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

某某与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一中民终字第8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0号80号楼。
法定代表人***,所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969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中起诉称,环境特性研究所推迟8年为我办理退休,并且错误的将我是事业单位正式职工改为了企业单位编制人员处理,这造成了我的退休金损失。现我不服仲裁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环境特性研究所向我赔偿退休金损失116.3万元(从2015年8月开始计算20年,按照每年43200元计算)。
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现其起诉要求环境特性研究所向其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围,故本院对其起诉将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裁定驳回***的起诉。
***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裁定,指定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理由为:一审中其已变更诉讼请求,法官未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提交***证言材料,证明其回所工作情况。
合议庭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上诉请求无关联性,不予采纳。另查,***一审中诉讼请求变更情况如下:2015年5月8日***提交的民事起诉书中的诉讼请求为要求北京环境特性研究所赔偿退休金116.3万元。同年6月19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庭审中***未变更诉讼请求。7月2日***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增加了两项诉讼请求,一是要求法院撤销207所通知,恢复其职工身份并按此办理相应的退休待遇;二是确认2008年给其办理的退休无效,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本案中***一审中要求环境特性研究所向其赔偿退休金损失的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围,故对***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对于***所提一审中其已变更诉讼请求,法官未按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系在一审开庭后增加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新增诉讼请求未在司法解释规定期间提出,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且该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因此***所提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琳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