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3)鲁02民终58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温州路2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金开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同乐路608号2栋1单元负101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煜,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68号时代国际广场22楼220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金开热力有限公司、青岛四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2)鲁0203民初9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青岛金开热力有限公司工程款1156304.56元(双方同意从一审查封的上诉人账户中扣划该款项)。若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则被上诉人青岛金开热力有限公司可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由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若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封账户中余额不足且其不能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双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履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15207元,由被上诉人青岛金开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7元,减半收取7603.5元,由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楷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王 明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张 菁
书 记 员 王 繁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