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青0202民初489号
原告:**,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雨润镇村民。
原告:***,男,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原告:***,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藏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被告:***,男,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村民。
被告:青海豪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奉青路13号3号楼1**15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金座大酒店1117室。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顺新时代大厦1栋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道置业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街道南凉大街6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青海豪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道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