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

***与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9民终5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5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经营场所:安康市汉滨区。
经营者:谢贤利,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元氏县。
法定代表人:吕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宗,河北翼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一审第三人河北新宇宙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勤、被上诉人***经营部的经营者谢贤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烨,第三人新宇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辰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经营部负担。事实与理由:1.***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经营部购买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首先,新宇宙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车辆的问题是增程器启动后老自动熄火”;其次,新宇宙公司在试车过程中两次自动熄火,且调解记录中也载明了试车过程中熄火两次的事实,即车辆存在质量问题。2.***经营部提交的合格证等材料均系厂家出具,并非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无法证明案涉车辆质量合格,***经营部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经营部认为因***非正常使用车辆造成车辆出现熄火问题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依据。
***经营部辩称,1.***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买的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新宇宙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售后技工曹海海到安康维修***所购买车辆的情况,即证实维修时车辆存在增程器启动后经常熄火的问题,但不能证实导致此问题的原因,也不能证实车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该《证明》亦证实维修后车辆能正常行驶。在此前提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2.***经营部和新宇宙公司已提交合格证等证据证明***经营部向***出售的电动车系由具备资质的新宇宙公司生产,车辆已经过检验并具有合格证,车辆系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才交付。***在使用近六个月后才主张质量问题,且***未按照使用说明书及保养手册对车辆进行保养,五个月内行驶里程达13657公里,说明***存在不当使用案涉车辆的情形。3.新宇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电动车使用说明书证实案涉车辆具有电机过热保护功能,即电机过热时启动电机保护功能,电机自动停止,且增程器自动熄火属于正常现象,并非质量问题。4.***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经营部基于合同关系所产生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诉状中陈述的问题系其与案涉车辆生产商之间因产品售后服务所产生的售后服务合同关系,***要求***经营部承担因售后服务原因所导致的相应责任依法不应支持。
新宇宙公司述称,同意***经营部的答辩意见,新宇宙公司已经履行了维修义务,经过维修,案涉车辆已经可以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由***经营部向***返还购车款39800元;2.由***经营部赔偿***损失119400元;3.本案诉讼费由***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6日,***在***经营部购买一辆新宇宙公司新宇宙公司生产的跃迪牌电动代步车,所购买的车辆合格证编号及车架号为XXXX,车辆型号为XX-XX-增程混动,***向***经营部支付购车款39800元,***经营部给***出具收款收据。***在使用过程中,车辆出现自动熄火,***要求***经营部解决,并于2019年6月17日将车辆开至***经营部处。2019年7月17日,新宇宙公司售后部对***购买的车辆进行维修后出具证明,证明上载明其售后技工曹海海于2019年7月7日到安康维修***购买的车辆,车辆的问题是增程器启动后经常自动熄火,车辆存在线路接触不良和增程器控制器的问题,线路已修复,控制器已更换,维修后车辆能正常使用。2019年7月24日,新宇宙公司售后部试车后,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在试车过程中两次熄火,第一次自动熄火是电机温度过热,控制器启动电机保护功能的表现,电机温度降低后,车辆能正常行驶;第二次手动熄火,停靠路边,给电机降温,温度降低后,车辆能正常行驶。
2019年7月29日,因***就车辆经新宇宙公司维修后在2019年7月24日进行试车过程中的两次熄火,对车辆熄火问题维修后仍然存在疑虑,向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进行申诉,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执法人员进行调解,在调解过程中要求厂家出具一份情况说明。2019年8月5日,***申请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解决购车质量问题,要求:1.电动车不能使用,要求退回车辆,返还购车款;2.要求按社会平均工资赔偿三个月的经济损失;3.希望公司给予解决,保护双方荣誉。当日,安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新城市场监督管理所对车辆进行拍照,车辆行驶的里程数为13657公里,并组织***、***经营部进行调解,因双方不能达成协议,终止调解,给***、***经营部下发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遂向法院起诉,***经营部在诉讼中,申请追加新宇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在诉讼中,申请对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浙江省机电产品质量检测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未在规定时间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并将鉴定案件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与***经营部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买卖合同,但***在***经营部处购买电动车,***经营部向***交付车辆,***向***经营部支付了货款,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其买卖双方主体合法,买卖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从***经营部处购买的电动车在使用中出现自动熄火,经新宇宙公司售后人员维修后,***认为仍然不能够正常使用,存在质量问题,而***经营部及新宇宙公司认为属于车辆具有电机过热保护功能,***申请对所购车辆的质量进行鉴定却未按期预交鉴定费用,鉴定机构终止鉴定程序,致使无法查明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了陈远青的出庭证言,拟证明车辆并未修理好。***经营部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证言前后矛盾,对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新宇宙公司同意***经营部的质证意见,认为证言前后矛盾,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经营部提交照片和视频资料,拟证明***存在不正当使用车辆的情况。***质证认为照片中的二维码属实,但二维码里面只有3元钱。新宇宙公司认为证据真实,可以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陈远青的证言中,与本案查明事实相符的可以采信,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予采信。照片和视频资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9年6月17日,***将车辆开至***经营部处,此后,案涉车辆一直停放于***经营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经营部是否应当向***返还购车款39800元;2.***经营部是否应当向***赔偿损失119400元。
针对第一焦点即返还购车款的问题。***从***经营部购买案涉电动车,双方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已经向***经营部支付全款,***经营部则应向***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案涉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经常自动熄火现象,虽然新宇宙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但在维修之后的试车过程中仍出现两次熄火现象,一次为行使约九公里时的自动熄火,一次为电机过热时的手动熄火。由此可见,维修之后电动车无法持续正常行驶。***经营部认为自动熄火系电机温度过热,控制器启动电机保护功能的表现。作为普通消费者而言,电动车乃上路行使之交通工具,如果驾驶人不能对启动电机保护而产生的自动熄火有所预测并正确处理的话,极有可能在道路上引发自身及其他行驶人员的不安全事故,另,案涉车辆在维修之后行使九公里时即出现自动熄火现象显然不能实现一般正常使用的目的。在此情况下,***对维修后的车辆仍然存在疑虑合情合理,***经营部作为销售方理应从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继续解决车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双方未协商一致,***起诉请求返还购车款,***经营部坚持认为车辆合格不存在问题,可见双方无法通过继续维修等方式来解决纠纷。案涉车辆在修理之后试车之时不能持续正常行驶,***经营部目前也未提交证据可证明案涉车辆现可以正常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即使按照***经营部的主张,因电机保护功能而产生的自动熄火确实属于案涉车辆的正常现象,但***经营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购买车辆之前告知其该车因存在电机保护功能而会产生自动熄火现象。综上,***请求返还购车款应予支持,但与此同时,***应将案涉车辆返还于***经营部。
针对第二焦点即赔偿损失的问题,***认为***经营部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车辆的运行速度与合格证里载明的最高时速不一致,车辆以次充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三倍赔偿。本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经营部存在欺骗行为,故对其主张三倍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20)陕0902民初2866号民事判决;
二、由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购车款39800元;
三、由***向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返还案涉车辆(已返还);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3484元,共计6968元,应由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负担1742元,由***负担5226元。故一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484元,由***负担1742元,由汉滨区***电动车经营部负担17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及海
审判员  王 佳
审判员  刘慧琴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马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