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91行初359号
原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工农南路**鑫乾国际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庆斌,北京市炜衡(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钮启丞,该公司员工。
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住所地启东市江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海燕,局长。
应诉负责人季旭东,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施杰,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海健,江苏禾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于海国,男,1976年12月18日生,××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吴晓燕(实习),江苏西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涵公司)不服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待其补正诉讼材料后,本院于4月30日立案,并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于海国与本案的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庆斌、钮启丞,被告启东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季旭东及委托代理人施杰、赵海健,第三人于海国及委托代理人沈鸿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启东人社局于2019年10月8日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9]092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9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于海国在公司承接的项目C-11地块26#楼东单元工作时,由于钢丝绳断落致其乘坐的电梯从三楼坠落至一楼,伤情经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该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其与于海国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其未向于海国支付工资,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其与于海国之间是承揽关系。苏海民、于海国共同承接了电梯安装工程,所得款项是平分的,两人是实际施工人,依法不能成为工伤主体。3.其为两人垫付医疗费是基于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以便于及时救治,而且两人也有意外险,也承诺将来返还垫付的医药费。二、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其与于海国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现请求:1.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张;3.承诺书1张;4.收条2张;证据2-4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期内向启东人社局进行的答辩和举证情况;
5.顺丰速运单据(单号368938693000)、签收记录、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答辩期内向被告邮寄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1.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19年8月9日,于海国配偶向我局申请工伤认定,我局于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寄发《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提交授权委托材料,但未提出任何举证材料,我局在调查后作出案涉决定并送达,程序合法。2.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我局要求原告举证,但其未提出任何证据,我局联系其代理人,称双方正在调解。综合申请人材料后,我局认为:首先,原告和于海国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其次,根据职工方提供的项目地块人脸识别拍照及我局调查的情况,可知于海国接受项目工地的管理;再次,于海国从事的电梯安装工作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最后,根据证人证言,于海国确系在原告承接的工程工作时受伤。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通知之规定,于海国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一、程序方面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于海国配偶于2019年8月9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依法受理;3.《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情况,证明依法向原告发出限期举证;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情况,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
二、事实方面证据:1.项目地块人脸考勤拍照记录,证明于海国接受项目工地劳动管理,其从事的是电梯安装工;2.医药费纠纷协议,证明于海国医药费由原告代表钮启丞及法人张江进行支付;3.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小结、医疗预收款收据、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于海国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3.证明(沈浩、程传魁、吴福)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于海国在原告承接的项目工地受伤的事实;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江苏)查询记录,证明用人单位主体情况;5.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仅提交了代理人的相关委托手续,但未对此次工伤认定申请提出任何举证材料、答辩材料;6.建筑项目人员管理系统查询情况(于海国基本情况、考勤日历、项目管理)、《建筑施工项目参加工伤保险证明》,证明新村沙项目C-11地块由南通二建负责现场管理,但电梯安装工程由业主发包给原告,于海国是在从事电梯安装时受伤,于海国接受现场劳动管理,且受伤时已经参加项目工伤保险。
三、法律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第三人于海国述称,原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电梯属于特种设备,对电梯的安装有严格的要求,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三人不符合要求,而且工伤认定现在也已经突破劳动关系的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江苏省高院(2016)苏行申36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程序性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在举证期限内向被告提供了证据,对事实方面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结合收条和承诺书,可以证明第三人和原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对其他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邮寄的相关证据;第三人对工伤决定书无异议,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与本案无关,承诺书不具有合法性,是乘人之危情况下出具,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人脸考勤记录、沈浩等人的证明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系在案涉项目工作并受伤的事实,至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在下文详述;对原告提供的顺丰快递单据、签收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邮件发送记录等证据真实性确认,能够证明其向被告邮寄了相关材料,至于其材料内容能否否定其为承担工伤责任的主体,本院将在后文阐述。第三人提供的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将结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注册登记于2014年1月23日,经营范围是电梯装潢及技术咨询服务:电梯、立体停车设备、中央空调的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电梯配件的销售;起重吊装服务;脚手架搭建;水电工程、钢结构施工。后原告承接了启东新村沙项目C-11地块相关工程中的电梯安装工程,组织了包括第三人于海国在内的工人进行电梯安装,并为第三人办理了项目工地的人脸识别考勤及建设项目人员管理系统,参加建筑施工项目工伤保险,双方口头约定按照安装的电梯台数支付报酬。2019年7月20日15时40分左右,第三人和他人在上述地块项目26#楼东单元工作时,由于钢丝绳断落致第三人乘坐的电梯从三楼坠落至一楼,致第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于海国被送往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上海长征医院进了医治,经诊断为胸12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期间,原告垫付治疗费用,并由原告项目经理书写负责第三人医药费纠纷的凭证。
2019年8月9日,第三人近亲属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等证据,被告当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授权委托手续,并于8月28日向被告邮寄相关意见及材料。2019年10月8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启东人社局具有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意见,各方当事人对第三人于2019年7月20日15时40分许在原告承接的项目C-11地块26#楼东单元工作时,因钢丝绳断落致其乘坐的电梯从三楼坠落至一楼致其受伤(胸12爆裂性骨折伴双下肢不全瘫)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和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第一,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劳动关系的确认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的相关规定,可知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经调查核实伤害职工提交的证明材料及其所调查取得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时即可直接认定。
第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否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对此做了相关规定,其中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即使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的,也应当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同时也应当看到,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产方式的多样化,劳动关系出现弹性化趋势,企业用工方式日益呈现多样化的发展态势,其中大量的计时、计件等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已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由此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时间、报酬给付、工作地点等方面也不同于标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关系属性强度在逐渐减弱,而这些灵活的用工方式产生的劳动关系也是法律保护的对象。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和第三人苏海民符合法律法规的主体资格;其次,庭审中查明,第三人系由原告项目经理招至项目工作,并由该经理办理第三人的人脸识别系统信息和建设项目人员管理系统的录入等事宜,虽然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工作时间没有强制要求,但人脸识别系统显示其工作时间仍然要拍照考勤,接受管理,这与被告提供的建筑项目人员管理系统互相印证,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也要服从原告安排接受第三方检查,说明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需接受原告的管理;再次,第三人在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该工作是原告单位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接受第三人的劳动,并向其支付报酬,根据原、被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双方之间劳动报酬的标准是按照安装的电梯台数计算,如前所述,按照计时计件等非全日制用工方式结算劳动报酬在实践中已经成为常见形式,特别是对于本案中电梯安装工作来说,按照安装电梯台数计算报酬是行业常见方式,也具有行业自身的合理性;最后,劳动合同法也规定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见,约定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权利义务的用工方式也是法定的劳动关系的一种。所以,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及其调查所得的证据认定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不当之处,在无其他证据足以否定该事实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作出的劳动关系存在的事实性判断予以认可。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不认为职工所受伤害是工伤,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认职工所受伤害属工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直接作出工伤认定。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系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其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及收条的内容也仅是双方之间关于垫付治疗费用的确认及支付凭证等事宜,不足以否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依法受理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等材料,告知原告举证、陈述的权利,后被告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认为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被告提供了答辩意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收条,而被告辩称没有收到且没有在工伤认定程序采纳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举证是当事人履行其举证责任的义务,属于程序性事项,而证据内容的采纳与否,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实体判断过程中综合认定的结果,两者不存在必然联系;其次,本院在前文已经评判,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揽关系或者否定被告所认定的劳动关系的存在。
综上,第三人于海国在原告承接的项目中因电梯安装发生事故致害,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墨涵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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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会利
人民陪审员 陆惠球
人民陪审员 顾春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成 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