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皖1502民初5044号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县棠树乡烽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23597086686M。

法定代表人:武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兵兵,安徽皖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86538346C。

法定代表人:雍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昭,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齐,该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苏埠西路管委会二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355127254B。

法定代表人:鲍丙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熊燕飞,安徽翱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旭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人民币168000元及并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自2017年11月30日暂算至2020年07月19日的利息为34883元。利息明细附后);(2)、判令被告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限额内,对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本案欠款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前并未向其公司主张过权利,因为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公司已分多次累计支付了190多万工程款,所以其公司认为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六安东都建设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公司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其公司并非适格诉讼主体;2、其公司不欠付节点工程款,目前只有部分工程质保金没有支付完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致确认,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付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8000元;

二、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欠付的1680000元工程,及逾期付款利息12000元,合计180000元。该款项付款期限为: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1月15日前付100000元,余款80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付款方式为:在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前,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须向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按约定支付金额足额开具合法有效的发票,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在收到发票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如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则前述付款期限相应顺延至发票送达次日(如发票送达之日为节假日,则约定的送达之日相应顺延至工作日;原告开具发票后通过EMS邮寄至被告指定地址,即安庆市中兴大道109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件人徐昭18655647887;原告依约邮寄后,被告不签收亦视为送达)。如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发票后逾期付款,则原告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如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二条约定的付款期限足额付款,则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须以所欠原告工程款168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30日起计算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此后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同时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就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四、原告**江城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款及工程质量再无其他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安徽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5日前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旭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