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0202民初410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高庙镇西村村民,住该村。
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金汁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西川南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时新街道国柏社区居民,住该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派公司)、云南金派建设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派青海分公司)、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宁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派公司与金派青海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宁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四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共计人民币294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份,原告在乐都区唐道时代风尚商务区顺宁兴公司项目部务工,主要工作内容为绑钢筋,2021年6月务工结束。2022年3月2日,老板***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欠条中明确表示了原告务工的事实,以及四被告未支付的工资具体数额2942元。时至今日,四被告未履行承诺。现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请人民法院依据相关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辩称:云南金派公司已经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履行了义务,按顺宁兴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全额发放了工资,故不用在本案中承担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被告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提出,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加盖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的公章,未经两公司确认。被告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提出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经审核,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2942元的事实,该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原告***对被告金派公司及其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支付结算协议、施工结算清单、顺宁兴公司向金派青海分公司承诺书、银行回单、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授权委托书、顺宁兴公司向金派青海分公司的承诺书、付款凭证、支付结算协议、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证实了顺宁兴公司与金派青海分公司之间及顺宁兴公司与***之间存在承包及分包关系的事实,上述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客观证实本案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对本院依法做出的***通话记录1份,证明被告***承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及欠条属实的意思表示,并提出愿意在2024年2月10日前由其个人给付的意见,被告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对内容无异议,但提出由四被告支付其劳务费的意见。故对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唐道时代·风尚项目由金派公司承包。2020年11月28日,金派青海分公司与顺宁兴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合同约定将唐道时代·风尚商业土建劳务施工事项承包给顺宁兴公司。承包范围工作内容有:模板工程、钢筋工程、混凝土工程、土方工程、脚手架工程,协议第九条第4项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不得将工程以任何形式进行转包,甲方发现乙方存在转包,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顺宁兴公司将钢筋制安部分又分包给被告***,2021年3-6月原告***到被告***分包的钢筋绑扎班组务工,顺宁兴公司与原告口头约定每日工资按320元发放,2021年6月原告***务工结束。2021年被告金派公司依照顺宁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按月代发了原告***的劳动报酬。2022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2942元劳务费的欠条。
另查明,顺宁兴公司委托***在案涉工地进行了管理,***在金派公司与顺宁兴公司的结算单及其顺宁兴公司与***的结算单上均代表顺宁兴公司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02民终37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金派公司已经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职责履行了义务,按合同约定向顺宁兴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返还了工程保证金,再不存在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本院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后,接受劳务者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相应的劳务费。对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关于原告劳务费数额的问题
2021年3-6月期间,原告***在被告顺宁兴公司分包给被告***的钢筋绑扎工地上务工后,作为顺宁兴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分包人***在每月考勤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因顺宁兴公司对***授权,***的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顺宁兴公司依考勤表数据制作工资表,金派青海分公司按顺宁兴公司制作上报的工资表按月代发。庭审中,原告认可金派青海分公司提交的银行代缴代扣农民工工资表上原告已发工资数额。本院经过庭前与被告***核实,被告***承认尚欠原告***2942元劳务费未支付,故应当认定原告***尚未得劳务费为2942元。
二、关于具体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2022年7月12日,金派公司与顺宁兴公司签订的《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道时代风尚商业支付结算协议》第四条写明“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款中包括代发农民工工资部分费用,系按照乙方提供的工资清单支付,乙方确认并承诺其向甲方提供的工资清单均系真实、完整、有效、不存在未发放或者部分发放的情形……”,同时顺宁兴公司与***签订的《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乐都区唐道时代风尚商务区***钢筋班组支付结算协议书》第一条双方均认可无争议条款中明确约定“……2020年再无新的工人,再无新的工资;2021年再无新的工人,再无新的工资……”可见,金派公司在与顺宁兴公司最终结算时,对是否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进行了审查,顺宁兴公司在协议中认可提供的工资表真实,顺宁兴公司与***均承诺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综上,金派公司已按条例履行了自己的监督义务,故金派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派公司及青海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顺宁兴公司与被告金派青海分公司签订了土建劳务施工承包协议,被告顺宁兴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劳务合同,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承担给付义务。用人单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发包的组织和个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顺宁兴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个人,顺宁兴公司提供给金派公司的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名字,金派公司亦按顺宁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代发了原告***的劳务费,现***认可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并出具欠条,故原告***的工资应由顺宁兴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顺宁兴公司及***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劳务费29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青海顺宁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