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5民初15270号
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302478421H,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青龙社区。
法定代表人:陈德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5526233R,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
法定代表人:唐宁,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558854902E,住,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镇兴路****/div>
法定代表人:邢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冲冲,北京市中伦(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心瑜。
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764042056,住所地在常,住所地在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夏溪森茂街>
法定代表人:彭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小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0707272135,住所地在南,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瑞风路**>
法定代表人:顾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昶,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与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淳公司)、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淳公司)、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自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玖文,被告海淳公司、惠淳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冲冲、周心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成公司、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淳公司给付工程款715105.44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海淳公司给付占用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00元(具体按实际发生计算,这部分利息是已付款的利息,因为被告海淳公司在收到被告天成公司的工程款后没有按约定及时支付给原告,但现在其不清楚被告海淳公司是何时收到被告天成公司的工程款)、税金23145.67元【(5.76%-5.19%)*4060643元,被告海淳公司在建设工程施工完工后擅自将税率从5.19%调整至5.76%,对于多扣除的税金应支付给原告)】;3、被告惠淳公司、天成公司对被告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电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在工程款715105.44元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就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南方基地一期园区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人电力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天成公司将该工程全部交由惠淳公司施工,惠淳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其关联公司海淳公司施工。2015年3月27日,海淳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该工程一标段分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验收合格,并已移交电力公司使用。经结算,原告与海淳公司之间工程款总额为9380257.31元,海淳公司仍欠工程款681825.44元及利息、税金未付,另海淳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将其所收取的工程款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导致占用原告工程款,应支付占用原告工程款的利息。惠淳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出具说明同意就案涉工程对海淳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天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工程交由惠淳公司施工,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海淳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海淳公司、惠淳公司共同辩称:1、其与原告于2018年2月13日已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价的95%进行了结算,在结算单中明确了应扣的费用以及税金,结算后其向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734952.5元,因此双方就案涉工程结算审计价的95%已全部结清;2、2018年2月13日结算之后,双方只剩下结算审计价的5%即质量保证金因质保期尚未届满未结算。但因原告未支付相关农民工工资,导致农民工围堵建设单位,其在收到原告承诺之后,提前从质量保证金中预支款项代原告支付了相关农民工工资,原告在付款委托书中也载明所有工程款已结清,故其不存在迟延支付,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3、原告就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综上,被告并不欠付原告任何工程款,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成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其不清楚相关情况,只是来看看。
被告电力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我们已经付至99.25%,还有0.75%未付即328746.07元未付,这个项目目前还没有整体验收,其与被告天成公司之间工程款总额是43574921.3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电力公司将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南方基地一期园区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发包给天成公司。后天成公司将该工程一标段分包给惠淳公司施工,惠淳公司又将其承包的工程全权委托其关联公司海淳公司办理目标工程施工及签订相关分包合同等一切与该工程有关的事项,其对海淳公司就该工程实施的一切行为承担责任。
2015年3月27日,海淳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上述工程一标段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合同约定:1、合同暂定价为5837232元(据实结算),付款方式为甲方收到工程款时同步按比例扣除税金及其他相关费用后,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付至乙方;2、乙方上缴管理费用的标准为该工程合同审计价的14%,税金及规费按工程进度款预收,由甲方代扣代缴或乙方自行缴纳;3、工程质量管理中,发生质量事故的,责任单位除自行承担所有经济、法律责任外,甲方还将另行施以经济处罚,其中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按该工程总造价的5%给予处罚,出现较大质量事故,对甲方声誉造成较大影响的,按该工程总造价的3%给予处罚,工程事故的认定标准以政府安监部门认定为准;4、甲方有权对乙方不履行本合同内容,不服从业主、监理单位及甲方监管等行为进行经济处罚,直至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5、甲方以工程项目管理费的1%作为奖励,在整个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如果甲方没有收到业主单位和监理单位的关于项目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安全、现场文明施工等电话投诉或书面的投诉、处罚通知,则甲方以项目管理费的1%奖励给内部承包人,否则甲方在原管理费的基础上加收1%作为处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施工,2018年5月30日,经天成公司、电力公司及物业查验,案涉工程合格,且管养期限已满2年。2018年2月13日,经原告与海淳公司结算,案涉工程款总额为9380257.31元,扣除5%质保金(质保金为469013元)后结算金额为8911244元,已结算4850601元,本次结算4060643元(已于建设单位结算),扣除管理费、税金等后【原告对结算单中第4笔扣减税金233893.04元(4060643元*5.76%)有异议,认为税率应按5.19%计算,差额为23145.67元;对第12笔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8911244元*1%)、第13笔暂扣分摊费用37万元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扣除】,尚应支付结算金额734952.5元。