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

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与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6民初2618号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正街1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733962928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浒溪北路201号-2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5U7WUY8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3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招揽业务,与原告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装修业主赠送指定的家用电器,该货款由被告在原告赠送家用电器后的下月支付。从2017年7月开始,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至2017年10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1133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至10月,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按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指定,向相关业主赠送微波炉、抽油烟机、热水器等电器,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部分《赠送物品领用表》上签名确认。同年10月8日,被告材料员代丹丹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总金额共计113372元。同年10月,在原告业务经理**与被告股东穆洋的微信聊天中,穆洋认可被告欠原告货款11万多元。本院认为,***系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赠送物品领用表》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代丹丹系被告材料员,对与被告施工有关的电器进行验收、结算应属其职权范围,其在供货清单上签名确认的行为,对被告发生效力。因此,虽然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赠送物品领用表》、供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在未约定付款期限情况下,被告应在收货的同时支付,原告自认双方口头约定在赠送电器的下月付款,本院予以确认。现付款期限已届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经双方结算的货款1133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江津区德感飞达电器有限公司经营部货款1133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已减半),由被告重庆乐百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吕霞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