020年5月份后经双方协商,双方确认未支付原告货款247,000元。2020年9月30日新宇宙公司向宏溢公司支付货款5万元,双方均确认本次诉讼请求数额中应当扣除货款5万元。双方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批次产品经最终检验合格,且发票入账后延1月付款”。质量要求“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车辆售出之日起一年内实行三包;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过质保期,且没有遗留质量问题时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勘,被告仓库中尚600余件原告产品没有使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是多少以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证明欠款情况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中国建行银行客户回单、四川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可以形成完整链条显示在2020年5月份双方确认的货款数额为247,000元。被告辩称该货款数额应当扣减尚没有扣减的不良品货款54,154元。本院对此认为,双方在庭审中已经说明了对账数额247,000元时已经扣减了不良品货款61,938元,被告庭审中主张应当再行扣减54,154元,首先被告对此没有提交进一步的证据证明不良品数额货款为11万多;第二双方在对账核算时,被告不主张全部扣除不良品货款,而仅主张部分不良货款,该行为也不符合日常行为规范,故对被告要求再行扣减对账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条款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在车辆售出之日起一年内实行三包;为保证产品质量,原告同意在货款中扣除5万元的质量保证金,该质量保证金在双方终止合作关系,且原告提供的产品已过质保期,且没有遗留质量问题是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庭审后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查勘被告库存尚有原告600多件电器盒,根据双方的质保金约定条款,被告主张货款中扣除5万元质保金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货款数额,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的数额为247000-50000(诉讼中支付货款)-50000(质保金)=147,0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参照原告最后一次开具发票之日为2018年2月2日,酌定被告应当自2018年4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逾期罚息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从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30%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9元,原告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827元,被告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承担1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元氏县,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

上诉案件受理费(一审诉讼费的二倍),应当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时限内交付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数额按照一审不服数额计算。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世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苏 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