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民终9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顺新时代大厦1栋9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号,男,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附1号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诉讼代表人:***。
以上二十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城西区铮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小桥大街1号永宁白金公寓1号楼东侧三层商业铺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
原审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经营场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48号金座大酒店1117室。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号、***、***、***、***、***、***、***、***、***、***、***、***、***、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厦公司)、原审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派青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派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23)青0202民初311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为上诉人金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首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等人为建厦公司聘用的农民工,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聘用或雇佣关系。就建厦公司下属民工工资欠付问题已在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签订协议,协议中载明上诉人本着响应国家号召及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承担社会责任,在建厦公司未与上诉人办理结算的前提下,优先支付建厦公司欠付的民工工资220万元。协议中亦明确建厦公司需向上诉人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民工工资表作为发放凭据,***等人的工资亦在上述工资表中可查。但在庭审过程中,***等人再次向法院提供了仅有建厦公司确认的新的工资表,证明仍存在欠付工资。这不仅不符合在劳动监察大队形成的协议中的约定,并且上诉人也有理由怀疑该工资表存在各被上诉人与建厦公司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情形。上诉人与建厦公司在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签订的协议效力明显高于本案中各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资表效力,但原审法院最终采纳各被上诉人之间形成的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明显不当,望二审法院可以依法改判。第二,根据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负有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举证责任。但在本案庭审中,***等人仅仅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上诉人在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这些证据不仅无法证明本案的基础事实,也无法确定***等人的实际务工时长,更无法证明是否真实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并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草判决,不仅不利于息诉止争,反而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讼累。其次,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援引国务院于2020年5月1日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依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第一,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不仅是制定在后新法,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当采用“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优先适用,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应为替代责任,而非直接支付责任。第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为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为司法解释,两者之间不具备位阶上的比较关系,也不具备优先适用行政法规的条件。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忽略了司法解释的重要性,进而造成了本案判决结果的片面。第三,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对于案涉项目民工工资尽到了谨慎的监督代发义务,即便需要承担清偿义务也应当是在未付清工程款的范围内,不应过分加重施工总承包单位的责任。且***等人自述受***介绍或派遣至案涉项目,在本案中***的身份实际可能为“包工头”,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向民工清偿工资的责任,一审法院不应在其未经审查的情况下免除***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故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望判如所请。220万的结算协议按照建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的。代理人无法核实是否包含这23个人,但是我们已经按照建厦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发放完毕。
***等23人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厦公司辩称,工资是在劳动监察大队监督下,经过金派公司给工人核实,其中1号、2号楼土建42人,1号、2号楼主体钢筋班组23人,1号、2号车库钢筋班组20人,1258号楼2车库二次结构木工26人,我们当时给金派公司提供总共111个工人工资表,但金派公司按我们提供的工资表仅发放了60-65%不等,未按工资表足额发放,现在主张部分是未足额支付的款项。
金派青海分公司的意见与金派公司一致。
