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

***申请劳动争议、人事争议申诉申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民申18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0号楼。
法定代表人:***,所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10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要求环境特性研究所撤销1998年9月2日发出的无效辞退通知,补偿经济损失,同时恢复***享受全民事业制技术人员的退休待遇。理由:辞退***的通知并未直接送达我的手中,直到2008年才向本人出示。通知发出后***的档案仍由原单位保存,直到2008年7月才移送到中关村管理处,从而证明我的人事编制至此才改变,也就证明对***的辞退生效时间是2008年7月,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环境特性研究所提交意见称,***于1998年9月从我单位自动离职,并非被我单位辞退,***要求撤销我单位对其辞退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已过诉讼时效。***已到达退休法定年龄,其要求补办退休程序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律规定中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对***的起诉予以驳回的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贞
书记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