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9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顺新时代大厦1栋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水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9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格尔木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利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96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湟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号永宁白金公寓1号楼东侧三层商业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营业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金座大酒店1117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派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1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为金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等人为建厦公司聘用的农民工,与金派公司不存在聘用或雇佣关系。就建厦公司下属民工工资欠付问题已在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金派公司本着响应国家号召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社会责任,在建厦公司未与金派公司办理结算的前提下,优先支付建厦公司欠付的民工工资220万元。协议中亦明确建厦公司需向金派公司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民工工资表作为发放凭据,***等人的工资亦在上述工资表中可查。但在庭审中,***等人再次向法院提供了仅有建厦公司确认的新工资表,证明仍存在欠付工资,不符合在劳动监察大队形成协议中的约定,并且金派公司有理由怀疑该工资表存在各被上诉人与建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金派公司利益的情形。金派公司与建厦公司在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协议效力明显高于本案中各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工资表效力,但一审法院最终采纳各被上诉人间形成的工资表做为定案依据不当。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负有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但本案中,***等人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金派公司在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证据的三性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本案的基础事实,也无法确定***等人的实际务工时长,更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是制定在后的新法,应当优先适用,且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为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司法解释,两者之间不具备位阶上的比较关系,也不具备优先适用行政法规的条件。2.金派公司已经对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尽到了谨慎的监督代发义务,即便需要承担清偿义务,也应是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不应过分加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且***等人自述受***介绍或派遣至案涉项目,在本案中***的身份实际可能为“包工头”,应在本案中承担向民工清偿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在其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免除***的责任。
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等24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5165元、***5165元、***2985.8元、***的3304元、***5217.8元、***5392.8元、***3945.5元、***9253元、***10134元、***7000元、***70**元、***7000元、***3500元、***5250元、***5600元、***39**.9元、***3978元、***39**.5元、***3916.5元、**3855.6元、***38**.6元、***2983.7元、***3910.9元、***的工资款16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661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时代风尚”住宅项目由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承包。2020年9月28日,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建厦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将**时代风尚住宅1.2.5.8号楼及相邻车库土建劳务施工项目承包给被告建厦公司,2021年原告到案涉工地从事劳务工作。2022年1月20日,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建厦公司签订“**时代风尚云南金派项目部与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及结算协议书”并约定“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在结算额度内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2200000元,应于2022年1月24日前使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经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可的《民工确认工资表》中农民工的银行卡账户,该金额系双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做出重大让步的结算金额,不影响最终结算”。2022年1月20日,在海东市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下,被告建厦公司**确定的《民工确认工资表》显示原告***的劳务费为14758元、***14758元、***8531元、***的9440元、***14908元、***15408元、***11273元、***26438元、***30000元、***20000元、***200**元、***20000元、***10000元、***15000元、***16000元、***111**元、***11366元、***111**元、***11190元、**11016元、***109**元、***8525元、***11174元、***48000元。另查明,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向原告代发了《民工确认工资表》中部分劳务费,其中代发***劳务费9592.7,尚欠5165元、***9592.7元,尚欠5165元、***5545.2元,尚欠2985.8元、***6136元,尚欠3304元、***9690.2元,尚欠5217.8元、***10015.2元,尚欠5329.8元、***7327.45元,尚欠3945.5元、***17184.7元,尚欠9253元、***19866.6元,尚欠10133.4元、***13390元,尚欠6610元、***130**元,尚欠7000元、***20000元,尚欠7000元、***6500元,尚欠3500元、***9750元,尚欠5250元、***10400元,尚欠5600元、***72**.1元,尚欠3910.9元、***7387.9元,尚欠3978.1元、***72**.5元,尚欠3916.5元、***7273.5元,尚欠3916.5元、**7160.4元,尚欠3855.6元、***71**.35元,尚欠3849.6元、***5541.3元,尚欠2983.7元、***7263.1元,尚欠3910.9元、***31200元,尚欠16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即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建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的劳务费。对欠付各原告劳务费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提交的代发流水及本院依职权从海东市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的经双方确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厦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被告金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故金派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5165元、***5165元、***2985.8元、***的3304元、***5217.8元、***5392.8元、***3945.5元、***9253元、***10133.4元、***6610元、***70**元、***7000元、***3500元、***5250元、***5600元、***39**.9元、***3978元、***39**.5元、***3916.5元、**3855.6元、***38**.6元、***2983.7元、***3910.9元、***16800元;二、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原告的劳务费先行清偿,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向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金派公司的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2年1月20日,金派青海分公司与建厦公司签订《**时代风尚云南金派项目部与建厦公司支付及结算协议书》约定金派青海分公司在结算额度内的应付而未付工程款2200000元,应于2022年1月24日前使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经建厦公司**认可的《民工确认工资表》中的农民工银行卡账号。结合***等人提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及金派公司已支付款项,一审法院判决由金派公司向***等人先行支付劳务费并非缺乏证据证明。金派公司主张***的身份可能为包工头,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工资清偿责任一节,经已生效裁判文书已确认***的身份为建厦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故金派公司要求***承担工资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2年1月20日,金派青海分公司与建厦公司签订的《**时代风尚云南金派项目部与建厦公司支付及结算协议书》,实际是在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对民工工资先行支付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专门法规,且该条规定亦归属于该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应优先适用。
综上所述,金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