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9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梅山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焦风兵,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景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前周格庄村78号。
法定代表人:盖淑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喜东,山东泰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晓利,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景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涛水利公司)、周晓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4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适用证据规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该规定没有说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另一方不认可就没有法律效力,而是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前提是有足够的证据可以推翻原司法鉴定,但是**庭审中只是口头否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审以对方要求重新鉴定为由,让申请人另行主张权利,明显违背了上述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
**提交书面意见称,原审已经查明其系景涛水利公司工作人员,应当由其所在的单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损失,景涛水利公司具备道路施工能力,施工设备符合安全标准,**应当自己承担一定的责任。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景涛水利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具备营业执照和相关道路施工能力,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相关损失,没有依据,**要求其支付所有诉讼费用等,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周晓利提交书面意见称,因**所作伤残系个人单方委托,各方当事人都认为该鉴定伤残等级过高而要求重新鉴定,**拒不配合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原审也给予了重新主张的权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原审未采信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经查,**在本案起诉前单方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后**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提交的系其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而伤残等级鉴定需遭受人身损害的伤者参与,在**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而**未到场参加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未采信**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并向其释明待双方重新进行鉴定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初乐坤
审判员  耿志亭
审判员  范 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丁波
书记员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