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民终7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东楼路书香门第小区2-1-1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FAH7G20。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温州路2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169650252B。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淑光,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胶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7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港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1民初175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胶城公司承担支付港丰达公司工程款312810元及逾期付款的责任;3.胶城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书将港丰达公司施工的青岛××镇土石方爆破工程款,判决由***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是错误的。1.***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土石方承(份)包施工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青岛××镇一期住宅土石方工程项目的发包人是青岛佳诺华健康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华公司),承包人、转包人均是胶城公司,实际施工人是港丰达公司。***是胶城公司佳诺华国际医养健康小镇土石方爆破工程款项目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是胶城公司代理人,***的行为依法由胶城公司承担。2.胶城公司出具的证据证实,***是胶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胶城公司的代理人。(1)胶城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青岛××镇土石方爆破工程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2)胶城公司于2019年3月5日,在给以下简称佳诺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由我单位承建的贵公司医养健康小镇一期糖尿病康复中心土石方工程项目,现授权委托我单位***(身份证号码:37028419********)为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施工现场全面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证明***系涉案工程的委托代理人。3.2019年5月17日,***以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以下简称佳诺华公司签订了《青岛佳诺华国际颐养小镇一期住宅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证明***系案涉工程胶城公司的代理人。4.***在一审开庭时,自认系涉案工程项目胶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是代理人。5.一审判决书认可***系胶城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认可***与港丰达公司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代表胶城公司签订。二、根据上述证据,港丰达公司有理由相信***的行为系代理行为,确认***的行为系胶城公司案涉项目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判决以港丰达公司与***签订合同时未见到佳诺华公司与胶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未尽到审慎义务为由,认定***与港丰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判定案涉工程款由***个人支付是错误的。三、***没有承包胶城公司案涉项目工程,该事实不存在,一审判决***个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基本的基础法律事实。***不是涉案项目工程经营成果的享有者和义务承担者,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胶城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承包合同关系,***不具备案涉工程承包人资格,也不是案涉工程的付款责任人,一审判决案涉工程款由***承担付款责任无基本法律事实和基础。四、从涉案工程款的实际支付款情况看,涉案工程款的支付,都是由胶城公司的关联公司临沂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港丰达公司涉案工程款,***从未向港丰达公司支付过任何工程款项。五、胶城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答辩,视为胶城公司认可港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可***的陈述,胶城公司须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答辩称,***确系胶城公司的案涉工程代表,至于港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法庭依法认定。 胶城公司未出庭答辩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港丰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胶城公司、***立即向港丰达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12810元;2.判令胶城公司、***向港丰达公司支付自2021年4月13日之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31281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均由胶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2日,***(甲方、发包方)与港丰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90612,以下简称《2019年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由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本工程一期工程图纸范围内石方爆破;工程期限: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日止,施工期间若发生非乙方责任或不可抗力的时间、灾害时,工期顺延;工程造价:***风化和中风化岩层固定综合单价15元/立方米(此价格为含发票价格,如果需要开发票,加工程款的10%,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石方量约5万立方米,工程造价暂定为75万元,此价格不含管沟爆破,实际工程量按双方施工人员现场签证作为结算、付款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及拨付方法:本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由甲乙双方共同校定后作为最终结算的依据,签订合同的7日内付一半预付款,爆破结束前根据签证方量**全款。 2020年4月1日,***(甲方、发包方)与港丰达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2004,以下简称《2020年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和工程承包范围与《2019年施工合同》一致,工程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工程拨付办法为签订合同开始付工程款,每周根据现场实际干的工程量**工程款,爆破结束前根据图纸方量**全款。 港丰达公司称***系代表胶城公司与其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系胶城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提交胶城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1年7月31日在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担任施工现场负责人。 