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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胶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285民初151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 被告:***,男,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妹妹,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城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34848元;2.诉讼费由***、某某城建设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通过***给某某城建设公司干活,***长期以电气安装工作为业,某某城建设公司系莱西市塞纳波斐三期工地承建商,***系西市塞纳波斐三期工地的员工和负责人。2018年***雇佣***至西市塞纳波斐三期工地从事电气安装工作,最初***承诺完工后第一时间支付劳务报酬,2021年完工后经***与***、某某城建设公司结算,***、某某城建设公司需要支付***劳务报酬53848元,后***、某某城建设公司支付***20000元,余款34848元经多次催要未果。 ***辩称,***只是某某城建设公司的员工,该劳务费与***无关。 某某城建设公司辩称,我司将塞纳波菲三期的水电暖分包给青岛某某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不存在法律关系,且相关工程款已经付清,***系我司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因此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某某城建设公司员工,***经案外人周某联系、并经***协商在某某城建设公司承建的莱西市塞纳波斐三期工地中从事电气安装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2021年1月,工程验收后于2021年1月26日与***结算劳务费共计54848元。2020年3月28日,某某城建设公司会计***向***账户转账20000元。余款34848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提交与***微信聊天记录、与***及***录音,证明欠劳务费34848元。关于***向***转账20000元,某某城建设公司在某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称“原因是原告在案涉工地从事劳务,由我司直接将劳务费支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与某某城建设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实际提供了电气安装劳务,某某城建设公司支付部分劳务费,双方存在事实上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劳务费应当由其合同的相对方某某城建设公司支付,***请求某某城建设公司支付劳务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关于劳务费金额,综合双方陈述、及电话、微信记录,可以认定为34848元。***诉请要求***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城建设公司之辩称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48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1元,由被告青岛某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或山东移动微法院微信小程序,完成网上立案,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