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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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04民初104号



原告: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上浦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BA13H。




法定代表人:董林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施涌涌,浙江方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虞伟祥,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富盛镇倪家溇村工业园区(原丰盛工业园区内前幢1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1MA288R1CX3。




法定代表人:滕顺龙,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飚、应佳奇,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科公司)诉被告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1月28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21)浙0604民初1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异议,被告不服上诉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中院经审查后作出(2021)浙06民辖终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被告之后申请要求对案涉风管实际单价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不予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2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龙腾公司申请的证人李瑜海、李洪君出庭作证,原告祥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虞伟祥,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均到庭参加诉讼。之后于202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涌涌,被告龙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74075元,并支付以157407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72037.20元,质保金182738.80元(总货款3654776元,扣除已支付货款2000000元,并且总货款金额减少,质保金亦减少,为182738.80元),合计1654776元,并支付以1472037.2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告因韵达浙江(三门)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的需要,向原告采购通风设备,双方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采购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发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付至95%,尚欠1574075元(不含质保金)货款未支付,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贵院,请求依法裁决。因质保金已符合支付条件,原告认为为减少讼累,为此要求该货款质保金一并处理,故增加诉请,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187573.39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补充陈述,因货款按照前二次庭审的基础上,被告认可证人李瑜海的证言,安装风管数量(面积)为20658平方米,计货款2706198元,结合本案中被告认可的收到原告所送风管24001.70平方米,如法院对风管按被告认可的数量计算货款,则已收货未安装部分的风管数量(面积)为3343.70平方米,该部分风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支付货款,即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或认可的货款单价131元/平方米及安装费28元/平方米,剩余风管货款实际价值为3343.70*103元/平方米计金额344401.10元。




被告龙腾公司到庭答辩称:第一,对原告单方面制作的结算单不予认可,无论是采购合同以及双方的承包合同中都有约定,双方的结算以图纸要求、实际面积为结算依据,因制作安装产生的损失不计入结算,且实际安装面积不得大于图纸面积,该约定意味着其安装面积最高不大于20089.80平方米(设计面积),这与原告提供的面积相差4000平方米左右;第二,原告承揽的风管厚度存在质量问题,风管的厚度未达到施工图纸要求,该部分损失应在工程款或者原告主张的货款中抵扣;第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还存在其他质量问题,比如风管抗风、防晃支架未按照施工要求施工;第四,原告违约在先,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合同中约定违约方按照总合同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希望违约金用于抵扣货款,如不能反诉,则保留追究原告违约责任的权利。同时补充答辩,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之前已出示证据证明原告的风管存在质量问题,风管厚度不符等;对于原告增加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的给予,但本案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因条件不具备,五方验收尚未通过,因此该质保金不符合支付条件,故原告无法获得。同时被告补充,风管面积应该以实际安装面积计算,且未安装的风管材料废料及损耗不能作为货款的计算范围。1、原告前后陈述不一致,为达到其诉讼目的,根据被告的答辩作出“灵活”调整;2、根据《采购合同》和《通风承包协议》均特别约定,按照实际安装数量结算;3、风管送货单未明确风管风管材料的未安装单价是多少,退一步讲,即便未安装的废料需要计算,被告和李瑜海没有直接合同关系,原告凭什么按照28元/平方米扣除;对于安装单价,被告并不是安装合同的相对方,也没有和原告有这方面约定;原告主张也违背常理,安装过程中会产生损耗,对于损耗,由被告按照正常价格买单,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祥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采购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安装是附随的义务,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同时证明原告系材料供应商,并且回应被告答辩意见,至目前原告未收到过任何图纸,也未收到过被告方所述的在此之前存在所谓的风管厚度、安装支架不稳定等的信息或告知;3.送货单四十二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送货义务,送货单明确单价、规格、型号数量、总价,同时明确产品质量异议时间,在起诉前原告未收到过任何信息;4.对账单、工作联系及催款函一份,证明经送货单汇总,被告欠原告货款以及原告已向被告催讨的事实。被告龙腾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被告对采购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采购合同附件中明确风管的面积按照实际结算,但不能大于20089.80平方米,我方认为附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同时合同第六点,乙方交货时应将送货凭证、产品合格证、检测报告、说明书等相关资料交甲方予以审核验收,甲方验收不免除乙方对所交付货物质量应付的瑕疵担保责任,也就是说,无论送货单上原告单方面写的三天质量异议期,我方认为最终还是要以实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为依据,还不是以原告单方面出具约定来约束被告,另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所供产品存在本质性质量缺陷,除掉换合格产品外,还应承担总价10%的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保留要掉换有质量瑕疵的所有产品(换合格产品)的权利,以及风管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与合同相配套的,但不能推翻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承包合同关系;第三,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送货单中的如有质量问题,收货后三天通知本公司,逾期恕不负责这段话对被告无效,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第四,对账单是原告单方面制作的,被告对其结算结果有异议,即使被告收到了,也不表示被告认可;需说明,就是双方对此有争议,在原告起诉之前双方协商过多次(价格),但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调解成功;对所附的工程量计算书不认可,原告计算依据错误。




