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03民初9413号
原告孙树强,男,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贮水山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树强诉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树强,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蒙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与妻子驾驶摩托车在市北区孟庄路加油站处由北向南靠右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切割掉下的树木砸伤。在被告被砸致伤的事故现场,被告未设置任何安全警示及围挡等保护措施。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诊治,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因被告施工中违规操作,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给原告身体、精神及经济均造成极大伤害。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29709.91元、误工费15759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原告庭审中陈述的因被告工作人员修剪的树枝掉落砸到原告妻子造成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应对其损失承担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16日14时许,原告带着妻子骑摩托车在青岛市市北区孟庄路加油站处由北向南靠右行驶时,适逢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修理道路旁的树木,切割下的树枝掉落砸在原告妻子腿上致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原告亦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海慈医疗集团诊治,经诊断为:1、左锁骨骨折;2、肋骨骨折;3、××;4、疝修补术后;5、血小板减少症。后原告于2018年6月16日至2018年6月26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用29709.91元。
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9709.91元,并提交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等证据以证明其医疗花费,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及数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有××的,庭后被告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司法鉴定;2、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5759元,被告认为原告误工时间过长,且无医院医嘱佐证;3、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3600元(120元*30天),被告对原告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无异议,但仅认可住院10天的费用;4、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另查明,庭审中,本院出示青岛市公安局市北分局华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1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修剪道路旁树木时掉落的树枝砸中原告妻子,致使原告所骑摩托车失去平衡倒地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在道路旁进行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施工时,未使用醒目标识提醒过往车辆注意,亦未使用相应的围挡措施隔离行人,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原告骑行时,也应注意道路安全,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原告未注意到施工人员并避让,本人也存在一定过错,双方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1、原告主张医疗费29709.91元,被告对原告用药关联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误工30天,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护理花费应为1200元(120元*10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15759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记录医嘱,本院认定原告合理误工期限为31天,其误工损失应为5410.31元(63702元/365天*31天)。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其责任比例依法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树强医疗费人民币23767.93元。(29709.91元×80%)
二、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树强护理费人民币960元。(1200元×80%)
三、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树强交通费人民币80元。(100元×80%)
四、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树强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800元。(1000元×80%)
五、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树强误工费人民币4328.25元。(5410.31元×80%)
上述费用,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4元,原告孙树强负担422元,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敏
人民陪审员  李青华
人民陪审员  李 娟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陆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