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京01民终10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0号楼。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焦钟辉,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远,男,1986年7月1日出生。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40142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起诉称,我于1966年毕业后被分配到中科院应用物理所从事军工项目预先研究工作,直到1970年7月该课题转入航天二院组成的207所,也就是环境特性研究所。我在该单位历任课题长、工程组长,1987年晋升为高级工程师,曾获得航天部科技进步二等奖,三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称号。我应当在2000年4月正式退休,但是因为工作中发现某领导的违法行为并向上级报告而受刁难,因此,环境特性研究所在1998年9月2日将我强行辞退,并发出辞退通知。环境特性研究所于2008年7月才按照企业人员为我补办了退休,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现我不服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在1998年9月2日对我强行辞退的通知,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2、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2008年为我补办的企业人员退休程序。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03年9月5日起施行,***述称该人事争议发生在上述司法解释施行之前,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的受案*围。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要求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2008年为其补办的企业人员退休程序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围。综上,对***的起诉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一审法院以司法解释出台的时间晚于其所诉事实为由,片面适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有利追溯原则,本案应当适用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劳动者权益。
环境特性研究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理由: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律退休年龄,且单位已经协助对方办理了社会人员退休手续,本案不属于人事争议受案*围,且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对其强行辞退的通知,以及撤销环境特性研究所为其补办的企业人员退休程序。经查,***所提“环境特性研究所对其强行辞退的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限期调离207所否则视为其“自动离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上述诉讼请求不属于司法解释中的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围,对***的起诉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