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9民初3541号
原告:***,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长安村15组。
法定代表人:施方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70号甲1032B室,实际办公地上海市虹口区水电路1013弄4号。
法定代表人:余其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顺福公司)、第三人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启东顺福公司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入职启东顺福公司,从事“三乱维护”工作。每天上午6点至下午18点上班,中间1小时休息,每年除春节休7天法定节假日外其余时间均上班。
为证明与启东顺福公司系劳动关系,***提供证据:1、“欧阳工作群(2)”“市容维护(68)”微信截屏;2、工作证,上有启东顺福公司章;3、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商银行虹口二道桥支行,***卡号XXXXXXXXXXX********工资明细清单;4、启东顺福公司员工一般违纪处理单2张;5、2018年5月、6月、8月、11月、12月、2019年1月、2月、5月、8月、11月、2020年1月、4月、5月、6月,启东顺福公司考勤记录(均为照片),上有***的名字;6、到期不续签通知书;7、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启东顺福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附件。
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2014年3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除了2016年整年),***与启东顺福公司均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因此双方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不同意***诉请。
为证明与***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启东顺福公司提供证据:1、2014年3月17日至2016年3月16日、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20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启东顺福公司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附件;2、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与常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XX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
第三人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启东顺福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持续与启东顺福公司签订数份《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及附件。前述《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明确***在启东顺福公司指定区域处从事“三乱维护”工作。前述协议均有附件岗位说明书,明确:在所辖路段,不定期巡查;对所辖路段的建筑物表面,电杆、灯杆、电箱、树干、栏杆及电话亭表面有“三乱”(乱涂写、乱刻画、乱招贴)即时予以有效清除;在保障人身安全的条件下,对逮住的“三乱”作案人进行教育或移交城管部门处理;有非机动车停放管理职责的员工,宣传、管理把非机动车停放在划定区域;认真巡视辖内各路段,做到早上8点前清除或基本清除昨天夜里产生的各类“黑广告”;18点前清除日间产生的各类“黑广告”;自觉接受公司巡查员及各相关部门的检查,在规定时间内做好整改;检查中发现有“三乱”未清除,接到通知后,2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进行有效清除。2020年12月31日《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到期,双方终止用工关系。
2020年5月25日,***第一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0年5月26日依法受理。***要求确认2014年3月至2020年5月18日与液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未获支持。***不服,起诉来院。2021年1月,***撤诉。
2021年1月4日,***第二次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21年1月7日依法受理。仲裁请求同本案诉请。2021年2月18日,该会做出裁决:一、确认***与启东顺福公司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二、对***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支持。***不服,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启东顺福公司所签订的《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中明确约定,启东顺福公司聘用***从事“三乱维护”工作,启东顺福公司在所辖路段不定期巡查等工作要求。岗位说明书中明确***的工作任务,早上8点前清理前一天晚上产生的小广告、晚18点前清除日间产生的各类“黑广告”。该约定中虽未明确写明具体工作小时数,但也不存在***陈述的工作时间是从早6点到晚6点的情况,根据本市对“三乱”管理的特性及一般常理认知,本院难以确认***、启东顺福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工作期间,启东顺福公司虽存在每月向***发放一次工资的情况,但启东顺福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基本稳定,且***亦明知启东顺福公司的用工形式,因此,本院认定***、启东顺福公司之间在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非全日制用工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卫
人民陪审员  许跃萍
人民陪审员  季福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嘉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