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

某某与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7-15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40142

原告***,男,1940214日出生。

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80号楼,事证第110000002347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焦钟辉,男。

委托代理人高远,男。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于1966年毕业后被分配到中科院应用物理所从事军工项目预先研究工作,直到19707月该课题转入航天二院组成的207所,也就是环境特性研究所。我在该单位历任课题长、工程组长,1987年晋升为高级工程师,曾获得航天部科技进步二等奖,三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称号。我应当在2000年4月正式退休,但是因为工作中发现某领导的违法行为并向上级报告而受刁难,因此,环境特性研究所在1998年92日将我强行辞退,并发出辞退通知。环境特性研究所于2008年7月才按照企业人员为我补办了退休,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我不服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在199892日对我强行辞退的通知,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2、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2008年为我补办的企业人员退休程序。

本院认为,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95日起施行,***述称该人事争议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范围。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要求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2008年为其补办的企业人员退休程序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本院对***的起诉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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