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郊民初字第191号
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地址:开元区兴林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未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元艺潮,女,1988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该公司管理人员。
被告王润安(又名王荣斌),男,1969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润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未天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润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润安欠原告人民币23700元,并向原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37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及每日2‰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润安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润安向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是:“今借到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款¥2370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1日,如违约,按所借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借款人王润安,王荣斌,2012年1月19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一份借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由被告返还借款2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按所借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按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日2‰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23700元并支付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家俊
代理审判员  李存林
人民陪审员  杨海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秦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