原告祥科公司补充提供证据5,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凭证,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被告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龙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一、通风承包协议书,原被告就案涉通风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等承包约定,该证据由通风承包协议书、安全事故的责任与处理方法和风管制作安装清单组成,该组合同有骑缝章盖章,在风管安装协议中同样约定了风管面积应按照实际面积计算,同时说明实际系承揽合同(提供原材料);二、通风施工安装包清工协议书以及结算书(实际施工人李瑜海提供),证明风管安装实际面积在20658平方米,而不是24000多平方米;三、被告的暖通设计图及施工说明、照片,证明实际安装好的风管厚度(四面)未达到施工合同约定的标准;四、韵达浙江(三门)快递电商总部项目会议纪要(监理方出具),证明风管防晃支架、抗震支架未按设计要求施工。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实际履行的是采购合同,并非通风承包协议,如按被告所述履行该承揽(承包)合同,则送货单是多余的,且被告款项支付亦按采购合同履行,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余证据三性均不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是真实的,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使用,故并不能作为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龙腾公司另补充提供证据,五、原告公司虞伟祥与被告公司金自立经理的短信截图及短信内容(工作联系函回复),证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给原告回复,提出质量问题以及费用存在分歧,及不按照规则计算,说明被告当时提出异议的;六.审查合格书四份,证明案涉施工图纸均需经第三方临海市宏基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并且由第三方审查中心出具合格证书,说明被告图纸是在第三方存在的,并非被告事后添加,回应原告所述没有将风机厚度告知对方。原告经质证认为,被告第五组证据是事实的,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注意工作联系函的回复是基于原告在2020年12月16日发工作联系及催款函的情况下,被告发给原告一个没有根据的拒绝付款回复(这有前提);本案案涉工程原告施工的是与消防工程相关联的,在该消防工程竣工备案及交付使用下(验收时间是2020年11月12日),被告所发回复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为逃避付款责任发出回复,致货款支付未达成实质性协议,并导致本案纠纷。对证据六,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原告对此不否认,但有图纸与图纸是否在施工前经原告确认是二个不同概念,施工肯定有施工图纸,本案中被告对此并无证据证实,在施工前对于图纸,已经原告确认、核对或盖章,双方实际对此未形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于施工时的图纸只是作为原告参考所用,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龙腾公司同时申请证人李瑜海、李洪君出庭作证,证据六证人证言证明案涉纠纷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此外图纸在施工前已给了原告,原告交给实际施工人李瑜海施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李洪君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李瑜海证言,原告确实把相应图纸发到李瑜海手机上,原告与李瑜海之间纠纷和本案无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图纸依据是没有的,双方未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经质证认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基于原告作出的否认陈述,目的加强佐证,两个证人证言证实案涉并非买卖合同,与原告陈述有矛盾之处,实际是原告做好半成品交付实际施工人,故本案并非简单的买卖合同,而是加工合同;本案所涉图纸有备案的,比较备案图纸与李瑜海手机上图纸,两者是对应的,证明被告已交付图纸电子版交给原告(虞伟祥),原告(虞伟祥)再交给实际施工人,说明原告的产品质量是不合格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补充提供的证据5,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4,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证据一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二应结合证据六证人证言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三一四、及补充提供的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具有真实性,相关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7日,被告龙腾公司因韵达浙江(三门)快递电商总部基地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祥科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由被告向原告采购通风设备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全部的发货义务,被告共收到原告所送风管24001.69平方米(单价131元/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在安装调试验收后应付至(附件)实际数量总额的95%,即设备款593977元、风管24001.69平方米,计金额2631763.80元+525707.59元,合计为3157471.39元以及人工费10200元等,共计款项金额3761648.39元,按95%计算为3574075元,原告已收到货款2000000元,尚有货款1574075元未能支付。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诉诸本院。




