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0821民初708号
起诉人: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中路4号光谷软件园六期1栋4层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96010595G。
法定代表人:龙国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冰涛,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9年3月14日,本院收到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舒修连返还劳务费81550元及利息(以81550元为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舒修连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6日,舒修连代表起诉人(乙方)与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劳务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的2015年网改新增第二批结余资金项目提供专项劳务服务,甲方支付103200元劳务服务费;舒修连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合同签订后,舒修连组织张春艳等农民工提供劳务服务。2018年8月2日,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依约支付劳务服务费;起诉人在项目验收合格后,分别于9月20日、10月18日向舒修连支付89132.12元、10000元,双方费用全部结清。后因舒修连拖欠案涉劳务项目中张春艳等八名农民工工资,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经京山县电业有限公司、起诉人及被拖欠工资的农民工协商,起诉人于2019年1月29日代舒修连垫付农民工被拖欠工资81550元。起诉人认为,舒修连的行为给起诉人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起诉人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被告舒修连住所地为湖北省;同时,起诉人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湖北省××市,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起诉人湖北国弘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媛
书 记 员 刘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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