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2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军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温州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胶建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8,998元,保证金30,000元,上诉金额48,998元;2.本案上诉费用由胶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与胶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提供的青岛***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转账支票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与胶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胶建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向***转账劳务收入,亦能证实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其次,本案从立案到结案整整一年时间,严重超过审限,程序违法。后,***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尾页**“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不是胶建公司的有效**,也无法证明代表人“***”有权代表胶建公司签订合同,故无法认定胶建公司系该合同的签订方与事实不符。“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一审中并没有进行专业鉴定,仅仅依据胶建公司否认该**,便认定不是有效**,缺乏严谨性和法律依据,没有从整个案件的事实出发来认定。现***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系胶建公司从青岛***然气有限公司承包,并将工程分包给***,“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存在且有效,***系胶建公司处员工,其签字的行为代表胶建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提交的收据、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其主张,系认定事实有误。涉案工程虽然系***从胶建公司处承包,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六条:结算依据及单价:所有工程乙方(***)按照***然气有限公司提供的“城市燃气建设工程2012综合单价”独立进行结算,甲方(胶建公司)扣除工程款的12%作为管理费。第七条(二)7:竣工后乙方上交材料需甲方审阅后方上报建设方(***然气有限公司)。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根据***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接到任务单后可以向***然气有限公司申请30%预付款(***然气有限公司拨付后甲方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剩余工程价款待***然气有限公司拨付竣工款后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从以上合同约定条款可知:该工程系胶建公司从***然气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又分包给***施工,***与***然气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结算也是由胶建公司和***然气有限公司进行,而不是由***然气有限公司直接支付***。***提交的收据、付款凭证、发票复印件等记载的是胶建公司与***然气有限公司关于该工程的结算过程,与合同约定相符,虽然是复印件,但其真实性法院可以依法核实,并不是所有的复印件均系无效证据,***不是结算双方当事人,原件不可能掌握,现胶建公司与***然气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已经结算完毕,理应支付***劳务费。三、一审中,***提交交通银行青岛水清沟支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胶建公司用其关联企业青岛大昌苗圃的账户向***支付部分劳务收入22,111.39元,如果***与胶建公司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胶建公司为何要无缘无故的向***支付钱款?而且备注中明确写的支付的是劳务收入,一审法院对此直接忽略,未查清该笔款项支付原因。四、该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21年11月,开庭时间为2022年8月,判决时间为2022年12月,历经一年多,严重超过审限。因开庭后长时间不下判决,办案人员无法从庭审过程中准确把握案情,严重的程序违法导致不能作出正确的裁判。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作出的判决有违公平、***则,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维护***的合法权益。 胶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的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8,998元;2.判令胶建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3.判令胶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日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工程款和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2日开始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8日,胶建公司向***然气有限公司出具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载明建筑服务工程款42,596.07元,工程名称崂山路2号丽海花园室内燃气管道。2020年1月17日,***然气有限公司向胶建公司出具交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金额23,598.07元,用途工程款。 2020年1月20日,青岛大昌苗圃通过中国光大银行网上银行向***跨行汇款,金额22,111.39元,交易摘要劳务收入。 对有争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1.***提交《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欲证明:2013年4月1日,***与胶建公司双方签订***然气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发包方为胶建公司,承包方为***,胶建公司用“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在合同上**,工地负责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期限自2013年4月1日-2014年4月1日;工程保证金为叁万元,竣工结算完成后予以退还;合同第十一条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然气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接到任务单之后可以向***然气有限公司申请30%预付款(***然气有限公司拨付后甲方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剩余工程价款***然气有限公司拨付竣工款后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 胶建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胶建公司从未与***签署任何分包合同,该合同的**非胶建公司**,该合同的第六页第十四条第一项双方约定协商解决争议的方式是提交甲方所在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的代表人签字***也不是胶建公司员工。 2.***提交收款收据,欲证明:2013年4月1日合同签订当日,***按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3万元现金支付胶建公司项目负责人***,工地负责人***(系项目负责人***弟弟)在收款收据上签字,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在收款收据上**。 胶建公司质证称,**非胶建公司**,收款人***也不是胶建公司员工,胶建公司从未收到这笔保证金。 3.***提交***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财务结算一份、付款证明一份、交通转账支票一张(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复印件),欲证明:根据***然气有限公司的结算表,崂山路2号丽海新园应结算工程款为42,596.07元(预付工程款18988+施工单位结算款23,598.07),***然气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2日将预付款18,998元支付胶建公司,2020年1月17日,***然气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结算款23,598.07元以转账支票的方式支付胶建公司;胶建公司为***然气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工程总结算款42,596.07元。 胶建公司质证称,工程财务结算真实性和证明事项有异议,胶建公司与***然气之间至今未结算,付款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无法考证;交通转账支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是复印件不予认可,发票是给***然气的,与本案无关。 ***称,工程是胶建公司的***找我干的,合同上签字的***可能是***的弟弟,是现场工地的负责人,保证金三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交给***。