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青民一终字第2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蒙,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1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中诉称,***系北苑公司正式员工,在北苑公司工作四十年,每日打卡上班,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可北苑公司却无缘无故扣发***工资。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6月期间,北苑公司无故拖欠***工资差额7664.13元人民币;2013年度综合考评工资(统称创城补贴)56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考核奖工资1200元;绩效奖励工资680元;部门考核工资1600元。***多次找北苑公司理论,可北苑公司一直置之不理,***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苑公司支付***: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6月期间工资差额7964.13元人民币;2013年度综合考评工资(统称创城补贴)5600元;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考核奖工资1200元;绩效奖励工资680元;部门考核工资1600元;返还补发扣除的工资1200元;合计18244.13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北苑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对其最后一项诉讼请求“返还补发扣除的工资1200元”,解释为:“这是过节费用,可能是春节,但具体的话我不清楚”。
北苑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虽然***在北苑公司工作时存在旷工和离岗的情况,但考虑到公司和员工的关系,北苑公司同意补发***主张的工资差额7964.13元,***的其他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关于***要求返还扣发的1200元工资请求,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7日向其补发了2013年10月至12月的工资1200元,该事实***已在劳动仲裁期间予以确认;如***主张2015年扣发情况,因***没有申请仲裁,不应在本案中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系北苑公司职工。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1、2014年8月至12月绩效奖明细表5张(复印件),上载明每月绩效奖励金额为800元至1000元不等;2014年10月、12月考核奖明细表2张(复印件),上载明每月考核奖为200元;2014年10月考勤奖明细表1张(复印件),上载明月考勤奖200元;2014年度下半年考核奖明细表1张(复印件),上载明考核奖共800元;***的工资存折及交易明细各一张,***欲以此证明单位的考核及补贴发放情况,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没有给***发放考核奖、绩效奖和部门考核工资。证据2,处罚通报4张,上加盖有青岛市市北区园林绿化工程一公司的公章,内容是对违规人员给予处罚,进行扣分和罚款人民币,其中没有***。***欲以此证明如果要扣工资(考勤奖等)的话,都要有相应的处罚通报,但现在北苑公司没有出具处罚***、扣除***相应工资的处罚通报,所以就不应该扣***的工资。证据3,市北绿化员工手册一份,其中第15页上载明:“公司实行弹性满负荷工作岗位工资。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基础工资以现有工资的技能、岗位、工龄、各项津贴等组成;绩效工资以现有增资和考核奖励工资组成”,***欲以此证明北苑公司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共同组成,绩效工资以现有增资和考核奖励工资组成,包括季度考核奖、半年奖和相应的扣罚。证据4,证人徐某甲、王某甲出庭作证,该两名证人均称其系***的同事。其中,证人徐某甲称其在青岛市北园林绿化工程总公司一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也是在一分公司从事绿化工作,一分公司的经理是宋元发,副经理是李伟民;工资由基本工资、考评工资和奖励工资三项组成,考评工资每月200元,绩效工资(奖励工资)每月800元;2013年度发过创城补贴,但具体怎么发、按照什么规定发放不清楚。证人王某甲称其在青岛市北园林绿化工程总公司二分公司从事司机工作,***是在一分公司工作;工资包括基本工资、考核工资、绩效工资和加班费,绩效工资和考核工资每月具体多少钱不清楚,除此以外,没有单独的部门考核工资;过节费有,但是不固定,具体明细也不清楚;2013年度发过创城补贴,是按照级别来发的,工人是1800元,只要是在职职工都发这个钱。
北苑公司对***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均系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证据2系复印件,且加盖公章的单位是市北区园林绿化工程一公司,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据了解,北苑公司于2015年召开了职工大会,向员工发放了规章制度及员工手册,2015年之前从未向员工发放员工手册,如该证据真实,也无法证明***关于2013年至2014年的主张,且北苑公司不存在固定性奖励工资项目,公司针对公司每年的效益及职工表现情况发放奖励,奖励金额不固定,因此***的主张不能成立。证据4两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两名证人的工作单位与北苑公司的工作单位是两个独立法人,且证人与***不是在同一个部门工作;关于绩效、考核工资是根据职工的表现形成,不存在固定的绩效奖励工资、部门考核工资;创城奖励也不是固定的工资收入,两名证人的证言均无法证明***的主张。
2、一审庭审中,北苑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抗辩主张:证据1,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的工资表一宗,上显示***每月的工资包括技能工资、岗位工资、补贴、增资及考核等项目,其中考核为每月200元。证据2,***2013年10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三张及出勤簿一宗,其中考勤记录系手工书写,上载明***在此期间多次上班时间离开单位,由宋元发、李伟民、程显斌、胡青峰在下方签字;出勤簿上无***的签字。
***对北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北苑公司单位工资是分为两块,一部分是基本工资,一部分是***主张的绩效工资等,这个工资表上的仅是基本工资,没有绩效工资;该工资表中的考核与我主张的考核工资不是一回事,我主张的考核工资是在工资表之外还有一块。证据2的考勤记录上的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宋元发、李伟民、程显斌、胡青峰等写的,希望他们到庭对质;考勤表上没有***的签字,对此不认可,而且如果***存在迟到、早退等,都是要扣工资的,而且要公示。
北苑公司针对***提出的上述质证意见进一步表述称:“宋元发、李伟民、程显斌、胡青峰等人不愿意出庭作证,考勤是以打卡的方式进行,因为时间过长,不能提交;而且据公司反映,***都是按时打卡上下班,但打卡之后就不知道去哪里了”。