同时查明,在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的同时,另签订《通风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完成消防风管的制作、安装、调试直至验收合格通过,实际以图纸要求及安装数量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因制作安装产生的损耗不计入结算,且实际安装面积不得大于图纸面积,即其安装面积最高不大于20089.80平方米(设计面积)。之后该消防风管安装由原告交由实际施工人李瑜海施工,原告与实际施工人李瑜海经核实风管数量(实际面积)为20658平方米,安装费为28元/平方米。综上,经审理双方确认,原告风管数量(实际面积)为20658平方米(按单价131元/平方米计算),计货款2706198元,故实际总计货款为3310375元(593977元+2706198元+10200元),按95%计算为3144856.25元,质保金为165518.75元(相应调整),扣除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被告龙腾公司实际尚欠原告祥科公司货款1310375元(含质保金165518.75元)。另案涉工程在2020年11月12日通过消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或折价支付已收货未安装部分的风管数量(面积)为3343.69平方米。




本院认为,原告祥科公司与被告龙腾公司之间订立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真实有效,由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部义务,且发送货物的送货清单均由被告公司派员签字确认。本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支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本案与其他一般的购销合同有所区别,在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同时,双方又签订《通风承包协议书》,该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亦一致,内容也符合法律规定,即在双方履行买卖合同的同时附随有原告的安装义务,因此双方当事人在按照购销合同条款履行的同时,亦要求满足签订承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各自履约条款,故本案应结合购销合同及《通风承包协议书》予以综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根据现有证据已符合支付条件,为减少讼累,本院予以一并解决。关于被告收到的货物(风管)中未安装使用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货物或按价支付的诉请,本院对此认为,该部分货物的款项虽未计算在货款中,但上述货物确实已由被告签收,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该部分货物(风管)未退回,被告辩解多余部分的货物原告已收回,对此双方的陈述及辩解均未提供证据印证,本院考虑到被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包单位,在该工程的工地上负有安全生产、管理指导等责任,故被告对留存在工地上剩余未安装的风管货物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对于被告辩解的意见,举证责任在被告;同时被告辩解未安装的风管需要计算(原告凭什么按照28元/平方米扣除);且安装过程中会产生损耗,对于损耗,由被告按照正常价格买单违背常理的意见,对此本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公平合理、诚实信用的角度,结合风管使用过程中的合理损耗等因素,综合酌定该未安装使用风管货物(含损耗)折价款项为200000元,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对被告辩解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另被告辩解原告承揽的风管厚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其他质量问题的意见,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如下:




一、被告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1144856.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165518.75元;




三、被告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支付风管货物折价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5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55元,由原告浙江祥科风机有限公司负担2239元,被告浙江龙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4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仁杰


人民陪审员俞赵君


人民陪审员范国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丁泽

书记员何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