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

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4民初321号
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茅店村博瀚科技光电子信息产业基地二期第2幢B单元5层1号-09。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凡,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礼贤,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杨岔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韩军战,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沃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天海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臻沃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对其完成的临时建筑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原告臻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凡、王礼贤,被告天海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荣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臻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天海学校支付工程款200944元、违约金17482.13元(200944×4.35%×2)、安全文明施工费88989.95元以及合理利润384793.7元,共计692209.78元;在诉讼过程中,臻沃公司当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解除与天海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10日,臻沃公司和天海学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臻沃公司为天海学校新建校区5、6号楼的建设进行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11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1月15日,工程总价款4048880.97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88989.95元。合同签订后,臻沃公司积极开始进行临时建筑的施工,以便天海学校办理好施工许可证后进行正常的施工,但天海学校一直未能办理施工许可证,导致主体工程一直无法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对臻沃公司已经施工完成的临时建筑,天海学校拒绝支付工程款,也拒绝赔偿臻沃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臻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天海学校辩称,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属实,但臻沃公司缺乏履约能力,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天海学校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但解除合同的时间应为臻沃公司退场的时间。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臻沃公司拒绝交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无法履行,过错在臻沃公司,因此,对臻沃公司退场后的相关损失,应当根据过错进行分配;臻沃公司主张违约金、安全文明施工费和合理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臻沃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配电箱、电缆、活动板房、办公桌、文件柜等设备,系臻沃公司购买或租赁的,并没有移交给天海学校,不能要求天海学校支付相应的费用,应由臻沃公司自行撤走。综上,请求驳回臻沃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0日,天海学校(发包人)和臻沃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就天海学校新建校区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约定工程内容为一标段总建筑面积2786.27㎡,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其中安装工程为甲方指定分包),合同价为4048880.97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包括甲方指定分包工程价款613067.32元)。合同第二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7.3.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照法律规定获得工程施工所需的许可。合同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3.7条约定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为银行保函300万元,签订合同5天内支付,逾期本合同失效,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开工准备、开工通知、发包人的义务、承包人的义务以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臻沃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清理现场并进行临时建设施工,修建了内外围栏、大门,安装了活动板房、监控设备、配电设备、水管等,并配置了办公桌、文件柜等。后双方产生争议,臻沃公司退场未再进行后续施工。就臻沃公司已完成的临建施工工程款,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臻沃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同时查明,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2日出具鄂华审造价鉴字[2021]0003号造价鉴定意见书,对活动板房、彩钢板围挡及其下方的砖砌围墙、围挡柱脚基座、全钢板大门、场内围挡、办公牌、办公桌、文件柜等作出确定性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为81011.89元;对配电箱内元器件、监控设备、塑料给水管、185㎜2电力电缆、配线、餐木桌、活动板房配线、挖机施工和小工等作出推断性意见为39165.07元;因双方对推断性意见争议较大,经再次进行现场勘验,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6日出具鄂华审造价鉴字[2021]0003-1号造价鉴定意见书(补充),对前述配电箱内元器件、监控设备、Φ50、Φ25塑料给水管、185㎜2电力电缆、水管配件、活动板房配线和开关插座作出确定性鉴定意见为28625.47元,将挖机费用作出推断性意见为4056元。结合两次鉴定意见书,案涉临时建设工程造价确定性鉴定金额为109637.36元,推断性金额为4056元。臻沃公司共支付前述鉴定费用5000元。
还查明,1.经双方协商一致,配电箱至活动板房的100米动力线已由其他施工队使用,不纳入鉴定和本案处理范围。2.合同签订后,臻沃公司未缴纳履约保证金,至诉讼时天海学校仍未能取得工程施工许可证。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交招投标相关文件以及工程承包范围所约定的工程量清单等文件,也均不能提交证据证实臻沃公司进场施工的时间、退场时间和退场的原因。
本院认为,天海学校将其新建校区一标段工程量清单范围内的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发包给臻沃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虽然约定了承包人臻沃公司在合同签订5天内提供300万元银行保函作为履约担保,逾期合同失效,但该条约定的履约保证金已接近全部工程款,明显超高,不符合招投标相关规定;且臻沃公司实际进场进行了施工,天海学校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臻沃公司自行进场施工,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臻沃公司进行临时建设施工后退场,至诉讼时天海学校并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且双方实际均未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发包人和承包人的义务,现臻沃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天海学校对解除合同也无异议,本院对臻沃公司的该诉请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时间为臻沃公司提出该诉请的时间,即2020年7月30日。合同解除后,臻沃公司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临建工程施工,天海学校应当支付其相应的工程价款。本院根据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确定性鉴定意见,确定臻沃公司已完成的临建工程价款为109637.36元。对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挖机费用的推断性鉴定意见,臻沃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挖机的数量、工时等,本院对臻沃公司主张的挖机费用不予认定。臻沃公司要求天海学校支付违约金17482.13元、安全文明施工费88989.95元和合理利润384793.7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员亦就鉴定事项到庭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员的询问,故对天海学校关于鉴定依据不充分、鉴定结论违背实际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天海学校关于解除合同过错在于臻沃公司的意见,以及臻沃公司应拆走相关活动板房、监控设备、办公桌、文件柜等设备的意见,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20年7月30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9637.36元。
三、驳回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1元,由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负担849元,由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鉴定费5000元,由被告湖北天海特殊教育中等职业学校负担2728元,由原告湖北臻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红霞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周诗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