3、2014年***以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补发:1、2013年10月工资2695元,2013年11月工资2695元,2013年12月工资3012.58元,2014年1月工资464.05元;2、2013年综合考评工资5600元;3、2014年2月工资247.5元,2014年6月工资50元;4、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奖励工资合计680元,出勤工资合计800元,部门考核工资合计1800元。青岛市市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诉请求进行了审查后,作出北劳人仲案字(2014)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期间工资差额7964.1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下发后,***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北苑公司未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964.13元,北苑公司同意给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2、关于***主张的2013年度创城补贴5600元,根据***所从事的工作性质和证人证言,一审法院确认北苑公司存在该部分补贴。补贴的具体数额***并不清楚,北苑公司亦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可参照证人王某甲作证所称的工人标准1800元予以发放。***主张的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考核奖工资1200元,因在北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包含此项目,说明该部分考核奖已经在工资表中一并发放。现***主张在工资表之外还存在考核奖,应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而***未能尽到该举证责任,故一审法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主张的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绩效奖励工资680元,因两名证人均作证称北苑公司存在绩效奖,且北苑公司自认公司每年会根据公司效益及职工表现情况发放奖励,只是奖励金额不固定,故一审法院确认北苑公司存在绩效奖励。而北苑公司虽然提交了宋元发等人书写的考勤记录和出勤簿,但因宋元发等人未出庭作证,出勤簿上亦未有***的签字确认,故无法证明***存在离岗旷工现象,不应据此扣发***的绩效奖励。现北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得的绩效奖励金额,故一审法院采信***的主张,认定北苑公司应向***发放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绩效奖680元。5、关于***主张的部门考核工资1600元,因***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证人作证称不存在部门考核工资,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6、关于***主张的过节费1200元,***无法明确说明,且未就此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2014年6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964.13元;二、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3年度创城补贴1800元;三、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绩效奖680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北苑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北苑公司职工工资由基础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其中基础工资由技能、岗位、工龄、增量补贴等组成,效益工资由个人考核工资、部门考核工资、月考勤奖励工资、绩效工资、上半年、下半年的奖励工资等组成,上述工资都由单位存入职工工资存折中。北苑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却不提供单位财务部掌控的工资清单,是有意隐藏证据。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1号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而被上诉人从未给单位的职工提供过完整的工资清单。2、一审法院对***提供的工资存折中以工资的科目出现的记录如:2013年1月31日发放的3000元、2013年3月4日发放的1200元、2013年8月2日发放的1800元、2013年8月26日发放的1800元、2013年10月18日发放的660元、2013年12月13日发放的1000元、2013年12月27日发放的1200元、2014年1月26日发放的800元、2014年8月5日发放的4280元等已发放的效益工资不做质证,是造成对***不公平的根源。
北苑公司针对***的上诉请求辩称,***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一审程序中,公司已经履行完了相应的举证义务。
上诉人北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驳回***对北苑公司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北苑公司存在创城补贴,属认定错误、证据不充分。根据***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证人徐某乙称在北苑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其自认其未收到创城补贴款项,对金额也自称不清接,因此其证言根本无法证明2013年北苑公司是否发放创城补贴的情况。证人王某乙称每个员工都发放了创城补贴,该证言与证人徐某乙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一审法院仅凭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认定创城补贴明显证据十分不充分,导致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北苑公司应向***发放绩效奖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北苑公司不存在固定性奖励工资项目,北苑公司结合公司效益及职工表现情况发放奖励,公司就发放该项奖励拥有自主权,不存在固定的绩效奖励,且证人王某乙证实了绩效奖不固定一事,该不属于必须向***发放的款项。即使***能够完成工作任务、按时到岗等,也是员工应当作到的,公司并非必须发放奖励。而且,***工作期间存在多次离岗旷工情形,公司更是不必、不能给予其奖励。
***针对北苑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二审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针对北苑公司的上诉主张,一审所认定的创城补贴及绩效工资系根据***工作情况及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予以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认定正确并已作详尽细致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对于一审判决的一、二、三项均无异议,其上诉系主张一审起诉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系由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或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二审中,***亦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支持其请求,一审对证据的审查认定并无不当,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上诉人青岛北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骞
审 判 员 秦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庞连捷
书 记 员 王庆光