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4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长安村15组。
法定代表人:施方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1032B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013弄4号。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顺福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3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自入职启东顺福公司,一直就是全日制用工。工作时间是每日固定12小时(含中午1小时吃饭)工时,每周7天,每月无休的工作模式。启东顺福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补偿金等。
启动顺福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启东顺福公司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与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还是全日制用工。根据双方签署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明确***在指定区域从事“三乱维护”工作,对于工作时间并未要求。由此,双方之间依法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的特征。***虽主张双方之间形成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但一则不符双方有关工作的约定,二则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全日制用工的合意及事实,故本院难以采纳。***根据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要求启动顺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志煜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陶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汪汝珏
书记员 叶 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