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6698号 原告:***,男,1991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温州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5025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系被告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原告***与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68374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支付原告租赁费3230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起诉时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青岛鸿业盛达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吊车进行作业,施工地点位于平度三利7#厂房,租赁期限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租赁单价为25吨吊车1200元/台班,9个小时为一台班,超时后每小时100元,2小时内400元一次,半天700元;随车吊1400元/台班,9个小时为一台班,超时后每小时150元,2小时内400元一次,半天800元。被告二系被告一的项目经理,是涉案吊车施工工地的实际承揽方。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15日,租赁费共计129524元,被告仅支付了120000元,剩余9524元未支付;2022年1月16日至2022年7月31日,经核算租赁费共计40885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剩余358850元未支付。现在被告尚欠租赁费共计368374元未支付。另外,2023年3月20日,青岛鸿业盛达起重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3月20日,原告(乙方、受让方)与案外人青岛鸿业盛达起重有限公司(甲方、转让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对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的债权(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358850元全部转让给乙方行使,乙方按照本协议直接向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主张债权。 2023年3月21日,案外人青岛鸿业盛达起重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函》一份,载明“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11月,贵司与我公司签订《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我公司起重设备用于平度三利7#厂房项目施工作业,经核算贵司尚欠我公司租赁费358850元未支付,根据我公司(转让方)与***(受让方)先生于2023年3月20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我公司已经将对贵公司享有的上述35885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请贵公司自接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应向***先生履行全部义务。” 2023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于2023年3月21日收到了青岛鸿业盛达起重有限公司“关于山东三利给水设备有限公司平度厂区7号厂房项目《起重机械租赁合同》债权转让通知函”,通知将其享有的358850元债权全部转让给***,与此转让债权相关的其他权利也一并转让。2、经甲、乙双方核对,除以上债权外,甲方另欠乙方租赁费4150元。针对上述情况,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约定:一、经甲乙双方确认,共欠租赁费余额为人民币363000元。二、甲方分期向乙方付款,协议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元,2023年5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剩余163000元。三、甲方向乙方支付363000元后,甲方向乙方履行完毕义务,甲乙双方之间不再有争议。四、乙方在领取第一笔款项时,需提供140500元的发票(含之前已付款未开票的40500元),之后每笔款项支付前三日内,乙方需提供本次付款的全额发票给甲方。五、如青岛鸿业盛达起重有限公司对上述“债权转让通知函”提出异议,甲方付给乙方的所有租赁费需全额退回,所有不利后果有乙方承担。 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通过山东连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指定的公司青岛楷顺工贸有限公司付款40000元。 对于开发票事宜,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因无法联系被告**,无法按照被告**指示的户头开具发票,待被告**付款后,原告承诺按照被告**提供的户头三日之内向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到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上述《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2023年5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0000元,现被告**仅支付租赁费40000元,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对已到期的租赁费还款计划构成实际违约,对未到期的租赁费还款计划构成预期违约。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323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323000元及利息(以323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07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电子数据形式的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岩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