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3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润安(又名王荣斌),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天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末永芳,女。
委托代理人马爱香,河南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润安因与被上诉人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郊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润安向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借据,其内容是:“今借到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款¥23700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元。还款日期2012年6月1日,如违约,按所借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借款人王润安,王荣斌,2012年1月19日”。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3700元,事实清楚,原告诉求由被告返还借款2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双方约定了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按所借金额每日加收2‰滞纳金,双方在借据中约定了违约金,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当按何种标准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按日2‰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王润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借款23700元并支付原告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2年6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37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由被告负担。
王润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上诉人王润安一审开庭时在外地,其家人当时没有与自己联系上,所以导致自己没有到庭。2、上诉人在2009年购买了被上诉人不锈钢材料,购买时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约定,所买的被上诉人不锈钢材料给别人安装后在一年内不出现生锈、退色,一年后才支付被上诉人材料款,若在一年之内不锈钢材料出现生锈、退色、保证退货,或给予经济赔偿。上诉人在买被上诉人材料后经过承揽制作安装在一年内出现了生锈、退色,上诉人及时找到了被上诉人及会计,被上诉人当即认可23700材料款不再要了,上诉人的误工经济损失也不赔偿,双方就此了结。但在2012年元月19日,被上诉人让四个人强行威逼让上诉人将上述事实写成借款,并写上利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林州市日浦机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以合法的传票传唤上诉人,有送达回证为证据。本案借款与材料款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将传票送达给上诉人,由上诉人本人亲自签收该传票,故原审送达传票方式合法;上诉人诉称该23700元款项为所欠的材料款及该借条系胁迫所签,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2元,由上诉人王润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宁小昆
审 判 员  武丽霞
代理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