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80821号
原告:***,女,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尧天坪镇长寿山村盘古堰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上海君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
法定代表人:余其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王鲍镇长安村**>
法定代表人:施方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第三人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敏到庭参加诉讼,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曙东,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雷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申请庭外和解,后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4,533.40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487.3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1月9日进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普二维护部门处工作,岗位为名称为“三乱维护”,主要职责为在所辖路段建筑物及其设施表面有乱涂写、乱刻画、乱招贴即时进行清除。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工作地点为上海市普陀区长征街道辖区。后续,每年由被告定期组织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服从公司安排,一年只休息7天春节假期。2017年1月1日,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第三人代发,继续在原岗位工作,劳动合同至2017年12月31日止,其后每年都在被告的安排下,由被告处的工作人员组织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始至终,原告都不认识也没有接触过第三人。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也未按照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补偿,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20年3月8日,被告再次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保。原告于2020年3月16日以微信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辩称,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2013年9月1日起,原告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被告无需支付加班费。原告所有诉请均超过法定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启东市顺福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称,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3月16日,由于原告主动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员工。2012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聘用原告从事“三乱”(小广告)清理维护。2013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续聘用原告为其劳动合同制员工,并约定双方在上一个劳动合同期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内无任何劳动争议,现续订有效期限自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止为期1年的合同。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由第三人指派至指定区域从事“三乱维护”岗位工作,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期满后,双方续签《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第三人聘用原告从事“三乱维护”岗位工作。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常州荃顺市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从事“三乱”维护岗位工作。2017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原告由第三人指派至指定区域从事“三乱维护”岗位工作,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嗣后,原告与第三人每年续签《非全日制用工协议》,最后一份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2020年3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1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844.55元;3.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工资2,064.52元;4.被告支付2011年1月9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1,487.31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裁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乃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常州荃顺市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
以上事实,由虹劳人仲(2020)办字第248号裁决书、《补充协议》、《劳动合同书》、《非全日制用工协议》6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庭审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赵德文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被迫向被告提出辞职;2.2018年2月至2020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工资发放情况;3.2019年4月15日捐赠签收单,证明2019年4月15日,原告作为被告员工在被告号召下捐款2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捐赠由被告发起、号召其他公司参与捐赠活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表示无法确认。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赵德文是其员工,捐赠是被告发起,第三人组织员工参与捐赠的。
第三人提供普劳人仲(2020)办字第2218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第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6日期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经质证,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该裁决未生效,原告已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6年3月至2016年9月期间其工作的普陀区长风街道整治三乱工作是由常州荃顺市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在做的,后来由第三人接手。被告确认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做五休二,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不存在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2011年1月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其在被告处从事“三乱维护”工作,该主张遭被告否认,被告表示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之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查明事实可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1日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约定第三人聘用原告从事“三乱维护”工作,故自2013年9月1日起,原告工作内容虽未发生变化,但其劳动关系已然发生变更,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捐赠签收单均不足以证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基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与案外人常州荃顺市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提供该期间其为被告提供劳动并领取过劳动报酬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该期间其接受被告管理、约束的相关证据,故原告关于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确认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协议》,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被告间劳动关系已予终结,原告应自劳动关系终结之日起一年内提起仲裁。然,原告迟至2020年3月30日才申请仲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显已超过仲裁时效,故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9月1日起,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于2020年3月16日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然,2013年9月1日起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4,53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1月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薛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戴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