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海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7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诉保字第35-1号
申请人南京海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号5层。
被申请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21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现双方已协商达成协议,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的银行帐户解除查封。
经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在银行帐户(标的170万元)的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筱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