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

某某与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5民初19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住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鸿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5MA492QFK3F,住所地房县红塔镇七河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为提交证据,代为调解,代为质证、辩论、**法律意见,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提起反诉并交纳了反诉费,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提供劳务人身损害损失:医疗费(己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522,8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22,8元、十级伤残金71441,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44.2元、后期两年治疗费3600元,合计102131.7元,己赔付15000元,尚应赔付90731.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原告受***雇请开始在其手下作工,听从老板安排,长年受雇其从事普杂工工作。于2018年***登记注册为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仍聘原告在其处从事普杂工工作,于2020年1月14日,原告受被告公司***的安排在房县城城北水厂放**时,当日下午3时左右,被放掉的树枝杆打到原告头部,造成原告身体严重受伤昏迷不醒。工友***、**急忙将原告送往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住院20天,被告支付了医疗费。当时因疫情原因,在伤未好的情况提前出院,但生活仍不能自理,后一直在家吃药、买仪器做理疗治疗。休养两个月后,被告先行支付15000元,后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由此引起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受雇于被告处,在其安排城北水厂放树活动中,被树枝干砸伤身体,造成的人身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就本诉辩称:一、原告诉称案情与客观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其长期在***手下做工与客观事实不符;2、2020年1月14日原告在修剪**过程中受伤,刻意回避其不注意操作安全的重大过失:当时***在用油锯修剪树木,原告并没有提供协助,也没有与修剪后的树枝保持适当距离,由于疏忽大意过失导致柳条将其头部致伤。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2020年4月,经复查,原告病情己经全部恢复。鉴于原告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原告在2020年6月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再支付15000元,原告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赔,否则向公司支付50000违约金。公司同意其要求,在原告出具《一次性赔偿***》后,答辩人向其支付了15000元的一次性补偿金。二、原告在没有任何新事实及新理由的情况下反悔,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如下:1、虽然原被告没有签订规范的赔偿协议书,但在第三人在场并签字的情况下,原告向答辩人出具一次性赔偿***,答辩人依据***的内容履行支付义务,即视同双方达成赔偿协并履行。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规定,法律行为是否有效,主要要看其行为是否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二是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三是内容是否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若不存在以上三个方面的条件,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协议的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协议的内容就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不能反悔。表示不真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如果一方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另一方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从事的民事行为,则该种民事行为是无效或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2、公民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当真诚老实,恪守信用,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前提下保护自己的利益,履行自己的义务。诚实信用是建立和谐、稳定社会秩序的保障。若允许双方当事人无条件反悔,亦即承认民事行为能力并无瑕疵的人“出而反尔”,纵容了当事人的投机取巧行为,否定了民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3、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从当事人处分原则看,允许反悔是对其自认的否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决定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但是,处分权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毫无节制地任意处分,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自食其言,轻易否定自己的承诺。双方当事人己经作出对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自认,对协议就不能反悔。此协议且己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再存在纠纷,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反诉称:1、责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反诉人雇请***、***等人到北城工业园修剪**。当时***在用油锯修剪树木,***并没有提供协助,也没有与修剪后的树枝保持适当距离,由于***疏忽太意过失导致柳条将其头部致伤。反诉人即派人将***送往医院救治,住院期间,反诉入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2020年4月,经复查,***病情已经全部恢复。鉴于***在操作中存在重大过失,且公司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在2020年6月找到公司法定代表人***,要求公司再支付15000元,原告将不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索赔,否则向公司支付50000元违约金。公司同意其要求,在原告出具《一次性赔偿***》后,答辩人向其支付了15000元的一次性补偿金。但2020年9月,***出尔反尔,向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人赔偿其90731.7元,并负担诉讼费。诚实守信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做人的基本准则。