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与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西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铁路运输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鲁7102行初2号

原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梅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焦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经,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黄海中路**

法定代表人张秀杰,局长。

出庭负责人孙明辉,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之浩,男,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林,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中路**

法定代表人王清源,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全,男,莱西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英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吴松廷,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山东恒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不服被告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莱西市人社局)工伤认定及被告莱西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莱西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莱西市人社局、莱西市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天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兆经,被告莱西市人社局出庭负责人孙明辉、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之浩、王振林,被告莱西市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全、万英杰,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吴松廷,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环卫工。2018年12月23日13时40分许,吴松廷在公司沽河养护工程沽河绿道左岸与大沽路路口北100米处打扫卫生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吴松廷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诊断为右开放性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距骨粉碎性骨折脱位,右足骰骨粉碎性骨折,右足第4、5跖骨骨折,右足第一趾近节骨折,腰椎骨折,头面部皮肤裂伤,多发性软组织创伤,右胫前损伤,右胫前肌腱断裂,右拇长伸肌腱断裂。吴松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工伤。

原告对《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莱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天润公司诉称,2018年9月20日,第三人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大沽河沿岸绿化带养护工程从事临时性环卫工作。当时已经介绍人向第三人说明:属于临时用工,按日计酬,每日80元,随叫随到,没有其他待遇。2018年12月23日,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被他人驾车撞伤。事发后,第三人向被告莱西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莱西市人社局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被告莱西市人社局认定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没有证据证明,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失公平正义原则。原告不服,向被告莱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西市政府没有依法对涉案事实、证据全面审查,只是简单罗列被告莱西市人社局答复意见,即维持了莱西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莱西市人社局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莱西市政府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天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证明》,拟证明原告雇佣第三人工作以及第三人的受伤情况,第三人属于临时雇工,且双方属于劳务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属于视同劳动合同关系;3.《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4.孙玉坤《情况说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绿化带养护工程所在位置以及第三人是经临时雇佣人员介绍参与劳务的相关情况;5.王维强《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经王维强介绍参与原告的工程,在介绍时就已经和第三人说明,属于临时雇工,从事绿化护坡养护工作,按日计酬,每日80元,没有其他待遇;6.王爱英《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是临时雇工,按日计酬,每月按照出工的天数发放工资,没有其他待遇;7.2018年10月、2018年11月、2018年12月原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临时雇工按照出工天数计发报酬,第三人工作时间不确定。

被告莱西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吴松廷于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3日第三人吴松廷在天润公司承包的大沽河养护工程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依法受理,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明、工伤事故证人证言、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明、参保证明、情况说明以及被告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被告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工伤。二、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所作调查,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也符合该答复的情形。综上,被告于2019年9月22日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莱西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莱西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相关事实;2.吴松廷、栾经照、徐俭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及证人的身份信息;3.原告天润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第三人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4.《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第三人在从事环卫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责任;6.莱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住院病案,拟证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接受治疗的相关情况;7.徐俭经、栾经照的《工伤事故证人证言》,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8.原告天润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交的《证明》、《青岛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孙玉坤、王维强、王爱英所作的情况说明、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情况;9.吴松廷、栾经照调查笔录,拟证明吴松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在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10.《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1》,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接收第三人提交的相关证据;11.《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告知第三人补充证据;12.《工伤认定接收证据材料清单2》,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接收第三人补正的证据;1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1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告知原告限期内举证;15.《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相关事实;16.送达回证,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依法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17.《工伤保险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莱西市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要求。被告于2019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后作出西政复受字〔2019〕1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并送达;同日,被告作出西政复答字〔2019〕16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送达莱西市人社局,该局于2019年11月1日提交了书面答复、证据、依据等材料。经审理,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二、被告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莱西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莱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莱西市政府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该案,并将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3.《答复书》,拟证明莱西市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依据等材料;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莱西市政府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将文书送达相关当事人;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

第三人吴松廷述称,二被告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完全正确。

第三人吴松廷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莱西市人社局、被告莱西市政府对原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以是否具有书面劳动合同或者是否系临时雇工、季节性出工等情形为依据,第三人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的答复意见,应予以认定工伤。

第三人吴松廷对原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人未出庭;对证据7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10月份工资表实际发放的是9月份工资,第三人于9月20日到原告处工作,实际工作天数是10天,与工资数额能够对应,也符合原告考勤纪律要求;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原告天润公司对被告莱西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9有异议,认为调查笔录中关于工作时间是常年干的说法不符合事实,第三人从事的是季节性工作,与原告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吴松廷对被告莱西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8工资发放表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系原告依法招聘的环卫工人,受原告各项劳动纪律考核并按月发放工资,第三人与原告属于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莱西市政府对被告莱西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原告天润公司、被告莱西市人社局、第三人吴松廷对被告莱西市政府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天润公司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中孙玉坤、王维强、王爱英所作的情况说明,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二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内容一致,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天润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莱西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以及被告莱西市政府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9月下旬,第三人吴松廷在原告天润公司处从事环卫工作。2018年12月23日13时40分许,第三人吴松廷在原告天润公司承包的大沽河养护工程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腰、腿等多处受伤。吴松廷不承担事故责任。2019年7月25日,第三人吴松廷向被告莱西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确认:2018年12月23日第三人吴松廷在天润公司承包的大沽河养护工程从事环卫养护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于2019年7月25日依法受理并向第三人吴松廷送达青莱人社伤受字〔2019〕第JSLX00003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2019年7月26日莱西市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证告字〔2019〕第JSLX00003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天润公司。2019年9月22日,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作出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吴松廷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并依法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天润公司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19年10月24日向被告莱西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莱西市政府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作出西政复受字〔2019〕164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西政复答字〔2019〕164号《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分别送达原告天润公司和被告莱西市人社局。2019年12月18日,被告莱西市政府作出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天润公司和被告莱西市人社局,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作出的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莱西市人社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具有职权依据,主体适格。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第三人吴松廷自2018年9月下旬开始在原告处工作,直至2018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劳动关系稳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第三人接受原告工作安排,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与原告客观上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起诉状和庭审过程中也承认第三人是其临时员工,在原告大沽河养护工程从事环卫工作。故第三人与原告在事实上成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是否为临时用工,不影响其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的成立。

原告主张第三人已经64岁,不具备劳动者主体资格,且第三人并非进城务工只是到原告承包的工程从事临时性环卫工作,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属于劳务关系。本院认为,法律并未禁止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继续从事劳动,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亦应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保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均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关于第三人吴松廷已超过法定退休年且系公司聘用的季节性临时工,双方属劳务关系,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莱西市人社局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履行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被告莱西市政府受理原告复议申请后,依法进行了审查,作出的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莱西市人社局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9〕第JSLX0000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撤销被告莱西市政府西政复决字〔2019〕1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长  孔 慧

审 判 员  蒋慧敏

人民陪审员  徐利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慧丰

书记员袁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