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民申35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66号。
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双,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男,201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金花,女,195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阳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玉虎,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会涛,男,197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惊涛,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经济开发区官道村北。
法定代表人:丁明志,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梅山东路17号。
法定代表人:焦风兵,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青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双、张某、***、韩金花、王玉虎、李会涛、青岛恒昌亿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青岛天润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9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青岛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具体理由:1.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保单,特别约定明确载明“该车在营运租赁过程中出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内容不属于合同文本附带的格式条款。即使属于免责条款,该条款字体与普通条款相区别,人保青岛公司已经尽到提示义务。2.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明确禁止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上述特别约定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合法有效。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二审法院认定天润公司是否具有工程资质、是否设置施工标志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明显与法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审一审中人保青岛公司并未就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其应当免责提出抗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其二审又提交证据并主张涉案车辆为营运车辆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其证据不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关于保险合同不适用于营运车辆的特别提示,人保青岛公司只在保险合同中以较浅字体打印,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进行提示,不能据此认定人保青岛公司适格履行了提示义务。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的内容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是违反该条例时的相关处罚措施,人保青岛公司依据该条内容主张其应按保险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免责,缺乏法律依据。最后,本案未有证据表明天润公司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未判决天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人保青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亮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张秀梅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