反诉人依据被反诉人***的约定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就反诉辩称:针对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当判决驳回反诉人对被反诉人的请求,理由:依据2020年6月16日的,被反诉人***承诺的支付医疗费用后一次性支付15000元不再以赔偿项目缺失等原因为由向公司继续索赔或向法院起诉,该承诺内容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民法总则的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承诺是无效的不存在违约,无效的民事行为自始无效,因此反诉人请求依合同违约主张反诉依法不能成立,因此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反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反诉费用。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14日,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雇请原告(反诉被告)***、***等人在房县城北工业园修剪树木,当日下午,***用油锯锯树尖,***距离所锯树木约6米,被修剪的树枝打到头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县人民医院,在医院住院治疗20天,所花医药费47706.2元由被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休息两月,若有头痛、头晕加重、抽搐、意识障碍、精神异常及时就诊。2020年4月8日原告***委托***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进行鉴定,***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12日作出鄂*****所[2020]临鉴字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左顶部凹陷性骨折行整复内固定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左顶部凹陷性骨折行整复内固定术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一人护理90日。***出院后,于2020年4月15日在房县人民医院复查,经检查一切正常。2020年6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认为赔偿金额过少未达成协议,***回家后,又给被告打电话沟通赔偿事宜,被告同意再加5000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一次性赔偿***》,其内容为:“一次性赔偿***,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我叫***,现年62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房县城关镇××村房县××组,因2020年1月14日在公司在城北水厂放树导致头部受伤,当天下午即入住房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2月3日痊愈出院,住院时间20天,医疗费用共计:肆万柒仟柒佰零陆元玖角贰分(¥47706.92元)由公司全额承担,2020年4月15日经房县人民医院二次复查,复查结果,一切正常。因此我申请公司给予我一次性补偿费人民币金额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我在收到公司一次性赔偿后,我承诺不再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等原因为理由向公司继续索赔,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我违约向公司赔偿伍万元的违约金,绝不反悔。本承诺一式两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承诺人:***(冬生)(盖有指纹印),签证人:***、***(盖有指纹印),2020年6月16日。”原告将***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作为赔偿,原告收到赔偿款后向被告出具了一份《领条》,其内容为:“领条,今领到公司一次性补偿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冬生)(盖有指纹印),2020年6月16日”。2020年9月14日,原告***再次委托***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鄂*****所[2020]临鉴字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重型脑外伤二年内对症治疗的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元/月,共计3600元。两次鉴定支付费用2100元。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1、原告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所[2020]临鉴字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2、2020年9月14日,原告在房县人民医院门诊部开支费用135.89元。2020年9月26日,原告因头痛、头晕两月入住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脑供血不足,于2020年10月3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3675.03元,医保报销后自费1435.34元。2020年10月5日在房县杜熙韬综合门诊部开支费用45元。开支交通费152元。 本院认为:原告***由被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雇佣,在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损害,应由雇主即被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20年6月16日向被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出具《一次性赔偿***》时,于2020年4月20日收到了***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所[2020]临鉴字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知道自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及护理期为90日,原告认为赔偿金额少,在被告提议增加5000元赔偿后,才达成的赔偿协议,由原告出具了***,原告对自己能够获得的利益应当有所认识,原、被告双方在对赔偿进行协商时,已经对原告的受伤部位进行了复查,复查结果正常,收到赔偿后,不再以赔偿项目缺失、后续治疗等原因继续索赔,双方进行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的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对预期的风险都应有预判能力,从内容来看,双方对赔偿事项及金额都是认可知情的,不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未注意到安全,其受伤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在赔偿中未划分责任,但被告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15000元的赔偿款,赔偿不存在显失公平,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出具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中签字并摁手印,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效力,赔偿事宜已处理完毕。本诉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在原告出具《一次性赔偿***》时已经自愿放弃,故本院不予支持。反诉中,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反诉被告)***赔偿50000元的赔偿金,***承诺当事人不得起诉,使纠纷的解决一直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与立法宗旨相违背,将造成当事人无法主张正当利益保护,约定无效,故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1元,减半收取630.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房县清溪维养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