从2013年4月份干到2013年12月份左右,结算时间是2019年左右,2020年***拿着胶建公司开的发票交给***然气,***然气给了一张交通银行的支票,***又把支票送给胶建公司,这时***才知道***然气已经在2013年支付了预付款给胶建公司。 胶建公司称,丽海新园的天然气工程是胶建公司从***然气处承包,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但是没有结算,具体投入使用的时间不清楚。根据胶建公司了解***所分包的工程是通过***然气直接分包的,因为工程需要提供发票,***然气找到胶建公司要求胶建公司给***开具相应的发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但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尾页甲方**处所***系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有效**,亦无法证明代表人签字处“***”系有权代表被告签订合同,故无法证明胶建公司系该合同的签订方。而***提交的收据、付款证明、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主要记载了***、胶建公司各自与案外人之间的账务往来,无法证明***系将工程保证金支付给胶建公司,亦无法证明***与胶建公司曾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或胶建公司以其他形式确认应支付***工程款及具体数额。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要求胶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证据:一、工程竣工文件一份(复印件)、工程造价核定表一份,结合一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款收据,共同证明:1.2013年4月1日,***与胶建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处胶建公司盖的章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在工程竣工验收时,“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在工程竣工文件中多次出现。竣工验收文件虽系复印件,但上面有建设单位青岛***然气有限公司、设计单位青岛景观市政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真实性可以查证,说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真实存在,胶建公司将其用于工程项目。2.该工程的建设方是青岛***然气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胶建公司,***是从胶建公司处承包的工程。2019年,工程结算时,胶建公司在造价核定表施工单位处加盖“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签字,以上三份证据互相印证,充分证明,胶建公司系涉案天然气项目施工方,其从***气然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然气有限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3.2013年4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胶建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三万元,该款项由胶建公司处员工***收取后签字,胶建公司在收据上盖“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 二、(2017)鲁021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2020)鲁0211民初20425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一份,证明:1.在(2017)鲁0211民初9692号案件中,胶建公司系被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是***,判决书载明其身份为该公司职工;(2020)鲁0211民初20425号案件中,胶建公司系原告,***系被告,该案认定胶建公司与***之间存在《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两份判决书充分说明,***是胶建公司员工,其对外代表的是胶建公司,***与胶建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既有胶建公司处项目章,又有***的签字,合法有效;2.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3约定,乙方(***)缴纳三万作为工程保证金,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予以退还,***按照合同约定交了三万元保证金,收据上既有胶建公司项目章,又有其员工***签字,该笔款项胶建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 三、建设方***然气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财务结算表、证明各一份、监理单位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共同证明涉案天然气工程具体施工人系***,该项目已竣工且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42,596.07元。 四、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大昌苗圃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青岛大昌苗圃的投资人程姗姗也是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两个企业系关联企业。 胶建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中工程竣工文件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系复印件。对工程造价核定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胶建公司的**并非胶建公司的备案**,编制人***跟胶建公司无关,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项目至今未结算,但已使用。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判决书所载明的工程名称和涉案工程是两个不同的主体,该两份判决发生的日期为2018年,***主张和胶建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发生日期为2013年,该两份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胶建公司从未与***然气有限公司就涉案天然气工程单独签订过任何合同,也从未就此工程单独进行过结算。工程财务结算表系建设单位***然气有限公司财务自己制作,胶建公司从未收到此预付款,也从未收到附有备注信息为预付款的工程款项。胶建公司不认识***,从未和其签订过任何合同。从***庭审陈述可知,***是通过建设单位介绍才找到“***”挂靠的,其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密切,故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与之存在利害关系,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胶建公司与大昌苗圃都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提交的证据一中工程造价核定表加盖的公章与***提交的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中胶建公司加盖公章及胶建公司出具的书面质证意见、授权材料中所盖公章显示数字不一致,且胶建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无法采信;证据一中的工程竣工文件虽系复印件,但并非当然属于无效证据,对此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和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对***提交的证据二、证据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载明,发包方(甲方)为胶建公司,分包方(乙方)为***,合同约定乙方交纳三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保证金在竣工结算完成后予以退还;乙方接到任务之后可以向***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申请30%预付款(**公司拨付后甲方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剩余工程款待**公司拨付竣工款后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等内容。落款处甲方胶建公司处加盖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章,代表人处有“***”签字,乙方代表人处由***签字,落款时间为2013年4月1日。 ***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2013年4月1日,今收到***人民币3万元整,附注处隐约可见“**......金”字样。收款单位处加盖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章,收款人处有“***”签字。 ***提交的《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载明:工程名称:崂山路2号丽海花园燃气工程,编号:L13-0028,参加竣工验收单位意见处,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其中施工单位处有胶建公司加盖公章及战勇签字。在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材料中均可见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 ***提交**公司出具《证明》载明: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号丽海花园燃气工程项目具体施工人系***,承包方是胶建公司,已结算完毕,结算金额为42,596.07元。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落款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提交的《工程财务结算表新》载明:工程项目:L13-0028,工程名称:崂山路2号丽海新园,施工单位:胶城建设,制单日期:2019年5月17日,审核日期:2019年5月17日。