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9民初29640号
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地址上海市虹口区。
投资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谈绍寅,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历城路XXX号甲XXX室。
法定代表人:余其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峰,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与被告谈绍寅、上海液光市容环境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光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的投资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谈绍寅、被告液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服装2,445件(市场价值45万元)并赔偿原告服装过季损失30万元;2、赔偿原告其他财产(三菱重工空调两台、柴油发电机一台、充电设备四台、联想手提电脑一台、电子防盗感应门一套、模特四座、收银柜两个、风扇一台)损失3.7万元;3、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员工误工损失1万元、律师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虹口区四平路XXX-XXX号店铺(以下简称店铺)系由被告***承租的商业用途使用权房。2012年4月27日,被告谈绍寅将上述店铺转租给原告用于经营服装。2017年初店铺所在的地块动迁,当时原告与被告谈绍寅的租赁合同尚在租赁期内。原告多次就店铺的停产停业补偿与被告***协商,被告谈绍寅一方面对原告采取回避态度,另一方面又不断用各种方式干扰原告的经营。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谈绍寅伙同被告液光公司在未事先告知的情况下,纠集一百余名员工,用不正当手段将原告在店铺内的服装和设施全部拆除运走。事后,原告根据线索找到被告液光公司,该公司的工作人员承认是根据被告***的委托组织实施的行动,运走的服装和物品根据被告谈绍寅的指定予以保管,拒绝返还给原告。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的财产权益,原告2,445件服装的进货成本价为23万元,市场销售价为45万元,应季时装过季销售价值会严重贬损,过季销售损失为30万元(其中包含盈利),且两被告的行为还造成原告其他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如上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谈绍寅系涉案店铺的承租人,2007年被告***与原告投资人**签订店铺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5年,2012年5月双方再次续签,合同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结束。2016年4月,被告谈绍寅告知原告投资人**动迁事宜,2016年7月原告投资人**的父亲表示自己去和动迁组协商停业补偿,被告谈绍寅的动迁份额被告***拿走即可。随后被告***与动迁组签订了动迁意向,2016年9月店铺因要退还房管所被停水停电,但原告从旁边店铺接电继续营业,不配合退房。2017年4月30日租赁合同到期,2017年5月13日被告***签署动迁安置协议,但原告仍在该处经营。2017年7-8月,被告谈绍寅按照动迁组的要求去参加一个联合执法会议,当时有工作人员要求被告谈绍寅配合在一份联合执法纪要上签字,被告谈绍寅签完字后就离开了。2017年8月12日发生的事情被告谈绍寅并不知情,是事后原告投资人**带人来找被告谈绍寅时才知晓的。被告谈绍寅遂打电话找动迁组询问原委,对方表示事情和被告谈绍寅无关,动迁组会处理的。被告***认为,自己已领取了动迁款,原告是否搬迁与被告谈绍寅无关,2017年8月12日原告的服装和设施被强行搬走是联合执法行动,并非被告谈绍寅的行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液光公司辩称,2017年8月3日被告液光公司接受被告谈绍寅的委托将原告物品迁出。2017年8月12日被告液光公司组织人员将店铺内的服装和若干物品搬走并封存,搬离过程有录像。服装和若干物品搬走后,其他单位将店铺当场拆除,除被搬走的服装和物品外原告如有其他财产损失,应当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与被告液光公司无关。被告液光公司同意将封存的服装和物品返还给原告,但是原告的进货单、库存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物品数量和进货价格,律师费亦非法定赔偿项目,且本案是原告违反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迁出,被告谈绍寅是在行使自力救济权利,所导致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涉案店铺系公有非居住房屋,被告谈绍寅系承租人。2007年原告的投资人**和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2012年4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租期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用于原告经营服装。2016年6月28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店铺所在地块为征收范围,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告。2016年9月底店铺被停止供电,原告持续营业至2017年8月11日。2017年6月26日,被告谈绍寅与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7年8月,被告谈绍寅与被告液光公司(原名上海液光市容环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171地块四平路XXX号服装店清房委托协议书》,约定被告谈绍寅委托被告液光公司对上海市四平路XXX-XXX号进行清房,被告液光公司的服务内容为妥善劝离滞留屋内人员,对屋内物品进行现场清理、打包、摄像取证、登记造册、装运到被告谈绍寅指定的房屋内封存等,以便日后与物品所有人进行交接等。2017年8月12日凌晨,被告液光公司组织人员将店铺内服装和物品搬离并存放于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被告液光公司对搬离过程有短暂、不连续的录像。店铺在服装和物品被搬离后随即被拆除。
