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2民终3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莱西市梅山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焦风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清,山东昌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庆,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晓利,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周晓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2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270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不正确等。
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周晓利未作书面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435980元(53598元×20年×50%)、医疗费20430元、假肢费用627900元(59800元×9次+维修费59800元×0.05×3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35356元(28285元×5年×50%÷2人)、母亲63641元(28285元×9年×50%÷2人)、女儿21213元(28285元×3年×50%÷2人)、误工费30420元(169元×180天)、护理费15210元(169元×90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天×100元×2人),共计1269030元;2、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被告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其承包给青岛景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青岛景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转包给周晓利,周晓利称其又转包给张树云进行施工,每平0.35元,每平再加0.2元的好处费,不算在转包价内,人员全部是张树云联系的,其都不认识,工资也是张树云发给原告。原告庭审中称:张树云找我说,周晓利找他有块打道面的工程,是天润公司的,让我一起去干,干一平每人三毛钱,干完活后张树云把钱要来后发给我们。根据上述事实,张树云有可能是原告的雇主,且青岛景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也应参加本案诉讼,因原告明确表示不追加张树云、青岛景涛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裁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5民初62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松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一八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陈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