***等2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二十三原告劳务费合计129318.6元,其中***12340元、***4571元、***4900元、***3036元,***22863.7元、***11581.5元、***1872.5元、***3735.9元、***1499元、**号17500元、***8361.5元、***980元、***2747.5元、***5649元、***1377.6元、***2397.5元、***2446元、***2985.5元、***2786元、***1045.8元、***8989.4元、***4429.2元,***122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时代·风尚项目由被告金派公司承包,2020年9月28日,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建厦公司签订了土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将**时代·风尚住宅1#、2#、5#、8#楼及相邻车库的土建劳务施工承包给被告建厦公司,期间各原告到案涉工地务工。2022年1月20日,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与被告建厦公司签订“**时代风尚云南金派项目部与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及结算协议书”约定:金派青海分公司在结算额度内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220万元,应于2022年1月24日前使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经建厦公司**认可的民工确认工资表中农民工的银行卡账户,该金额系双方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做出重大让步的结算金额,不影响最终结算。2022年1月20日,在海东市乐都区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与协调下,被告建厦公司出具的民工确认工资表显示各原告的工资数额,其中***12340元、***13060元、***14000元、***8675元、***65325元、***33090元、***5350元、***10674元、***4284元、**号50000元、***23890元、***2800元、***7850元、***16140元、***3936元、***6850元、***6990元、***8530元、***7960元、***2988元、***25684元、***12655元、***3498元。乐都**时代风尚住宅项目部在向原告***核实工资时,因所留电话为空号,项目部对***的工资建议不发。另查明,2022年1月24日,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向除原告***之外的其他各原告代发了部分劳务费,其中***8489元、***9100元、***5638.75元、***42461.25元、***21508.5元、***3477.5元、***6938.1元、***2784.6元、**号32500元、***15528.5元、***1820元、***5102.5元、***10491元、***2558.4元、***4452.5元、***4543.5元、***5544.5元、***5174元、***1942.2元、***16694.6元、***8225.75元、***2273.7元。再查明,被告建厦公司委托***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并授予施工组织、管理、人员安排、工资结算等相关事宜的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即用工单位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本案中,被告建厦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原告劳务费,对欠付原告的劳务费的数额,结合原告提交的民工工资确认表、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银行流水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建厦劳务1#、2#土建班组工资表核查存在的问题清单及民工确认工资表予以认定。乐都**时代风尚住宅项目部在核实原告***的劳务费时,因所留电话系空号而建议不发的意见不合理,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建厦公司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总承包单位对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有先行清偿的义务,故被告金派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劳务费先行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故金派青海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金派公司及金派青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二十三原告劳务费合计129318.6元,其中***12340元、***4571元、***4900元、***3036元、***22863.7元、***11581.5元、***1872.5元、***3735.9元、***1499元、**号17500元、***8361.5元、***980元、***2747.5元、***5649元、***1377.6元、***2397.5元、***2446元、***2985.5元、***2786元、***1045.8元、***8989.4元、***4429.2元、***1224元;二、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对前述二十三原告的劳务费129318.6元先行清偿,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后,可向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二十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8元,减半收取计1444元,由被告青海建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金派公司提交证据《发放工资表的名单》《银行代发明细》。证明:我公司已经按照建厦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全额代发到位。***等二十三人质证认为发放工资表的工资表不是我们上报的,而是金派公司自己发放的明细。上面发放的数额我们认可。对银行代发明细认可。劳动监察大队工资表是上诉人和工人打电话核实,***签字制作出来的,提交给金派公司项目部劳资处的。建厦公司质证认为意见与***等人一致,金派公司当时按什么比例发放没有通知我们,我们不清楚,后来部分工人起诉后我们经核对才知道按60-65%不等发放的。
对上诉人提交的《发放工资表的名单》《银行代发明细》,被上诉人认可,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金派公司已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全额发放,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金派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2022年1月20日,金派青海分公司与建厦公司签订《**时代风尚云南金派项目部与建厦公司支付及结算协议书》约定金派青海分公司在结算额度内的应付而未付工程款220万元,应于2022年1月24日前使用农民工工资专户支付给经建厦公司**认可的《民工确认工资表》中的农民工银行卡账号。结合***等人提交的《民工确认工资表》及金派公司已支付款项清单,金派公司并未足额发放,一审法院判决由金派公司向***等人先行支付劳务费,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二、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2022年1月20日,金派青海分公司与建厦公司签订的《**时代风尚云南金派项目部与建厦公司支付及结算协议书》,实际是在双方尚未结算工程款的前提下对民工工资先行支付的约定,该约定亦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关于“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由国务院颁布的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保障农民工权益的专门法规,且该条规定亦归属于该条例“第四章工程建设领域特别规定”中,应优先适用。金派公司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均以该理由上诉,且金派公司经再审该理由也被驳回,金派公司应诚信诉讼,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应以已生效法律文书确认过的理由多次上诉。
综上所述,金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