当日,海淳公司将该结算金额734952.5元给付原告。2019年1月29日,原告向惠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专业承包承建的国家电网南方基地绿化及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现有2017年度绿化养护施工的王兆军绿化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合计123355元,现委托江***建设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我公司视为收到该款项均无异议。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及其他所有的债务全部清偿了,没有任何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了。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后海淳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代付王兆军班组工资123355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又向惠淳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我公司专业承包承建的国家电网南方基地绿化及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现有2017年度-2018年度绿化养护施工的许建新绿化班组所有民工工资合计102945元,现委托江***建设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支付该款项,我公司视为收到该款项均无异议。我公司承诺该项目所有的民工工资、材料款、机械费及其他所有的债务全部清偿了,没有任何遗留的经济纠纷问题了。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所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法律责任均由本公司自行承担,与江***建设有限公司无关。”后海淳公司依据该付款委托书代付许建新班组工资102945元。
审理过程中:1、电力公司陈述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国家电网公司客户服务中心南方基地一期园区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尚未办理整体竣工验收,但其已于2015年底使用该工程。2、关于结算单中暂扣的第12、13笔费用,海淳公司陈述第12笔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8911244元*1%)系因原告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导致农民工围堵建设单位,其依据合同在原管理费的基础上加收1%作为处罚;第13笔暂扣分摊费用37万元包含一笔15万元的罚款、一笔20万元的罚款以及应由原告承担的其他案件的律师费2万元,原因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服从建设单位及其管理造成大量农民工上访,对其声誉造成极大影响,故其进行罚款,提交2016年5月27日及2017年2月7日罚款通知2份、2020年1月9日接处警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通知及接处警情况说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海淳公司处罚没有依据,且原告与海淳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相关罚款以及增加管理费的约定属于违约责任条款,均属无效。3、被告海淳公司陈述其已与天成公司结清95%的工程款,尚余5%质保金即469012.85元因未竣工验收暂未收到,该陈述与结算单中载明的与建设单位结算金额一致。原告陈述对此不清楚。4、原告陈述其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另查明:1、2015年8月17-18日,原告在合同范围外为海淳公司提供铺设弧形路牙等工作,产生签证工程款13280元;2、被告惠淳公司在(2017)苏0115民初13595号一案中因原告未及时支付王**平机械费而被诉,因此支出律师费2万元,该2万元即为第13笔费用中的2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合同、情况说明、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工程交接查验单、结算单、电子回单、2019年1月29日付款委托书及银行付款凭证、点工及侧石材料费使用结算单、工程量签证确认单、派工签证单、民事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海淳公司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原告,该行为无效,但原告依约完成施工,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95105.44元(质保金469013元+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暂扣分摊费用35万元+签证工程款13280元-代付工程款226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淳公司给付暂扣分摊费用中的律师费2万元,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淳公司辩称质保期尚未届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辩称暂扣已结算管理费89112.44元及暂扣分摊费用35万元均系按合同约定对原告进行的处罚,对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其依据的条款均系违约责任条款,亦属无效,其据此对原告进行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若有损失,其可另行主张,虽然付款委托书中载明“该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但实际上海淳公司尚欠质保金未付,故该陈述不能视为双方已结清所有债务;辩称工程量签证确认单上的13280元系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破坏路牙其自己修理产生的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利息,因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5月30日查验合格,且管养期限已满2年,被告海淳公司应在合理期限内给付全部工程款,本院酌定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对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海淳公司给付占用工程款利息暂计100000元、税金23145.67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淳公司作为海淳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意就案涉工程对海淳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应当对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成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惠淳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海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其未举证证明欠付工程款数额,本院确定以惠淳公司陈述的金额469012.85元为准。被告电力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即328746.07元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并非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其要求就其承建的案涉绿化及附属设施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工程款695105.44元及利息(以695105.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常州天成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469012.85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海淳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江苏省电力公司客服南方基地建设分公司在328746.07元范围内对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五、驳回原告南京创通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848元,财产保全费4568元,合计16848元,由原告创通公司负担2808元,由被告海淳公司、惠淳公司共同负担140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孙自亮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