审理中,本院对存放于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内的服装和物品进行清点如下:服装1,596件(夏秋装1,292件、冬装304件),饮水机、多功能锂电池、传真机、紫外线灯、点钞机、收银机、保险箱(空)、小货架各一个,公章两枚,模特模具五座。2017年12月,经原告申请对存放于上海市控江路XXX号XXX室内1,596件服装的清算价值进行评估。2018年4月12日,上海社科远东资产评估公司出具沪社远评(2018)第1009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9日,涉案标的物的评估值合计为79,800元,评估结论的使用有效期自2018年1月9日至2019年1月8日有效。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0元。2018年5月2日,原告收回上述清点的服装和物品。现原告以两被告侵犯其财产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店铺内的服装和物品情况,原告提供其员工**陈述:2017年8月11日晚上其在店铺内值夜班,店内货架上挂满当季服装,仓库内有库存冬装,具体数量不清楚,店铺之前因断电购买了充电设备六台,当晚店铺有充电设备两台、发电机一台、大金空调一台、手提电脑一台、风扇两台、收银柜一台、模特模具四座、电子防盗感应门一套。2017年8月12日凌晨四点半有人冲入店铺内将其带走,上午其被放出来后发现店铺已被推平,看到空调都被砸烂了。2017年8月12日之后,原告除垫付了其受伤的医疗费外没有给付过其他补偿。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在原址经营,被告谈绍寅作为出租人可采取合法途径和手段让原告迁出。现被告谈绍寅委托被告液光公司劝离店内人员并将店内服装和物品转运他处封存,则被告谈绍寅理应保障原告财产完整、不受损坏,被告液光公司在清场过程中发生物品损害的,应由委托方被告***对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液光公司是受被告***的委托组织人员进行清场,且被告液光公司并未超出被告谈绍寅的服务要求和内容,故对外应由委托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液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各方争议焦点为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首先,服装的数量。原告提供库存清单证明服装数量为2,445件,两被告主张服装实际数量应以清点的1,596件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液光公司未根据清房委托协议书的约定,对店内全部物品进行现场清点、登记造册,摄像取证亦无法反映服装数量,导致服装实际库存数量难以查实,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服装数量为2,445件。
其次,服装的损失。原告已取回1,596件服装,故原告要求返还服装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再处理。关于服装损失的计算,应以2,445件服装的进货价格扣除1,596件服装的清算价值。沪社远评(2018)第1009号评估报告书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本院认定其证据效力,确认1,596件服装的清算价值为79,800元。原告主张2,445件服装的进货价格为23万元,仅提供了部分进货单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服装的进货成本,故综合在案证据,参考同类服装的价格,本院酌定服装损失为12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市场出售价格45万元计算损失,以及要求时装过季损失(含盈利)30万元,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形,且原告未能对上述损失提供证据加以佐证,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再次,其他财产损失。根据原告与其员工**的陈述,综合考量服装店基本设施及断电后经营所需设备,本院确认原告其他财产损失有空调一台、发电机一台、充电设备两台、手提电脑一台、风扇一台、电子防盗感应门一套(原告已取回的物品除外),结合物品的使用折旧,本院酌定原告的上述财产损失为2万元。两被告否认原告的上述物品,但被告液光公司未能清点、造册,且服装店正常经营的基本设施亦不止于清点的物品,故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
最后,员工误工损失和律师费。原告未提供员工误工损失的证据,且其员工**表示2017年8月12日之后并未领取过补偿,故对原告要求赔偿员工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谈绍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服装损失12万元;
二、被告谈绍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其他财产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评估费6,000元(已由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预交),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计6,035元,由原告上海领地服装经营部负担4,485元,由被告谈绍寅负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缪欢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