为证明其主张,港丰达公司提交佳诺华公司(发包人)与胶城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佳诺华公司将“青岛××镇一期住宅地块土石方工程”发包给胶城公司,***以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协议书落款处及合同附件上签字,合同附件还载明***系胶城公司的项目经理。港丰达公司称其在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时既已知道胶城公司与佳诺华之间的合同,但其提交到合同文本系本案起诉之前向佳诺华公司索要。 2.2020年4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今我***在佳诺华工地石方爆破用**和公司爆破工程方量57876立方……共计工程款926016元……我保证在2020年5月15日工程款拨款全部付**和爆破款,剩余爆破款在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内全部结清,如未结清从下次爆破工程款中再次扣除,每次拨款由单经理安排人员监督”。该份《证明》证明人处有“单品”的签字。 2020年4月29日,***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今我***在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中把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爆破工程量为62058立方米,每立方不含税价格为16元,合计工程款99228元……我***保证在2020年5月15日前工程款拨款全部付给**和爆破款,剩余爆破款项在2020年5月15日至6月15日内全部**,如未**款项,从下次工程款中扣除,直至扣完所有爆破欠款。每次拨款都有阜丰集团工程部单经理安排人员监督款项拨付情况”。该份《证明》证明人处亦有“单品”的签字。 2020年6月9日,***再次出具《证明》,载明“今我***(370284198912202012)在青岛佳诺华国际健康小镇石方爆破工程中把石方爆破工程承包给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从2020年3月至2020年6月合计爆破量62467立方米,每立方不含税16元,合计工程款999472元……于2020年6月8日还给**和肆拾万元承兑,欠**和人民币伍拾玖万玖仟肆佰柒拾贰元。我***(370284198912202012)保证在2020年7月20日前**全部欠款……阜丰地产工程部每次付款给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时候都有工程部单经理安排人员监督款项拨付情况给债权人**和”。该份证明上还有单品的签字,并书写“每次付款时由甲方监督本次的进度款胶城全部付给**和”,**和也在《证明》上书写“如果阜丰地产每次付款***必须全额付给**和,直至**,***有挪走工程款的事情发生,工程款就按2%计息,直至**,若***不挪走工程款,可以不计息”。 2021年4月12日,***出具《爆破工程款欠条》,载明“今欠**和爆破工程款(大写叁拾壹贰仟捌壹拾元,小写¥312810),阜丰地产工程部每次付款给***的时候,***付给**和爆破工程款至全部**为止。2021年4月12日以前的所有爆破工程款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 对上述证明及欠条,***均无异议,但认为应当由阜丰集团向港丰达公司付款。港丰达公司还提交工程量确认单五份,***均无异议。 3.港丰达公司提交银行承兑汇票一宗,票面金额共计1100000元,载明的出票人均为临沂阜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临沂长源建设有限公司。港丰达公司与部分证据以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两份,***在复印件上签字,并书写“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港丰达公司称承兑汇票系其从阜丰集团财务获取,并称承兑汇票系胶城公司向其支付,***系付款的具体经办人。 根据港丰达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裁定查封了胶城公司、***的银行存款,查控金额320000元,港丰达公司为此支出保险费9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本案付款主体的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析评判如下: 佳诺华公司与胶城公司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后,***又与港丰达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由港丰达公司施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之规定,港丰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但是,港丰达公司已经按照要求将爆破工程施工完毕,***也出具欠条认可欠付港丰达公司工程款,故港丰达公司有权要求***承担付款责任。***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爆破工程款欠条》载明其尚欠港丰达公司工程款312810元,并称在此之前的所有工程款欠条全部作废。据此,港丰达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31281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虽然***以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签字,***也称其系胶城公司的员工,且***提交的胶城公司的《证明》也载明***系胶城公司的现场负责人。但是,根据港丰达公司的陈述,其在签订两份施工合同时并未见到佳诺华公司与胶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直至起诉时其才从佳诺华公司获取,即港丰达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并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与港丰达公司签订两份施工合同的主体为***,两份施工合同均未载明***系代表胶城公司将工程交给港丰达公司施工。且从港丰达公司提交的欠条来看,欠条均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并在欠条上签字、捺印,与港丰达公司结算工程欠款的亦是***。港丰达公司主***系代表胶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认可的港丰达公司主张,有逃避法律责任之嫌。港丰达公司主张胶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主张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逾期未付工程款,应当向港丰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港丰达公司主张利息以312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款项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另,虽然欠条载明在阜丰集团付款时***支付给港丰达公司,但本案存在***怠于向其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应视为欠条载明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主张由阜丰集团直接向港丰达公司支付款项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港丰达公司主张的保险费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12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1281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8220元(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港丰达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提报的证件,证明***签订合同时,是以胶城公司的名义确认的自己身份;证据二,胶城公司出具给佳诺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胶城公司委托***为健康小镇一期工程项目负责人;证据三,工程进度款申请确认单、形象进度核验表、部分工程底价汇总表,证明***为胶城公司的工作人员,胶城公司向佳诺华公司申请工程进度款时,***为经办人。 ***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当时是***个人向港丰达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这是胶城公司授权***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合同时出具的委托书。