预付工程款:18,998,备注:2013年11月预付,应付施工单位结算款:23,598.07元等内容,该表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 ***提交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司是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2号丽海花园燃气工程项目监理单位,该工程具体施工人系***。落款处加盖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然气项目部章,并有手写“情况属实。**2023.3.10” (2017)鲁0211民初9692号民事判决载明:“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2020)鲁0211民初20425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1日,胶城公司(即本案被上诉人)与***签订《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内部承包责任协议书》,约定胶城公司将钢厂环保搬迁2×240平方米烧结系统(第四、五标段)管道安装工程分包给***”等内容。 胶建公司对***提交的上述《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款收据》中的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章不予认可;对于《工程竣工文件》复印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程财务结算表新》、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且认为因存在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胶建公司认可***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8月在胶建公司任职。 二审中,胶建公司称其与**公司签订了一个总的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二十多个小区的燃气改造。涉案工程系由胶建公司施工完成且早已投入使用,因**公司对胶建公司增加签证不予认可,故胶建公司没有向**公司报送相关竣工验收资料,也没有进行结算。 胶建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并称上述资料中均使用公章,但辩称无法出示上述资料。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及现场监理人员是否系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和**表示不清楚。 另查明,一审庭审笔录显示,胶建公司称,***分包的工程是通过**公司直接分包的,因为工程需要提供发票,**公司找到胶建公司要求胶建公司给***开具相应的发票收取相应的管理费。 再查明,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程珊珊,持股比例14%,关联企业10家;青岛大昌苗圃,投资人程珊珊,持股比例100%,关联企业10家,“查看全部历史关联企业1”项下显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担任股东(14%)、董事等内容。 交通银行青岛水清沟支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20年1月20日,青岛大昌苗圃向***账户转账22,111.39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与胶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对***主张胶建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为主张其与胶建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分包合同关系,提交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款收据》,该两份证据均盖有“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然气工程项目部章”,并有“***”签字。胶建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系其公司所用,并曾在一审中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对此争议,本院作如下评判: 首先,从证据规则角度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中,胶建公司否认该项目部**系其公司所用,二审中,***为印证该项目部章的真实性,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施工技术交底记录、安全技术交底记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等技术资料,该资料中多处可见该项目部**的使用。胶建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进行过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安全技术交底、施工技术交底、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并称上述资料中均使用公章,又自认其尚未向**公司报送相关竣工技术资料,即该资料现仍由其持有,但其无正当理由拒绝出示前述资料予以核对**的使用情况。按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主张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款收据》中该项目部**系胶建公司所用的主张成立。 其次,从合同约定及履行行为印证情况来看。***提交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支付情况约定“乙方接到任务单之后可以向**公司申请30%预付款(**公司拨付后甲方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剩余工程价款待**公司拨付竣工款后扣除管理费7日内拨付”。而从实际履行情况看,胶建公司于2020年1月8日就涉案工程向**公司出具42,596.07元的工程款增值税普通发票,**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向胶建公司出具23,598.07元工程款转账支票,青岛大昌苗圃2020年1月20日向***账户转账22,111.39元,而青岛大昌苗圃的投资人程珊珊系胶建公司股东。前述合同约定与实际履行情况及胶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关于其开具发票、收取管理费的陈述均存在一定对应性,能够印证胶建公司与***之间《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 再次,从胶建公司的诉讼中的表现来看。胶建公司曾在一审中否认在合同中签字及收取保证金的“***”系其公司员工,在二审中***提交其他案件的相关判决明确认定***系其公司员工的情况下,其又辩称***仅曾系其公司员工。且,胶建公司自称其自行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应对涉案工程的相关参与单位及相关人员系明知,但在***提交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的相关证明时,其又自称对涉案工程的监理公司及现场监理人员的情况不清楚。据此,可以认定胶建公司在诉讼中存在一定的消极抗辩及不诚信行为。 最后,***提交的建设方**公司和监理方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该两方在证明中均陈述***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其中监理方签章及盖字与前述《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中监理方青岛市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及专业监理工程师**相符,亦能佐证***主张其与胶建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对***主张的其与胶建公司及涉案工程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胶建公司主张的其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由于胶建公司对其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予以根本否认,而结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的分析,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本可在此基础上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是,鉴于***提交的合同中载明胶建公司应收取12%的管理费,为公平起见,本院参照该合同的约定对***主张的工程款予以酌减。胶建公司确认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且**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载金额与胶建公司向**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相符,均为42,596.07元,***自认已收取胶建公司通过青岛大昌苗圃支付的涉案工程款22,111.39元,故本院参照胶建公司与***之间有关12%管理费的约定,确认胶建公司应付***工程余款15,373元(42,596.07元×88%-22,111.39元),并向***返还保证金3万元,合计45,373元。因***并未对相关利息问题提起上诉,本院二审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2民初11892号民事判决; 二、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支付工程款15,373元; 三、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返还保证金30,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91元,由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负担91元,由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