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海民初字第19691号
原告***,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0号楼,事证第110000002347号。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以下简称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环境特性研究所推迟8年为我办理退休,并且错误的将我是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改为了企业单位编制人员处理,这造成了我的退休金损失。现我不服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境特性研究所向我赔偿退休金损失116.3万元(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20年,按照每年43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起诉要求环境特性研究所向其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其起诉将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已经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五元,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