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因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在案涉工程的履行过程中确系代表人,并且经办了相关业务。 胶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港丰达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述称:“我是青岛××镇项目工程负责人,我认识***,此次出庭是为了证明***是胶城公司委派的案涉项目现场项目经理。胶城公司是我们的下属单位,我们是发包方,胶城公司是承包方。我们与港丰达公司没有关系。***在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中担任胶城公司唯一现场项目经理,业务全部由***本人负责,因为胶城公司没有第二位联系人,***是项目经理,负责施工。我认为***是代表胶城公司施工,因为合同里写的是胶城公司,现场的全部往来函件、进度款支付申请、工程现场签证签字等都是***办理。2019年3月5日胶城公司给我公司出具了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为涉案项目工程负责人,该委托书是真实的,这是我们招投标范围内的必须条件。胶城公司作为承包人向佳诺华公司申请付款和工程底价核定等材料是真实的,上面有我本人的签字,是***拿来找我签的字。胶城公司以现场合同为依据,根据现场形象进度,提交付款申请。付款申请通过后,胶城公司还需先开具发票和收据,我公司再付款。佳诺华公司付款的账号就是我公司账户。如果牵扯到银行承兑的问题,就是总公司的账户支付。我方把所有的工程款支付给胶城公司,我们只跟胶城公司有合作。据我所知,***就是胶城公司的人,是胶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不管是从合同还是授权还是经办手续上,***都是项目经理。我知道案涉工程是由港丰达公司建设的,港丰达公司与胶城公司如何对接的我不清楚。临沂阜丰公司和临沂长源公司是我公司的关联公司。” 港丰达公司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证人证言是真实的,可以采信。证人可以证实***就是胶城公司的项目经理,不存在其他行为。且其明知涉案工程是港丰达公司在施工,没有第三人参与。证人证实了申请付款都是***代表胶城公司办理相关业务。 ***对证人证言质证称,认可证人陈述***以胶城公司的名义办理相关事项。但证人所作证词有很多内容系其职权之外,证人在佳诺华公司系案涉工程项目经理,对于***与胶城公司的关系其并不明确知晓,所以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对港丰达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事项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分析认证。 二审期间,本院电话联系胶城公司,胶城公司称***确系其公司在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施工现场负责人,但胶城公司未授权***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合同,胶城公司不清楚***与港丰达公司之间的关系。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胶城公司应否向港丰达公司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对港丰达公司与***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应属无效的认定正确,本院对该两份合同的效力不再赘述。***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的《爆破工程款欠条》载明“今欠**和爆破工程款(大写叁拾壹贰仟捌壹拾元,小写¥312810),阜丰地产工程部每次付款给***的时候,***付给**和爆破工程款至全部**为止。2021年4月12日以前的所有爆破工程款欠条全部作废,以此欠条为准。”涉案爆破工程已由港丰达公司施工完毕,且***也出具欠条认可欠付港丰达公司工程款312810元,虽然欠条上载明阜丰地产工程部向***付款后,***再支付给胶城公司,但***怠于向阜丰集团主张权利,故***应向港丰达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3128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港丰达公司主张其与***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系胶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此***与港丰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系***代表胶城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胶城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本院认为,胶城公司与佳诺华公司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胶城公司出具给佳诺华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及胶城公司于2022年11月17日出具的《证明》确能证明***在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施工期间担任胶城公司方工程项目负责人,负责该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施工现场全面管理及相关协调工作。但***与港丰达公司签订的两份《土石方承(分)包施工合同》均是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未加盖胶城公司的公章,港丰达公司也未能提交由胶城公司向港丰达公司出具的能证明***获得授权的其他书面材料。港丰达公司主张其在与***签订合同时就已知晓佳诺华公司与胶城公司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中载明***是胶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的事实,且获得了胶城公司向佳诺华公司出具的表明***代理身份的授权委托书,但港丰达公司同时自述直至起诉时其才从佳诺华公司获取《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且二审时港丰达公司才提交了胶城公司向佳诺华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即便如港丰达公司所述,其早已知晓上述合同并获得了授权委托书,但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均是胶城公司向佳诺华公司出具,并不能表明胶城公司授权***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合同。港丰达公司主张***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上标注了“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字样,表明***以胶城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但该证据一审时是与银行承兑汇票一起提供的,并不能表明是***与港丰达公司签订合同时提交的,且即使是***签订合同时提交给港丰达公司的,该身份证件上的文字也系由***自行书写,不能证明其获得了胶城公司的授权。港丰达公司提交的由佳诺华公司出具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进度款申请确认单、形象进度核验表、部分工程底价汇总表及证人证言也仅能证明***确系胶城公司在青岛××镇石方爆破工程担任胶城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负责与佳诺华公司进行对接。同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时均是使用个人名义,***在出具欠条前向港丰达公司出具的《证明》也都是使用个人名义与港丰达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综上所述,港丰达公司在与***签订合同时确未尽到合理的审慎注意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代表胶城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港丰达公司主张由胶城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港丰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92元,由上诉人青岛港丰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琰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赵 皓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