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南京海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7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高诉保字第35号
申请人南京海淳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208号5层。
被申请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新开发区高新路21号。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因被申请人未能全部履行还款义务,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要求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为此,申请人以邢小兵名下的位于XX镇XX路XX号XX室房产为其提供担保。
经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确保案件的正常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南京金口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名下170万元的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诉前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筱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