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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730民初3184号 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乙公司)、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甲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岛某甲公司、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5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5950元保函费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事实和理由:2024年6月12日、6月17日,原告从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取得号码为63084520251712024020100040****、630845202517120240201 00039****、63084520251712024013100150****、630845202517 12024013100150****、6308452025171202402010004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出票人、承兑人有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和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收款人均为被告青岛某乙公司,被告某乙公司在被告青岛某乙公司处持股比例100%,被告青岛某甲公司为上述所有汇票背书人之一,上述票据金额共计5750000元。其中,550万元的出票日期为2024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24年7月31日,25万元的出票日期为2024年2月1日,到期日为2024年8月1日,票据转让背书连续。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持票人已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提示付款后被拒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在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票据到期拒付,原告的票据追索权成立,可以要求四被告支付票面金额和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青岛某乙公司辩称,第一,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是否为本案合法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原告应提供其与前手背书人之间具有真实交易关系,并已支付相应对价的证据材料,包括取得票据的基础业务合同、发票等作为基本证据。否则,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未提交汇票到期后其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请求法庭依法审查行使期限。第三,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行使第一次追索权的追索时效为6个月,再追索的时效期间为3个月,请求法庭予以审查原告的追索权期限是否合法。第四,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 某乙公司辩称,我司虽为被告一的唯一股东,但被告一账务独立,每一会计年度终了都由审计机构编制审计报告,与我司不存在任何财产混同情况。综上,我司不应对被告一的任何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讼请求。 青岛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3日,怀来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作出《关于张家口怀来县金瑞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申请变更企业法人、名称及地址,增加经营范围的批复》,载明:同意你公司经营范围在“向农民、个体工商户、小型及微型企业发放小额贷款(法律法规和政策禁止的除外、限于在怀来县县域范围内经营)”的基础上增加“办理票据贴现;办理资产转让;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业务流程外包;接受金融机构委托从事金融知识流程外包”。 2024年1月31日,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乙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63084520251712024013100150****、630845202517120240131001 50****,票面金额合计550万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7月31日。2024年2月1日,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青岛某乙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63084520251712024020100040****,票面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4年8月1日,上述三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为青岛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4年2月1日,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乙公司出具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63084520251712024020100039****、63084520251712024020100040****,票面金额合计15万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青岛某某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均为2024年8月1日,汇票可再转让,承兑信息记载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4年2月1日青岛某乙公司将上述五张票据背书转让给青岛某甲公司,之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连续背书转让,除尾号为0129的汇票于2024年6月17日由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外,其余四张汇票均于2024年6月11日由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背书转让给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2024年6月12日,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尾号为****、****、****、****的四张汇票贴现,双方签订《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载明了上述四张汇票的基本信息,并约定贴现利率按12%办理,贴现金额合计为5553950元,贴现天数均为51天,同时约定“甲方(原告)向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届时票据的债务人(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乙方应对其追索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6月12日至16日期间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共计5553950元。后该四张票据到期当日原告提示付款均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到期。 2024年6月17日,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对尾号为0129的汇票贴现,双方签订《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同》,载明了该汇票的基本信息,并约定贴现利率按12%办理,贴现金额为98500元,贴现天数均为45天,同时约定“甲方(原告)向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届时票据的债务人(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乙方应对其追索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当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贴现款98500元。该汇票到期当日原告提示付款后被拒付,现票据状态为:已到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同》、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票据为要式证券,案涉汇票的形式完备、各项必要记载事项齐全,且票据背书连续,无中断或更改情形,系有效票据。关于原告某甲公司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可以通过贴现的方式将票据权利转让,但票据贴现业务为特许经营业务,票据贴现人必须具备合法资质。原告经怀来县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准许办理票据贴现,故原告有权合法从事票据贴现业务。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通过贴现方式将案涉五张汇票转让给原告,原告系该五张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在案涉汇票到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可依法向票据背书人被告青岛某乙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某乙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连带支付票据金额57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以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某乙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以550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就利息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依据为其与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子商业汇票贴现合同》中约定“甲方(原告)向其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保证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届时票据的债务人(包括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票据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乙方应对其追索的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但本案被告青岛某乙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并非贴现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以其与张家口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之间的约定要求三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就原告主张的保函费,不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某乙公司已向本院提交了该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2023年度三个年度的审计报告,用以证明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进行独立核算,且出具单位具有审计资质,原告虽抗辩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青岛某乙公司、青岛某甲公司及某丙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7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8月1日起,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45.83元,由原告张家口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0.83元,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02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怀来某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