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青0202民初167号
原告:***,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村民。
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顺新时代大厦1栋909室。(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金座大酒店1117室。(缺席)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27-41号1**201室。(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居民。(缺席)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派青海分公司)、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派公司、金派青海分公司、顺宁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9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在乐都区**·时代风尚商务区顺宁兴公司项目部从事绑钢筋工作,同年12月务工结束。2022年3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中明确原告务工的事实及欠付劳务费的数额为6694.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方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支付欠付劳务费,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金派公司及金派青海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庭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辩称:原告的诉求与金派公司及金派分公司无关,金派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并付清被告顺宁兴公司全部劳务费用,原告要求金派公司和金派青海分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及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1份,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证实原告主张,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曾在本院审理的相同被告系列案中的相关证据,包括营业执照、支付结算协议、施工结算清单、顺宁兴公司向金派青海分公司承诺书、银行回单、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顺宁兴公司向金派青海分公司的承诺书、付款凭证、支付结算协议、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2023)青0202民初292号案件中的通话笔录及***班组的考勤表。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客观证实顺宁兴公司与金派青海分公司之间及顺宁兴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及分包关系,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庭前依职权制作本院工作人员与被告***的通话记录1份,该通话记录中被告***对原告曾在工地上务工及欠付其劳务费6694.5元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原告***对通话记录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时代·风尚项目由被告金派公司承包。2020年11月28日,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与被告顺宁兴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时代·风尚商业土建劳务施工事项承包给被告顺宁兴公司。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有: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脚手架工程,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将工程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甲方发现乙方存在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顺宁兴公司将钢筋制安部分又分包给被告***,2021年3-12月原告***到被告***分包的钢筋绑扎班组务工,顺宁兴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按320元发放,原告***务工结束后经与***班组的工资表核对,原告共计务工154.5天,原告的劳务费应为49440元。被告金派公司代发了原告***的劳务费36092.5元,另原告***自认被告***通过与原告一起务工的工友向其先后共支付工资3500元,通过***向其支付工资3124元,共计领取劳务费42716.5元。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6694.5元劳务费的欠条。
另查明,顺宁兴公司委托***在案涉工地进行了管理,***在金派公司与顺宁兴公司的结算单及其顺宁兴公司与***的结算单上均代表顺宁兴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金派公司已经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职责履行了义务,按合同约定向顺宁兴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返还了工程保证金,再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
2021年3-12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顺宁兴公司分包给被告***的钢筋绑扎工地上务工后,作为被告顺宁兴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在每月考勤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顺宁兴公司对***有授权,***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顺宁兴公司依考勤表数据制作工资表,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按被告顺宁兴公司制作上报的工资表代发部分工资。经查明原告应得的劳务费共计4944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共计领取劳务费42716.5元。本院经过庭前与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6694.5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应当认定原告***尚未得劳务费为6694.5元。
二、关于具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2022年7月12日,被告金派公司与被告顺宁兴公司签订的《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都**时代风尚商业支付结算协议》第四条写明“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中包括代发农民工工资部分费用,系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资清单支付,乙方确认并承诺其向甲方提供的工资清单均系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未发放或者部分发放的情形……”,同时被告顺宁兴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都区**时代风尚商务区***钢筋班组支付结算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均认可无争议条款中明确约定“……2020年再无新的工人,再无新的工资;2021年再无新的工人,再无新的工资……”可见,被告金派公司在与被告顺宁兴公司最终结算时,对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审查,被告顺宁兴公司在协议中认可提供的工资表真实,被告顺宁兴公司与被告***均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综上,被告金派公司已按条例履行了自己的监督义务,被告金派公司不应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派公司及金派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宁兴公司与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顺宁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给付义务。用人单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顺宁兴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个人,被告顺宁兴公司提供给被告金派公司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名字,被告金派公司亦按被告顺宁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发了原告***的劳务费,现被告***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故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顺宁兴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宁兴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6694.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